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志仁於民國102年7月31日23時19分許,偕同 王碩宏 、NY
ANLINTUN(緬甸籍)等數名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BABE18(起訴書誤載為BABY18,應予更正)夜店內之包廂飲酒聚會,適有 黃柏翰 、黃柏翰之兄 黃仁熙 及其友人 顏富濂 等人亦於隔壁包廂聚會。至翌(8月1日)日凌晨2時17分許,黃仁熙與曾志仁同行之友人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黃仁熙並遭拉扯、推擠至曾志仁所在之包廂,黃柏翰、顏富濂見狀隨即上前欲將黃仁熙拉回,雙方爆發衝突、爭執,詎曾志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抓取包廂桌上之玻璃啤酒瓶先後砸向黃柏翰之前額及丟擲顏富濂之頭部,致黃柏翰受有前額1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淺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顏富濂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顳部3.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轄區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復調閱夜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對曾志仁為持玻璃啤酒瓶動手傷害之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顏富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志仁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及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8頁及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認於上開時、地與友人一同前往夜店聚會飲酒,因見所處包廂內之友人與隔壁包廂之人發生爭執拉扯,為了要幫朋友,才會拿起酒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一直把酒瓶拿在手上,並無動手傷人,而且酒瓶也沒有破;當天因為某位緬甸籍朋友被帶往警局,該名朋友完全不會說國語,伊擔心才跟著一起上警車前往警局,卻變成伊是下手之人,事實上是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認錯人云云。
二、經查:ꆼ被告於案發時偕同友人於系爭BABE18夜店包廂內飲酒聚會,
告訴人2人亦與包含告訴人黃柏翰之兄黃仁熙在內之友人前往該夜店包廂聚會,2方人群身處隔鄰包廂,惟黃仁熙因不明原因與被告同行之人發生爭執,並遭拉扯、推擠至被告所處之包廂,告訴人2人見狀隨即上前欲將黃仁熙拉回,嗣雙方爆發衝突、爭執,被告並有抓取包廂桌上之玻璃啤酒瓶揮砸之舉措,告訴人2人因此衝突爭執事件,告訴人黃柏翰受有前額1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淺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顏富濂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顳部3.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富濂於警詢時及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時地因前往隔壁包廂,欲將與他人發生爭執之黃仁熙拉出,卻遭人以酒瓶等物砸傷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
3頁至第5頁、第12頁及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並有國泰綜合醫院102年8月1日所出具之診字第E-000-000000號、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黃柏翰受傷情形照片2幀、夜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擷取列印照片21幀及夜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9頁至第70頁;光碟外放於偵查卷證物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詳後述),以上各節堪先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傷害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亦即被告是否以玻璃啤酒瓶砸向黃柏翰之前額及丟擲顏富濂頭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ꆼ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其在案發時地確有抓取包廂桌上之玻璃
啤酒瓶揮砸之舉措並不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案發時伊見到包廂內友人與隔壁包廂之人發生爭執,好像有打架,所以伊拿起酒瓶想要幫朋友,若是朋友真的被打,伊會拿酒瓶打回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其背面)。故於案發當時,被告舉起酒瓶之真意,係欲替遭人推擠、拉扯及發生衝突之友人還擊,被告傷害之動機,昭然若揭。
ꆼ本件卷附由夜店所提供之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
1.資料夾「7月31日打架」檔名:0005勘驗結果:
此為BABE18夜店入口處設置之監視器,拍攝進場之客人,畫面上方顯示日期為2013/07/31,開始時間23:05:54;檔案全長36分25秒
23:19:20被告排隊準備進入夜店,身穿黑色短袖T恤
上衣,淺色長褲,T恤正面有一虎頭圖案(如截圖編號1至4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2.檔名:監視器二勘驗結果:此為夜店包廂內之監視器,畫面下方編號「CH11」,開始時間2013/08/102:17:04;檔案全長1分13秒
02:17:04畫面左方一名男子仰躺著似在休息,右方一
名女子坐在方形椅子上(如截圖編號5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1頁)
02:17:08右方鏡頭未拍攝到處似乎發生騷動,女子站
起身
02:17:15有一人(看不清楚性別及特徵)從畫面右方
伸手至包廂桌子,似有拿取物品,女子伸手碰觸此人(如截圖編號6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1頁)
02:17:25畫面右方鏡頭未拍攝到處有多人相互推擠,
一名女子跌坐在方形椅子上(如截圖編號7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2頁)
02:17:35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即被告)伸手至包廂桌上抓取某樣瓶狀物品(如截圖編號8至9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被告黑色上衣胸前有虎頭圖案(如截圖編號10至12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此黑色上衣及其胸前圖案與檔名0005,時間23:19:20進場之被告穿著相同。
02:17:47被告與畫面右方之人持續拉扯,被告左方之
人對被告多加勸阻,之後被告衝出監視器範圍外(如截圖編號13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5頁)
3.檔名:監視器三勘驗結果:此為拍攝夜店舞池之監視器,畫面下方編號「CH2」,開始時間2013/08/102:16:57;檔案全長1分12秒02:17:10畫面右上角處似有發生推擠(如截圖編號14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5頁),但因拍攝距離及畫質,看不清楚詳細情形
02:17:25靠近畫面右上方的舞池客人開始轉頭看向發生推擠的方向,並慢慢往畫面左下方移動。
畫面右上方隱約看到人影拉扯、推擠(如截圖編號15至19所示,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66頁至第68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除足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日(102年7月31日)23時19分20秒與友人一同進入系爭夜店內,之後所處包廂於翌(8月1日)日2時17分許,因有發生衝突、推擠、拉扯之爭端發生,且此衝突又延伸至舞池旁,被告即伸手至包廂桌上抓取瓶狀物品,亦加入拉扯之行列,顯見其情緒躁動,雖其手持瓶狀物品該側之人對之多加勸阻,惟被告終因無法控制情緒而持酒瓶衝出,至此已足認被告持酒瓶掙脫他人勸阻而衝出之際,係欲朝他方加以攻擊;又佐以上開被告自承其舉起酒瓶之真意,係欲替遭人推擠、拉扯及發生衝突之友人還擊之動機,而案發時亦確有發生衝突情事,本院因認被告確有持酒瓶傷害之行為。
ꆼ另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顏富濂、哥哥黃
仁熙與其餘友人等於案發時在BABE18夜店喝酒跳舞,隔壁客人與外國人吵架,以為伊與告訴人顏富濂和外國人是同夥,就不分青紅皂白以 海尼根 酒瓶將伊與告訴人顏富濂打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看見黃仁熙在包廂外面遭毆打,伊要過去將之拉回,就被酒瓶砸到受傷;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知道打人的是被告,因為畫面中就是被告拿海尼根玻璃啤酒瓶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次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所處之包廂在被告包廂隔壁,包廂是開放式的,只有一片壓克力做隔間。當時伊在包廂內,看到黃仁熙出去換酒後從舞池走回時有遭推擠情形,伊即上前欲將之拉回包廂,但卻被擠到隔壁包廂,隨即遭酒瓶砸頭,但馬上被架到樓上。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誰打伊,是在派出所時,警察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才看見被告拿酒瓶打伊,當時被告手拿酒瓶站在伊對面朝伊頭打下去,伊臉部及雙側上肢的傷就是玻璃砸下時碎片所劃傷的;告訴人顏富濂就是看見伊遭被告毆打,過來拉伊,才一起被打到等語(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又告訴人顏富濂於警詢中亦證稱:案發當日伊與告訴人黃柏翰及其他朋友等人在預訂好的夜店包廂喝酒,不知何原因,現場一陣混亂,伊朋友遭被告等人拉去隔壁包廂,伊遂與告訴人黃柏翰再將之拉回,結果雙方就發生拉扯,伊就看到告訴人黃柏翰之頭部被酒瓶砸到,伊上前拉他,結果伊的頭部左側也被砸中,店內安管發現後就過來制止,並請其等出場到樓上,之後警察到場將其等一起帶返派出所,經比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就是打人之人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頁及背面)。徵諸上開告訴人2人之證詞,就案發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衝突之過程,及遭傷害之經過,所述均大致相符,無矛盾、瑕疵可指,其等於案發後當日即至國泰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後告訴人黃柏翰受有前額1公分撕裂傷、臉部多處淺撕裂傷、雙側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顏富濂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顳部3.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此有上開卷附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資為證,而該等傷勢,確屬遭玻璃瓶狀及玻璃碎片砸擊、劃傷後之傷勢,再由告訴人黃柏翰受傷照片觀之(見偵查卷第9頁),左前額接近髮際處有1公分撕裂傷,由此延伸出多處淺撕裂傷,沿額頭垂直向下至鼻樑及左眼下方,與遭玻璃碎片銳角由上往下劃傷所造成之傷勢相符。基此,堪認告訴人2人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酌以上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持酒瓶為傷害行為之客觀事實,顯見告訴人2人傷勢,確係遭被告傷害而來。
ꆼ至告訴人顏富濂指稱係遭被告持酒杯丟擲成傷,惟依卷內事
證僅見被告持酒瓶之動作,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持酒杯,另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夜店燈光昏暗,對於識別他人手持之物本非易事,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亦陳述當場並未認出係遭何人傷害,係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係被告持酒瓶砸擊(參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持酒瓶砸擊告訴人黃柏翰後,告訴人顏富濂見狀即向前欲將告訴人黃柏翰帶離現場,其前額旋遭擊傷,告訴人黃柏翰亦陳證陳被告手拿酒瓶站在伊對面朝伊頭打下去,伊臉部及雙側上肢的傷就是玻璃砸下時碎片所劃傷的,已如前述,依此時間之緊密性,顯見被告係持酒瓶砸傷告訴人黃柏翰後,該酒瓶已碎裂而非完整,此際告訴人顏富濂又向前衝出,被告隨即以仍持於手中而已碎裂之酒瓶擲擊告訴人顏富濂,此與告訴人顏富濂所受之頭部鈍傷、左側顳部3.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亦屬相符,是本院認告訴人顏富濂指稱係遭被告持酒杯丟擲成傷,應屬誤認,惟此無礙於被告傷害行為之成立,自不待言。
ꆼ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其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伊喝醉了,
不記得有沒有出手打他們,伊記得是在自己包廂裡,打架也是在這個包廂,監視器畫面顯示幾個女生抱住伊,怕發生事情。過程伊都不記得云云(參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復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伊有去夜店,有發生衝突,但是被害人不是伊打的,他們看錯了,伊有一個緬甸朋友被抓,完全不會講國語,伊擔心朋友,就跟著一起上警察的車,後來竟變成是伊打的,那天伊沒有喝醉云云(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8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先辯稱:不是伊打的,大家都喝酒,也不是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伊的態度、行為,不是這樣的人。偵查卷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拿酒瓶的人不是伊,伊的手比較短云云(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7頁及背面);嗣於本院當庭勘驗夜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又承認翻拍照片中穿黑色T恤有虎頭圖案、淺色長褲的人是伊,伊當天確實有拿玻璃瓶(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50頁背面);復又辯稱:當天伊有一點喝醉,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拿酒瓶的動作,伊拿的酒瓶一直在手上,沒有破,伊一直拿著,但對方身上有酒瓶的碎片云云(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9頁及背面)。綜觀上述,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是否喝醉供詞反覆,對於是否持酒瓶乙節,先推諉卸責,嗣於事證明確下,更避重就輕諉稱並未持之打人,真實性有疑,自均不足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辯云云,顯屬事後狡卸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
單一傷害決意所為,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柏翰、顏富濂2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ꆼ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2.至夜店飲酒聚會,見同行友人與他人發生衝突,尚未辯明是非真相,即以暴力相向,持玻璃酒瓶先後砸向告訴人黃柏翰之前額及丟擲告訴人顏富濂頭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誠屬不該;3.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善,雖有和解之意願,因與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成立;5.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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