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啓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啓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素行 (詳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賭博有害社會秩序,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實為不該,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435號被告鄭啓忠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忠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7日
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簽注俗稱「地下六合彩」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可分為「二星」、「三星」之組合,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鄭啓忠自行圈選號碼,再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若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
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悉歸該名男子所有,鄭啓忠以此方式下注簽賭並支付賭金900元。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鄭啓忠下注完成簽賭後,行經新北市○○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啓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各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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