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記載「陳 思瑾 身體四肢受有多處擦挫傷害」部分應補充為「致 陳思瑾 身體四肢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害(賴柏穎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陳思瑾撤回告訴)」,並補充「賴柏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0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於前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不慎擦撞告訴人陳思瑾所騎乘搭載被害人 陳素桂 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陳素桂人車倒地,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陳素桂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肋鈍創骨折,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一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86號卷第57至63、68頁),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素桂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ꆼ、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任職於日立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業務,工作內容包括載運公司乾糧予客戶及回收客戶之垃圾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運送貨物及回收垃圾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ꆼ、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
,對前往現場處理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第8頁),復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平日執行業務即駕駛自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素桂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詳後述),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ꆼ、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於103年7月31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思瑾、 陳詠欽陳俊昌 成立和解,並已悉數賠付賠償金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陳俊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7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ꆼ、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ꆼ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肇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思瑾身體
四肢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ꆼ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陳思瑾已於10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96號被告賴柏穎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穎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2月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1巷口時,理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適有右前方由陳思瑾騎乘搭載其母陳素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賴柏穎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欲右轉巷弄時,不慎右前車頭擦撞陳思瑾搭載陳素桂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陳思瑾、陳素桂因而人車倒地,陳思瑾身體四肢受有多處擦挫傷害、陳素桂則因創傷性休克出血,經緊急送往 馬偕 醫院臺北院區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陳俊昌、陳思瑾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賴柏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陳思瑾│││供述。│騎乘搭載陳素桂之機車發生擦撞,陳││││思瑾身體四肢受有擦挫傷害、陳素桂││││經送往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二、│告訴人陳俊昌、陳思瑾於警詢│同上。│││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陳思瑾騎車發生擦│││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撞之事實。│││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查詢單、現場照││││片、錄影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現場勘察報告書等。││├───┼─────────────┼────────────────┤│四、│本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陳素桂因車禍死亡之事實。│││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等。││├───┼─────────────┼────────────────┤│五、│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上。│││1份。││├───┼─────────────┼────────────────┤│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思瑾無肇│││會鑑定意見書1份。│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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