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仟肆佰玖拾壹點玖陸公克,純度捌拾叁點捌肆%,純質淨重壹仟貳佰伍拾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陸捌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GOURMET」咖啡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且經營該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向其表示倘成功自中國大陸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回臺,所積欠之債務可一筆勾銷等語,即與該經營地下錢莊之人士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朱 」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下稱「阿朱」)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答應將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私運至臺灣。其後甲○○先於民國95年9月1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飛機,前往澳門再轉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與其大陸籍女友會合旅遊,至95年10月2日上午某時,甲○○與「阿朱」相約在廣州市某處碰面,見面後「阿朱」將分別放在2只「GOURMET」咖啡袋內(先以包裝袋包裝後,再放入咖啡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491.96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1250.86公克,包裝重68.2公克)交給甲○○帶回臺灣,並約定甲○○成功入境後再依前開經營地下錢莊人士之指示處理。甲○○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行李內,並旋於同日下午前往澳門,再自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28號班機返臺,以此方式共同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入境。
嗣於95年10月2日21時30分許,甲○○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總局高雄機場分局人員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通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咖啡袋2只。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個人入出境資料結果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3240號鑑定書(該結果表、鑑定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附卷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合計淨重1491.96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12
50.86公克,包裝重68.2公克)、「GOURMET」咖啡袋2只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澳門於88年(西元1999年)回歸大陸地區統治,即屬大陸地區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前開經營地下錢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綽號「阿朱」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雖辯稱其已提供本案「幕後主使者」之資料供檢警調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89、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綜合被告所為陳述內容及本院前揭事實認定,被告僅係供述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至為明確,亦即被告並未供出上游販賣或提供毒品者,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返臺,數量甚鉅,造成大量毒品流入我國境內,對社會有潛在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協助檢警調查共犯身分,態度良好,且本案所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入境後旋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合計淨重1491.96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1250.86公克,包裝重68.2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殘留在包裝袋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GOURMET」咖啡袋2只,為「阿朱」提供以供被告攜帶(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返臺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1日訊問筆錄),應屬共犯「阿朱」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上開咖啡袋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