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49號原告碧友鐵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素碧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助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周幸樺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被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對被告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2,604,254元之債權存在,因而就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采盟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被告造福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有本院民國103年4月8日北院木103司執火字第28967號通知、被告采盟公司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確認無誤。堪認兩造對於被告間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有所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情況,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造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持有被告造福公司所簽發未兌現之支票,乃向本院聲請調解,被告造福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2,604,254元,雙方因而成立調解。惟於調解成立後,因被告造福公司未履行給付義務,經原告調查得知被告造福公司因施作被告采盟公司之工程,尚有工程款未領取,原告乃持該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執行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采盟公司以被告造福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諉稱工程款均已支付於被告造福公司之下游廠商,以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查被告采盟公司標得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後,即交由被告造福公司施工,足見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應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采盟公司雖提出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及第9條約定,被告采盟公司已將後續相關各期估驗工程款直接撥入自救會代表設置之工程專戶,惟原告亦為被告造福公司之協力廠商之一,迄今從未自所謂工程專戶受償分文,且系爭協議書僅係約定被告造福公司向采盟公司請領工程款的方式,非謂被告造福公司即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得向被告采盟公司請求。況且自救會並無法人格,亦非非法人團體,根本無從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不能受讓工程款債權,自救會代表亦無法取得被告造福公司全體協力廠商或材料廠商之授權或同意,自無從代表自救會與被告采盟公司及造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告采盟公司抗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造福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請領云云,顯非可採。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於12,604,254元範圍內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ꆼ被告采盟公司以:被告采盟公司將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
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交由被告造福公司承攬施作,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造福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曾因遲延給付其協力廠商工程款而發生紛爭,並導致工程延誤。至102年7月7日,被告造福公司之協力廠商組成系爭工程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並推派國普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普公司) 余慶全蘇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蘇記公司) 陳文得 為自救會代表,經自救會代表與被告造福公司、采盟公司及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多次協商後,於102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9條之約定,被告采盟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將被告造福公司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交由自救會代為管理執行,並由自救會指定之國普公司辦理被告采盟公司與協力廠商間相關估驗請款及放款作業,受讓被告造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且被告采盟公司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後續相關各期估驗工程款直接撥入自救會代表設置之工程專戶內以為給付,故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已無應領而未領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造福公司之協力廠商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具有法人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因協力廠商為數眾多,為有效處理被告造福公司與協力廠商間之債務清償事宜,該等協力廠商乃共同組成自救會,上開行為既無違反法律規定,依法自無不許之理,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原告前已同意參加自救會並出席相關會議,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造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55,556,727元,迄至102年7月5日,被告造福公司就其已施作完成之部分申請辦理17期工程估驗,累計至第17期為止,除各期5%保留款共2,628,429元外,被告采盟公司業已給付被告造福公司合計52,437,184元。是以,系爭協議書簽立前,被告采盟公司已將被告造福公司施作之各期工程款估驗計價給付被告造福公司,之後被告造福公司既無再進場施作,亦無估驗工程款可資請領,不論有無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造福公司對於被告采盟公司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於前揭保留款,依系爭合約所定付款辦法,於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被告采盟公司始有給付義務,故此部分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停止條件仍未成就,工程款債權自未發生。縱認被告造福公司上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惟因被告造福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有缺失,經被告采盟公司通知其改善仍未能如期進場改善,業由被告采盟公司自行僱工代辦,於103年3月27日被告采盟公司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前,該等僱工代辦之費用即達4,056,479元,已逾上開保留款,被告采盟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7條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權為抵銷,並已發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造福公司確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采盟公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ꆼ被告造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15
1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ꆼ被告采盟公司於標得「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
公共工程-第一分標」之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造福公司承攬,於101年5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即系爭合約,合約全文見本院卷第156到169頁)。
ꆼ被告造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共辦理17期估驗計價,被
告采盟公司扣除各期5%之保留款共計2,628,429元後,已給付被告造福公司估驗款共計52,437,184元(各期估驗單、請款發票如本院卷第59至124頁)。
ꆼ被告造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遲延給付其下包商工程
款,經其下包商於102年7月間籌組「新北市臺北○○○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共工程第一分標工程自救會」(即自救會),並推派國普公司余慶全、蘇記公司陳文得為自救會代表,與被告采盟公司、造福公司共同簽訂三方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ꆼ原告於102年7月15日簽署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加入自救會。
ꆼ原告依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對被告造福
公司有12,604,254元之債權。原告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造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96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103年3月13日扣押命令後,被告采盟公司於103年3月28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造福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對被告采盟公司有12,604,25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然為被告采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闕為:ꆼ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移轉予自救會或參與自救會之國普公司等廠商?ꆼ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是否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如有,其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ꆼ被告造福公司並未將其依系爭合約得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或參與自救會之國普公司等廠商:
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查被告采盟公司雖抗辯依其與造福公司、自救會代表等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造福公司)對甲方(即被告采盟公司與偉盟公司)之工程承攬權及工程款債權全部移轉於丙方(即自救會)。」,被告造福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即參與自救會之各協力廠商,惟系爭協議書第1條另約定:「乙方同意由自救會代表設置工程專戶領取乙方依約向甲方請領之工程款,且專款專用直接支配給所屬施工及材料廠商。該項工程款,由丙方辦理付款。」,第
6條則約定:「甲方同意將乙方依雙方合約可領取之工程款撥入工程專戶。」,對照第3條約定:「本工程之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乙方同意交由丙方代為管理執行。」(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9條所指移轉於丙方者,應係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施作系爭工程之權利及因此取得之工程款債權;至於被告造福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施作之工程所生工程款,仍屬被告造福公司所有。否則,若如被告采盟公司所述,自救會即參與之各廠商已受讓該等工程款債權而成為債權人,應得逕行請求被告采盟公司給付工程款,而無庸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特別約定被告造福公司依系爭契約向被告采盟公司請領之工程款應如何撥付。是被告采盟公司抗辯被告造福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已全部讓與自救會即參與自救會之國普公司等廠商,而無債權存在,尚難憑採。
ꆼ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有12,604,254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其僅提出被告造福公司102年6月21日福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觀諸該函所載意旨,僅能證明被告造福公司曾發函要求被告采盟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匯入下游廠商提供之帳戶,無法證明工程款數額為何。被告采盟公司抗辯被告造福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共辦理17期估驗計價,扣除各期5%之保留款共計2,628,429元後,其已給付被告造福公司估驗款共計52,437,184元,則據其提出各期估驗單、請款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2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造福公司對於被告采盟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數額為何,自僅能認定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有工程保留款債權2,628,429元。
ꆼ被告采盟公司雖抗辯上開工程保留款附有停止條件,因條件
未成就,保留款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工程合約約定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保留款百分之5,經驗收合格後返還,乃係以該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非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不履行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或於工程結算時,定作人如有超估時,做為加減帳款之用;故保留款債權早已存在,僅係以驗收合格此一事實作為定作人給付保留款之清償期。是以,工程保留款係已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時,定作人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屆至,承攬人方得請求給付而已。而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是否存在,與報酬之給付時期係屬二事,工程保留款既係定作人就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依一定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予扣除後再發給,即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故被告采盟公司抗辯上開工程保留款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因被告造福公司未能完工,且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合格,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工程款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ꆼ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采盟公司)驗收時如發現乙方(即被告造福公司)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依據甲方指定之期限完成修正,修正後再請甲方複驗。若逾期限未修正,甲方得代雇工辦理,其有關費用及甲方因此所受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償付。」(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被告采盟公司抗辯因被告造福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缺失,經其發函通知自救會及被告造福公司進場改善,逾期仍未改善,故其已另行雇工進行號誌工程、槽化島預鑄緣石等工程,共計支出4,056,479元,且已於103年3月3日發函通知被告造福公司及自救會自工程保留款扣抵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103年4月2日采工北字第34118號函、103年3月3日采工北字第33340號函、估驗統計表、另行雇工施作之發票,以及交寄上開103年3月3日函之大宗掛號郵件存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0至177、18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堪認屬實。從而,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雖有2,628,429元之工程保留款未領取,惟被告采盟公司對被告造福公司亦有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債權4,056,479元,被告采盟公司既已於103年3月3日發函對被告造福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抵銷之效力,經抵銷後,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即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造福公司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2,628,429元,業經被告采盟公司以瑕疵修補所生債權4,056,479元為抵銷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造福公司對被告采盟公司於12,604,254元之範圍內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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