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延蘭
被   告  陳明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鄰居關係,被告陳明強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處架設大
型鐵架(高290公分*寬142公分),造成兩造間毗鄰之共
同壁大理石、外牆文化石、排水管受損。原告催促應修復共
同壁大理石,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祇得自費僱工修
復,因此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且原告因房屋
受有上開損害,尤其臺灣地處颱風、地震帶,風害、雨災、
震災頻仍,更易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漏水、滲裂,每思及此
,造成心理不安,夜不成眠,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3,000元,以上合計10萬元。後原告
更正陳述改稱:被告在設置系爭鐵架工作物時有使原告房屋
之外牆文化石掉落、排水管亦有些微破損,足見房屋已受到
損害,並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請求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5萬元;另查被告刻意在所設置之鐵
架鋪敷隔板,將面向原告房屋之隔板背面劃上6個大「X」
,使原告遭受他人恥笑及異樣眼光,子女在外也遭人恥笑,
此精神壓力存在期間共8個月又18天,原告因而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4萬3,000元,以上合計同為1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10萬元。原
告並提出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受損照片7幀、存證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
頁、第16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作之鐵架的位罝,係矗立在被告所有之系
爭13號房屋上,在原告採光罩之外圍,是屬於被告所有之共
同壁上面,未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業已拆除鐵架,拆除鐵
架時未損壞兩造毗鄰之共同壁,拆除時有錄影存證,原告亦
在場全程監工,未提出任何質疑。至於在隔板上劃XX符號
,是因為原告將室外攝影機的鏡頭,朝著被告之臥房,所以
放置隔板隔離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3
張房屋照片為反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
三、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架設系爭鐵架位置是否位於與原
告毗鄰之共同壁中,屬被告之系爭1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
內?被告於拆卸系爭鐵架時,是否有損害原告之房屋之大理
石磚,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修復費用7,000元之損害?㈡原告
是否因其房屋之損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㈢被告在
面向原告房屋之隔板上劃6個大「X」符號,是否造成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萬3,000元?諸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拆卸系爭鐵架工作物時,有損及其所有系爭
中華街167巷11號房屋之大理石磚,致其受有相當於修復費
用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已據原告提出鐵架設置位置
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大理石磚修補後照片(見本院卷
第9頁、第10頁)及中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待證原
告支付此部分修復費用7,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頁)
等件為證。被告雖自認有設置系爭鐵架及嗣後有自行拆卸之
事實,但否認有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7,000元之事實,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所謂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
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
柱及樑之構造物,高雄市政府訂有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各別所有之房屋雖係毗
鄰,但構造上並非市面習見之連棟式透天厝格局,建商於規
劃時,因係採美式風格於露台以上採退縮設計,且毗鄰之兩
屋之間,於1樓停車空間亦採透空設計,使相毗鄰之兩屋中
,自1樓頂平台以上即有相當寬度之間隔,此處並無使用共
同壁相連,此有經原告提出系爭建案之實屋銷售文宣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29-30頁)。再勾稽被告自行提出之現場實
景照片所見,被告所架設系爭鐵架位置,係在原告所有系爭
11號房屋之2樓立面牆上端,此部分兩造之各別所有房屋並
無採用共同壁(見本院卷第24-25頁),縱兩造各別之系爭
房屋在後半段有共同壁構造相連,但因房屋鄰路之前半段在
1樓頂平台以上即透空、相隔,即無共同壁可言,已可肯認
。洵此,被告辯稱其系爭鐵架架設位置係在兩造房屋毗鄰之
共同壁上,且屬被告系爭13號房屋之專有部分範圍內云云,
即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鐵架設置於其系爭11號房
屋專有部分上,且毀損之大理石磚係原告系爭房屋之建材等
事實,即足肯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拆卸系爭鐵架時,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之大理石磚有毀損,原告並因之支
付修復費用7,000元,俱如前述。職故,原告於此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7,000元,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又民法上許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此觀諸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顯見必須侵害被害人之人格權
且情節重大,始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本件依原告
自認之房屋受損情形,僅止大理石磚乙片些微損傷,尚無整
片更新置換;水管部分亦祗有細微損害,原告已自行吸收修
補,不併向被告求索損害賠償,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11號房
屋縱受有損害,情節亦甚微細,足堪認憑。原告於此認其房
屋日後有滲水、裂隙,甚至因之不能禦風、雨、震災云云,
尚屬過慮、誇大,不足採信。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無以立證其確有因屋損致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損害之事實,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5萬元云,尚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面向原告房屋之隔板上劃6個大「X」
符號,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萬3,000元乙節,雖有
隔板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亦自認係因不滿
原告將室外攝影機的鏡頭,朝著被告之臥房乃放置隔板隔開
等語,足認被告在隔板上劃「X」符號,確實針對原告而來
,固堪肯認。惟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
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查該「X」符號在客
觀上僅屬被告對原告表達不滿之情緒,係屬單純發洩情緒之
行為,在社會通念意義上,難認有何有輕侮、鄙視或貶損原
告人格之意,亦不足使受辱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認原告確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
確有因該「X」符號致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
之事實。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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