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周來進被告周育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周育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來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來進因被告周育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刑保工字第20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被告周育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周來進於101年7月20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本院旋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5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8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刑保工字第20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傳票內容係傳喚被告應於102年11月4日到案),於102年10月17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然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傳票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於102年10月15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4之居所,並由該處管理中心之受僱人 蔡貴米 簽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無故不到案,聲請人乃於102年11月8日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址住居所執行拘提,然均無所獲,被告迄未到案接受執行乙情,有聲請人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據,另聲請人亦曾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0萬元等旨,該通知函於102年10月18日郵寄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按33之4號與33號之4係屬同址,此觀卷附具保人全戶基本資料之全戶記事自明)住所,然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開通知函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上址住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揆諸前揭規定,該通知函於同年10月28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具保人自應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準此,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既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按址拘提猶屬未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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