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2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梅花 扳手壹把沒收之;又行使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梅花 扳手係金屬製品,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查汽車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
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復著有63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汽車牌照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遭註銷,始起意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後加以變造再懸掛使用,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屬實,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為緩刑宣告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