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61號原告 廖德根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 蔡珮宜 訴訟代理人黃ꆼ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3年間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7張本票給被告,嗣經兩造於86年間達成協議,由原告清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清償上開全部票據債務及利息,被告明知原告已清償上開債務,竟仍於88年間虛構原告仍積欠債務之事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致鈞院誤信核發88年度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裁定,被告並執該假扣押裁定,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於88年8月3日間利用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明知原告已清償上開全部票款,且部分票據債務已罹於時效消滅,仍虛構原告未清償其債務等不實事實,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致鈞院誤信而一造辯論後,以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票款357萬5千元及利息(下稱系爭票據債權),因被告於88年8月3日間始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則系爭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18之本票所示請求權,實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於88年8月3日起訴請求原告清償附表編號
1至18之本票債務,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被告於假扣押執行行為完成,以及鈞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給付票款事件確定後,迄至102年始聲請併案執行,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強制執行程序,則其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ꆼ被告雖舉證人 廖定霖 、 蔡秀美 之證言辯稱系爭票據債權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惟證人廖定霖、蔡秀美為被告之至親好友,其等所為證言明顯偏頗不實,況證人廖定霖於到庭作證前,曾與被告相互聯繫,且證人廖定霖竟可清楚記憶曾於92年4月17日、97年3月29日與原告見面,明顯配合被告之說詞,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再者,證人蔡秀美就最後一次與原告見面之時間,先稱為89年,又改稱98年,前後所述不一,兩者時間相距近10年,若證人蔡秀美確與原告見面,豈有如此證述差異懸殊之理,被告非但明知原告已清償其全部債務,且原告亦無所稱每年與被告見面兩次,以及與證人廖定霖、蔡秀美見面等情事等語。
ꆼ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執鈞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ꆼ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假扣押查封迄今並未撤銷,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本件時效仍中斷,並未重行起算。本件原告自82年起,以投資購買土地辦理合建並將獲利分給被告為由,陸續向被告小額借款,並由原告開立支票或本票擔保。迄至87年4月1日,原告一共向被告借款607萬5千元,原告於86年3月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被告357萬5千元,87年10月1日,原告曾親筆書信表示「還尚欠的借款部份必定如數清償,決不食言」。兩造於訴訟前本即來往密切,被告假扣押原告不動產,係被告事先告知原告,而由原告主動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進行司法程序。
ꆼ兩造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有來往,89年至98年間均會相約見
面,92年之前是在中正橋下,92年至98年間是在古亭捷運站出口,因原告過往甚照顧晚輩,被告不好意思追問何時還款,始藉每年端午節贈送粽子之機會,詢問原告何時還款,最後一次見面是於98年12月10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原告土地拍賣通知而聯絡原告,原告表示未接到通知,故被告影印該通知書後交予原告並叮嚀原告儘速處理,原告亦允諾會處理土地事宜並盡快還款。又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底,兩造與華熊營造公司任職之廖定霖相約見面,討論原告土地合建事宜,原告表示土地談妥後,很快可以還款,請被告勿拍賣土地,並表示欠款除本金外,連同利息會一併計算,可見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仍每年向被告承諾還款事宜,甚要求被告勿拍賣土地,顯見原告有承認債務之事實,消滅時效自當每次承認後重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前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38
8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27張本票已屆期為由,於88年1月18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280號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於88年1月25日持該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2分之87),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0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8年1月28日辦理假扣押登記。被告又於102年9月16日執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89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經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0號、88年度執全字第30
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891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
5號執行卷宗核閱在卷。
四、原告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由,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至原告於書狀所載關於被告明知原告未居住在戶籍地、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未經合法送達,及原告曾於86年間清償票款之部分,並未在本件訴訟予以主張,僅係陳述事實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ꆼ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ꆼ被告前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即系爭確定判決之附表所示
27張本票已屆期為由,於88年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280號准予假扣押,嗣被告於88年
1月25日持該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2分之87),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0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8年1月28日辦理假扣押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被告雖辯稱該假扣押查封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以系爭票據債權時效仍中斷,則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於88年1月28日辦理假扣押登記,應認該日即係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而生時效中斷終止事由,並自該日起重新起算時效,故被告辯稱假扣押查封尚未撤銷,時效仍中斷並未重行起算等語,尚非可採。
ꆼ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ꆼ查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對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係屬本票
票款債權,已見前述,亦有系爭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被告所持之系爭票據債權,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自各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復因被告將所執票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確定判決即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判決係於89年1月
4日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關於附表所示之票據上權利因起訴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主張原告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25日、98年11、12月間均因承認系爭票據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情形,業據證人廖定霖證述:伊於89年在南科蓋聯電廠的時候認識被告,和原告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92年4月19日,因為伊當時在大陸蘇州工作,前妻一直要求要離婚,所以回臺灣辦離婚,伊於92年4月18號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說心情不好,被人家欠錢,被告表示說有一個阿伯,就是原告,有一塊地,然後有欠被告錢,現在在找人蓋房子。被告問有無興趣和原告見面,這是第一次和原告見面,所以就是92年4月19日星期六在臺北市○○路一家咖啡廳見面,伊之所以可以記得是92年4月19日與原告見面是因為伊於92年4月17日和前妻離婚,伊記得是兩天後和原告見面。當時只有伊與兩造在場,伊當時是在華熊營造公司擔任工事長,一開始談,原告拿了一個土地權狀,問伊說公司有沒有興趣。伊表示這個公司沒有興趣,因為原告不是地主,只是有應有部分,當時原告表示如果公司有興趣要給伊的公司蓋。但伊表示公司沒有興趣。原告拿的土地權狀當時只有看是幾分之幾,但是確實地點不太記得,只知道好像是在新生南路附近,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被告有和原告要錢,伊聽到原告說會處理,只要土地處理完後,錢就會還被告。第二次和原告見面是在97年3月底的時候,當時被告先生過世,有去上香,上香後被告表示原告欠錢一直未還,要約原告出來,和原告談合建,原告認為伊比較清楚營造、合建的事情,要我看看原告是不是在騙他。當時是約禮拜六,好像是97年3月29日,約在西門町的一個茶樓。這次見面是被告表示原告一直表示要蓋合建,但是怎麼這麼久,因為被告說伊比較懂營建的事情,希望伊可以去聽聽原告怎麼說,看原告是不是在騙他。當天其實就是被告在和原告要錢,表示原告一直拖,而且現在錢越來越薄,原告欠這麼久,被告說拿到錢也不值錢了。原告就說快好了。等談成之後,除了還錢之外,還會再補償被告,不會讓被告吃虧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71頁),而證人廖定霖於92年4月15日入境後,曾於92年4月22日出境,另於97年2月15日入境後,係至97年7月14日出境乙節,並有證人廖定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戶籍謄本各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76頁),經核證人廖定霖結證時,與本案兩造實無任何利害關係,衡情所證無偏頗不實之處,尚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證人廖定霖竟能清楚記憶多年前之見面時間,又與被告事前討論,認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就特定事件之記憶程度,端視事件之特殊性、證人自身記憶能力、是否有反覆回憶事件內容或受相關景物觸發等眾多因素而定。而證人廖定霖就上開與原告見面之時間已證稱係為與前妻辦理離婚而回台數日後見面,及係替被告之先生上香後而見面,是證人廖定霖就該等時間尚有記憶,難認與常情有違。復審諸證人廖定霖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縱然其於事前有以其他方法回憶證述內容,若無其他特殊事由,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廖定霖有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或其證詞有何與客觀證物或經驗法則不符之處,空言質疑廖定霖證詞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另經證人蔡秀美證述:伊是被告的姊姊,與原告於70幾年時第一次見面,之後被告有向伊借錢,說要和原告買小塊地投資來蓋房子,並說那塊地有很多人,要統合,需要週轉金就對了,伊就跟被告說反正伊是借款給被告。最後一次見到原告因為被告收到行政執行署催錢通知,因為被告有設定抵押,伊與被告就照那個地址上所載的德惠街去看,那個地址是財政部還是什麼催繳的地方。看完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原告,並就約在古亭捷運站附近,原告叫被告影印壹張給原告,伊與被告還向原告表示到處欠錢欠這麼多,但欠的錢都沒有還。原告就說現在已經在和美孚建設談合建的事情,談得很不錯,近期會有錢進來的消息。當時沒有講到錢的數目,但是原告說他很積極的處理,原告有說欠錢一定會還。約在古亭捷運站見面是89年底的事情,但該次是最後一次見到原告,還是之後還有見到原告已經不能確定,之後應該還有見到,因為89年迄今已經10幾年,伊與原告不可能10幾年沒有見面。所以這次有可能是98年,伊要看單子我才能記得。也就是卷第58頁這張單子,是接到這張單子後去查的。之後就沒有見過原告了。因為那次之後就找不到原告了。因為那次見面後的過年時間,原告打電話來給被告,因為伊和被告都在南部的家,聽被告轉述說原告摔倒了,被告有問原告有沒有吃飯,因為那年冬天很冷,摔倒是不是在地上躺很久,被告轉述說原告說兒子有拿東西給原告吃。伊與被告過完年來台北試圖聯絡原告,一直沒有聯絡上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北執義92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衡諸證人蔡秀美雖為被告之姐,誼屬至親,惟與原告亦無怨隙,尚難僅憑證人蔡秀美與被告具有上開親屬關係,即遽認其所證必有偏頗;況證人蔡秀美已於開庭時說明其最後一次見到原告的時間要看單子才能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衡情證蔡秀美於證述前段所證稱其係於89年底見到原告乙節,核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是由證人廖定霖、蔡秀美上開之證詞,足認原告於92年4月19日、97年3月25日、98年11、12月間兩造協調系爭票據債權債務清償事宜時,確有承認被告之系爭票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請求緩期清償,但事後並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是本件債權之時效因債務人即原告承認而中斷,應自98年11、12月重新起算5年,則被告於10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ꆼ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必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上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縱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本票之到期日均在被告於88年8月
3日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已屆至,已罹於3年之時效而消滅,縱提起系爭判決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為執行名義等情,有被告102年9月16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所附系爭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份附於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118917號卷內可稽。足見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並非「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情形,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於被告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給付票款訴訟前已罹於3年時效等情,核均屬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前」所發生之事由,依首揭說明,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要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得拒絕給付,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鈞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38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47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