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9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廷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廷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廷凱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力變慢,可能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2年9月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首部曲KTV」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至同日7時許,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1巷之巷口時,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而不慎與 趙家瑞 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李廷凱因此摔倒受傷,經救護車送往新泰醫院救治。嗣警方據報前往新泰醫院,並於同日8時19分許對李廷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趙家瑞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三、核被告李廷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與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