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增列補充:「乙○○前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6日某時起至93年9月21日某時止,以每2、3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鋁箔紙燒烤後吸食之方式,在高雄縣○○鄉○○村○○○街○○號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459號鑑定通知書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之次數非鉅,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16日公佈施行,惟本件被告在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而於96年7月23日通緝到案,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確係毒品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已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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