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三年執聲字第五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其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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