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24號
原告 林筱倩
兼法定
代理人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11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俊華應將戶籍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被告米奇容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公司地址辦理變更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
四、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五、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2年,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計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交,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承租期間,僅支付5個月之租金及押金2個月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其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其於112年11月20日再以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筆錄通知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戶籍地址及公司設立地址自系爭房屋處遷出。因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故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遷出設籍,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原訂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及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主文第1項、第4項部分宣告假執行。關於主文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將戶籍及公司址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則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須待判決確定後,持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向主管機關辦理,附予敘明。
六、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