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彬芬選任辯護人古宏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彬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彬芬原與其兄長 林正享 居住在其姐 林大鈺 、 林芃嫻 所共有位於臺北市○○區○○○道○○○巷○○號4樓房屋,嗣上開房屋產權由 陳嘉琦 取得,陳嘉琦再委由 洪寶華 於所約定搬遷日即民國102年1月12日後,僱請 王慶文 帶領工人進入該屋施作搬遷拆除工作。詎林彬芬因拒絕搬遷,為阻撓王慶文等工人進入施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20日,王慶文帶同5名施工工人至林彬芬所居住
上址欲施作拆遷作業,林彬芬原不讓王慶文等人施工,經到場之洪寶華與林彬芬溝通後,王慶文等人始得進入屋內,惟在王慶文等人欲拆除隔間牆時,林彬芬竟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拉扯或搶奪施工工人之工具(如鐵鍬)之方式阻撓其等施工,而妨害王慶文等工人行使權利,王慶文雖報警處理,惟員警勸阻渠等再溝通後即離去,嗣王慶文與林彬芬協調,因林彬芬要求搬遷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洪寶華只願給付15萬元,而未達成協議,王慶文等人只好離去。翌日(21日),王慶文又帶同5名施工工人至上址施工,林彬芬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成年人,共同承前揭強制之犯意,推由該7、8名成年人或坐或站在客廳,其中一名成年人並向現場施工工人出言恫稱:「你們做的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慶文及所帶去工人之方式,迫使其等無法施工,嗣因工人表示害怕不敢施工,王慶文只好帶同工人離開現場,而妨害其等行使施工之權利。同年1月22日,王慶文再帶同8名施工工人前往上址, 林彬芬復 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7、8名成年人,共同承前揭強制犯意,推由該7、8名成年人擋在上址1樓大門外,其中1名成年人並出手毆打其中1名施工工人(是否成傷不明,且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起訴),阻擋王慶文等人上樓施工,雙方僵持約1小時後,王慶文等人趁隙衝上樓始開始施工,惟迨王慶文等人欲將拆除之隔間牆搬運下樓時,林彬芬又出面推、拉現場施工工人,並動手強搶工人之施工工具加以阻撓,王慶文等人無法繼續施工只好離去。同年月24日,王慶文再帶同10餘名施工工人至上址施工,林彬芬復又承前揭強制犯意,將瓦斯桶以鐵鍊綁在該屋業經拆除大門後之大門邊框鐵柱上,向王慶文等工人恫稱:「你們再進來我要開瓦斯,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慶文及同行之施工工人,以達其妨害王慶文等人進入屋內施工之目的, 嗣林彬芬 見王慶文等人未加理會,即打開瓦斯桶開關,惟經王慶文及其中3名施工工人衝上前關閉瓦斯桶開關,並將瓦斯桶藏起來繼續施工,而不遂。
㈡102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王慶文又帶領3名施工工人前往上
址,林彬芬仍承前揭強制犯意,手持內裝有汽油之5公升白色塑膠汽油桶,向王慶文等人恫稱:「你們再進來就燒死你們」等語,並將部分汽油倒在地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慶文等人,欲再迫令王慶文等人無法施工。嗣王慶文請林彬芬不要再鬧了,並表達已經給予很多時間搬遷等語,林彬芬又接續對王慶文出言恫稱:「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後,將桶內剩餘汽油自王慶文右大腿處往下淋灑,並動手拿取旁邊櫃上打火機(林彬芬所涉放火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王慶文見狀立即以腳踹林彬芬身體,林彬芬因此跌倒受傷(王慶文此部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慶文旋報警處理,並將林彬芬送往醫院診治,王慶文始離去,留下其餘施工工人繼續施工,而不遂。
㈢同日(2月18日)上午10時許,王慶文接獲施工工人來電告
知林彬芬從醫院返回又阻撓渠等工作,王慶文乃又折返上址與林彬芬發生口角推擠,嗣林彬芬遭王慶文推倒跌坐在地,後腦勺因撞擊地面而受傷(王慶文此部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258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林彬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因施工所遺留之碎玻璃丟擲王慶文,王慶文為免遭砸中以手撥開碎玻璃,致左手手指遭割傷流血,再經報警處理,到場之醫護人員原欲將林彬芬及王慶文載往醫院診治,惟王慶文以其還有工作為由不願前往,醫護人員遂在現場對王慶文作簡易包紮後,僅載送林彬芬至醫院救治,王慶文則繼續留在現場施工。
二、案經王慶文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彬芬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找人坐在客廳不動或站在門口,阻撓告訴人王慶文等人施工,另有於上述時地,將汽油倒在地上,及不小心潑到王慶文腳上及曾說過「要死大一起死」等語各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強制、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是找4、5個人坐在客廳不動,不是告訴人所指7、8個人,伊也沒有綁過瓦斯桶或搶鐵鍬;2月18日當天伊是臨時起意,沒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的話,那是告訴人來伊住處其中一次伊說的話,伊也沒有拿打火機;當天是告訴人踢伊大腿,伊有驗傷,再回去時告訴人已經在搬伊的書,伊要阻撓他,他就推伊跌倒, 陳龍華 幫伊叫救護車,伊起來時拿一塊玻璃要丟告訴人,他有用手去撥沒有撥到,等救護車到時,伊才看到告訴人手有流血,然怎可能隔了5分鐘才流血,且告訴人中間有離開,救護人員到場時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手要縫;伊只是要阻撓他們執行拆遷 云云 。經查: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慶文迭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2、
3、29、30、36頁、102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 陳勇政 於偵查時、證人洪寶華於偵審時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43頁、102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65頁正面、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8至80頁),參以被告林彬芬對其確有委請4、5名友人坐在客廳或站在門口不動、把汽油倒在地上及告訴人腳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之各舉措,均係為阻撓告訴人王慶文帶工人進入上址施工乙情坦認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24頁、102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8頁正面、第86頁正面),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彬芬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8至11頁、第13、1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徵告訴人指述各節非虛,足可採信。又前揭房地原為被告所居住,嗣由案外人陳嘉琦先後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及買賣方式,於101年4月12日取得該屋全部所有權,惟被告一直未搬遷,陳嘉琦乃起訴請求林彬芬及林正享返還房屋,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17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陳嘉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確屬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至明,是其自無阻止已得洪寶華授權至上址施作拆除搬遷之王慶文及其他工人進入屋內之正當權源亦明。
⒉再者,告訴人王慶文於102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
與林彬芬發生推擠,林彬芬嗣自地上撿取碎玻璃丟擲王慶文,王慶文乃以手撥開碎玻璃致手指遭碎玻璃割傷流血等情,除據證人王慶文於偵審時指證綦詳外,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雙園分隊消防員 蔡智成 於審理時證稱:「(2月18日上午)有到現場幫1名男性患者處理傷勢」、「該人受傷部位在手部」、「有幫該名男子進行包紮」、「(問:當天在現場那名男性患者係何人實施救護?)我有處理該名男性患者手部」、「不記得該名男子受傷情形,只記得他的手有受傷;當天如何處置不記得,但若依照流程處理的話會清洗傷口和包紮」、「(問:是不是確實有看到患者受傷,才會進行清洗傷口和包紮的標準救護流程?)是」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82、83頁),參諸被告林彬芬及證人即當日在現場協助林彬芬照相採證之友人陳龍華均就102年2月18日上午林彬芬在與王慶文發生推擠,林彬芬於跌倒在地後有撿起地上碎玻璃丟擲王慶文,嗣並見到王慶文手(手指)流血等節供證無訛(見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36頁、102年度他字第8007號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證人陳龍華復證稱當天救護人員有分別替王慶文及被告包紮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 益彰 告訴人王慶文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彬芬丟擲碎玻璃,並於以手撥開碎玻璃時受有遭碎玻璃割傷手指之傷害等情屬實而堪認定,且此事實尚不因告訴人王慶文因當日未前往醫院診治而未能提出相關驗傷診斷證明,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陳龍華於審理時雖證稱103年2月18日當天伊有看到
林彬芬拿玻璃朝王慶文面前亂丟,但沒有看到有沒有丟到,沒有看到王慶文有受傷,伊懷疑王慶文手是怎麼受傷的,是否事後加工伊不知道;因為伊有將王慶文的手舉高,沒有看到王慶文的手指有流血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39頁正面),惟觀諸證人陳龍華就告訴人有無因被告向其丟擲碎玻璃而受傷一情,有稱:沒有看到王慶文受傷,記得王慶文手上沒有傷害;伊把王慶文兩隻手舉高時,沒有看到王慶文的手指有流血云云,亦有稱:救護車來的時候王慶文的手指在滴血,救護人員是分別替王慶文及被告包紮等語,前後未盡相符,復核與證人蔡智成上開所證當天在現場確因王慶文手部受傷而為其包紮等語,暨被告所自承當天有看到王慶文手有流血等語相齟齬,而難以盡信,況以證人陳龍華為被告之友人,當日猶因受被告委託照相採證始佇留在現場,足見其與被告間關係密切,衡情亦難期其能公允證述,是證人陳龍華上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述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
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與102年1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各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7、8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述各次強制犯行中有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王慶文及其所帶領之施工工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包含在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於102年1月24日除將瓦斯桶以鐵鍊綁在該屋4樓大門邊框鐵柱上外,又向王慶文等人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並與所犯強制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乃以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後,他人是否已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102年1月24日王慶文帶同施工工人欲進入上址施工之際,林彬芬雖已著手於將瓦斯桶以鐵鍊綁在4樓大門邊框鐵柱上,並出言恫稱:「你們再進來我要開瓦斯,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嗣又打開瓦斯桶開關以為脅迫之行為,另於同年2月18日,王慶文等工人前往欲施工之際,又以手持汽油桶出言恫嚇:「你們再進來就燒死你們」、「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復將部分汽油倒在地上及自王慶文右大腿處往下淋灑等行為,惟該2次王慶文及其所帶領之工人仍得以在上址繼續施工,有如前述,是其等之權利並未受到妨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述2次強制犯行,應各為未遂犯。公訴人認被告上述犯行係犯強制既遂罪,雖有未合,然此僅係犯罪階段之認定,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予指明。
⒊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次以強暴或脅迫方式阻撓被害人王慶文及其帶領之工人在上址施工,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次行為,既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強制既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強制犯行應成立接續一罪,惟與犯罪事實一、㈡之強制犯行間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亦有誤解,應併予敘明。
⒋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次強制犯行,均係於同日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王慶文及其帶領之施工工人行使權利,觀諸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是被告所犯上述各次強制犯行,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⒌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⒍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既遂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又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一、⑴原記載「被告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下旬某1日及2月18日前某2日,以找7、8人坐在客廳不動、將瓦斯桶綁在4樓鐵門前、手持鐵鍬等強暴脅迫之手段阻止王慶文進入上址房屋內施工」,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年6月6日審理程序當庭就上開犯罪事實擴張為「102年1月19日被告找5、6個朋友站在4樓門口,阻止王慶文進入施工。1月20日被告搶鐵鍬,強暴脅迫阻止王慶文進入屋內施工。1月21日被告找7、8個人坐在客廳不動,還說「你們如果施工試試看」,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阻止王慶文進入施工。1月22日被告找7、8個人站在1樓施強暴脅迫手段阻止王慶文進入施工。1月24日被告將瓦斯桶綁在4樓鐵門,開瓦斯桶,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阻止被告施工。上開各罪,均涉犯強制罪嫌,並成立接續犯。另1月24日另涉恐嚇罪嫌,與該次的強制罪為想像競合」(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除所指102年1月19日該次強制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外,其餘犯行,與起訴書原所記載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有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⒏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居住上址已經案外人陳嘉琦經強制執
行拍賣程序及買賣取得所有權,並經法院判決其應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予陳嘉琦,然因其不願搬遷,竟不思以正確方式解決,為妨害告訴人及其他施工工人進行拆遷作業,而以上述強制手段阻撓告訴人等,復因此與告訴人屢生爭執,進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配偶於99年間遭人殺害身亡、其獨自扶養1就讀高中之子女、又罹有糖尿病、現無業等生活狀況(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學生證、悠遊卡等件可參),實屬生活不易,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雖被告上開102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之強制犯行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所犯,然其上開各罪所受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彬芬於102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王慶文帶領施工工人前往上址時,竟在地面潑灑汽油,並拿取打火機欲點火,同時恫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致王慶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犯行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慶文、陳勇政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2月18日當天將汽油倒在地上,是臨時想阻撓告訴人施工才潑的,且伊是不小心才將汽油潑到告訴人腳上,伊也沒有拿到打火機,更沒有要放火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關於102年2月18日上午8時許,王慶文帶領3名施工工人前往
上址,被告林彬芬為阻撓其等施工,手持內裝有汽油之5公升白色塑膠汽油桶,向王慶文等人恫稱:「你們再進來就燒死你們」等語,並將部分汽油倒在地上,嗣又對王慶文出言恫稱:「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後,將桶內剩餘汽油自王慶文右大腿處往下淋灑,並動手拿取旁邊櫃上打火機,王慶文見狀立即以腳踢踹林彬芬身體,林彬芬因此跌倒受傷,王慶文旋報警處理,並將林彬芬送往醫院診治,王慶文始離去,留下其餘施工工人繼續施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林彬芬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阻止王慶文等人施工,有將汽油潑灑在地上及王慶文腿上等情不諱,是上情堪可認定。⒉又證人王慶文於警詢稱:林彬芬第2次對其右大腿潑灑汽油
,當時旁邊有櫃子,上面有打火機,林彬芬伸手要去拿取打火機,才起腳踢她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2頁反面),核與被告林彬芬於偵查時所 陳伊 在找打火機時,王慶文就踢伊,所以沒有拿到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684號卷第24頁)。至證人王慶文於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以「被告已經拿到打火機了嗎」?雖證稱「對」,惟觀諸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係先證述:「....就把她手上剩下3分之2的汽油從我的右大腿淋下去,淋完汽油後就順勢拿旁邊桌上的打火機,我一看到就用腳踢被告的身體....被告就被我踢倒,才沒有拿打火機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核與其於警詢時上開所證情節較相吻合,且衡以人類對於過往事務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逐漸模糊,考量王慶文接受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案發時情景之記憶當較於審理時作證時明確,堪信王慶文於警詢初始指訴被告係伸手拿取打火機時即遭其以腳踢倒一語,較為真實可採。準此,被告林彬芬於潑灑汽油後,雖有伸手欲拿取打火機之舉,惟立即遭告訴人王慶文以腳踢踹而倒地受傷一情亦堪認定。
⒊公訴人雖認被告已將汽油潑灑在地面及告訴人大腿,並拿取
打火機欲點火,若未經制止,極有可能會完成整個放火行為云云,惟被告在潑灑汽油後雖有拿取打火機之舉,惟立時遭告訴人以腳踢踹被告身體致跌倒在地,而非已將打火機拿在手上,有如前述,公訴人遽認被告拿取打火機欲點火,僅屬臆測之詞,尚嫌無據。又被告雖坦承有潑灑汽油並欲拿取打火機之事實,然被告否認有放火之意,且衡諸被告因拒絕搬遷,而多次以如上述請7、8名友人擋在門口或坐在客廳、出言恐嚇、推搶工人所持工具等方式百般阻撓王慶文等人施工之行為,堪見被告辯稱伊潑灑汽油之動機係僅為阻撓王慶文等人施工一節,尚非無可能。再以被告雖有潑灑汽油及拿取打火機之事實,然其既係因拒絕搬遷而為上述舉措,又焉可能反放火燒燬其所捍衛之家園,此亦衡與一般常情有違,尤其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傷及自身及無辜之人,則其是否確有縱火之犯意,仍屬可疑,是僅憑被告拿取打火機此一舉動,尚難逕認被告即有放火之故意。至被告於潑灑汽油時或潑灑之後對王慶文等人出言恫稱:「你們再進來就燒死你們」、「我就是要讓你死」等語,惟被告因拒絕自上址搬遷而百般阻撓王慶文等人施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為上述恐嚇言詞,無非同係阻撓王慶文等人施工之舉,潑灑汽油亦應係作勢阻撓,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即有放火之意。基上,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又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惟預備犯之主觀上仍須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故意,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既尚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自亦無成立該罪之預備犯可言,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就此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末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適當主張;然刑事訴訟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行為即屬法院應審理對象。訴經提起,如符合同法第265條規定,檢察官固得為訴之追加,或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但必以舊訴存在為前提。對於犯罪事實一部減縮,固應分別情形敘明理由,然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視為擬制撤回起訴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規定,檢察官就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除形成另一訴訟,應分別審理外,並不生訴訟法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所為主張或陳述,若與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應先究明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抑或僅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擴張或起訴事實部分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除具有撤回起訴效力,訴訟關係消滅外,其餘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若於補充理由書載敘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事實,因原本即屬法院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此等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請求。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論告書所指其他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欄贅餘說明之必要,並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參照)。查上述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之犯罪事實「102年1月19日,被告找5、6個朋友站在4樓門口,阻止王慶文進入施工」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故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依上揭說明,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應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起訴效力所及他部事實之情形,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依證人王慶文於審理時所證:「我從102年1月19日當天我有帶5名師傅去現場,被告一直阻撓我工作不讓我拆除,我有跟她說這個房子法院已判決,你必須要102年1月12日前搬空,否則裡面東西視同廢棄物處理,我還有拿法院判決文給她看,她還是不讓我拆除,叫她5、6個朋友站在4樓的大門口阻止我們進去,我和我帶去的師傅不能工作,在那裡等了快2個小時才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觀之,被告或其所邀集之人固站在上址門口而影響王慶文等人行進路線,然其等究係如何對王慶文等工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有何種脅迫之方式,阻止王慶文等人施工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證人王慶文就此部分並未詳為敘明。且王慶文及其帶領之工人在現場與被告及友人間對峙約2小時期間內,雖心中想入內施工,但並無任何欲越過站在門口之該5、6人而進入屋內施工之動作,致遭被告或該5、6人以強暴或脅迫方式攔阻之情,是以,自難僅憑證人王慶文前揭證述,遽而認定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所指之強制犯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