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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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進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進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宣告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3日某時許│102年4月3日20時37分許回溯48小││││時內│├────┼──────────────┼───────────────┤│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23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673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6376號│102年度簡字第6947號││實├──┼──────────────┼───────────────┤│審│判決│102年10月11日│102年11月1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2年11月4日│102年12月6日│││日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民國102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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