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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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恐嚇電話係由其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所撥打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係伊所經營美髮店之客人 張淨瑜 無意間知悉伊與前夫 劉建助 之情事,遂以鬧事之心態,而撥打電話將事情鬧大,伊完全被蒙在鼓裡,苟係伊欲恐嚇告訴人甲○○,不會以伊自己之電話撥打云云(見96年6月27日刑事答辯狀)。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陳:上開恐嚇電話係由伊所申設
之00-0000000號電話所撥打出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則指訴:該不詳姓名女子係於95年4月17日晚上約7時至8時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店裡之00-0000000號電話,並對伊恐嚇「最近走路小心一點」,伊當時有聽到被告在電話旁叫囂,伊當時有錄音下來等語歷歷(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2、18頁),且證人劉建助於偵查及警詢時亦證述:被告係伊的前妻,伊係事後聽電話錄音才知道該不詳姓名女子於95年4月17日晚上約7時至8時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店裡之00-0000000號電話,並對告訴人甲○○恐嚇「最近走路小心一點」,伊有聽到被告在電話旁講得很大聲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2、20頁),而經本院檢視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偵卷第22頁),自95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57秒起至
7時44分13秒許,確有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另參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程序中勘驗告訴人所錄下當時之電話錄音,除有該撥打電話之不詳姓名女子口出「最近走路小心一點」等語,並有錄到另外2至3個女子對話,此有案件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
28頁),而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劉建助證述之情節互核均相一致, 益徵 該不詳姓名女子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時,被告確係在旁出聲言語。綜上所述,該不詳姓名女子既係以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上開恐嚇電話,而於其撥打電話之時,被告亦在場並有出聲言語,足以推論被告確係與該不詳姓名女子共謀為恐嚇行為甚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伊之客人張淨瑜無意間知悉伊與前夫劉建
助之情事,而撥打電話將事情鬧大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未提及上開恐嚇電話係「張淨瑜」所撥打,而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抗辯,已非無疑;另經本院檢視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見偵卷第22頁),除案發當日95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57秒有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外,當日下午
3時23分4秒、5時10分30秒亦分別有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苟非被告同意,則該女子「張淨瑜」豈能於同一日多次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另依上開檢察事務官案件勘驗報告所示,除上開恐嚇話語「最近走路小心一點」外,尚有錄到另外2至3個女子對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劉建助均指證係被告在該不詳姓名女子旁發出聲音,而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劉建助曾係夫妻關係,對於被告之聲音應知之甚詳,則其應無指認錯誤之理,益徵該不詳姓名女子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時,被告確係在旁出聲言語,被告辯稱其被蒙在鼓裡,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信;又參以苟如被告所稱係「張淨瑜」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然該女子「張淨瑜」與告訴人並非熟識,衡情應不知告訴人之電話,應足以推論係被告與該女子共謀撥打恐嚇電話,否則該女子應無從撥打告訴人之電話,益徵被告辯稱其被「張淨瑜」蒙在鼓裡,並不知情云云,要非屬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女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成年女子,思慮應已成熟,然因其與前夫劉建助之情感糾紛,竟不思以以正常管道溝通,而以「最近走路小心一點」等語恐嚇告訴人即劉建助之妻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確有不當,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共同│刑法第28條:二│刑法第28條:二│依行為時法及裁│││正犯│人以上共同實施│人以上共同「實│判時法均構成均││││犯罪之行為者,│行」犯罪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05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關於罰金│││││較有利於被告。│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