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45號前之檳榔攤旁與人玩牌,甲○○適經過該處,因無故出言挑釁丙○○,致與丙○○生口角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自其停放於檳榔攤附近之工程車上取出鐵鏟1把,欲以之攻擊丙○○,丙○○因此亦基於傷害之人之身體犯意,先以木塊丟擲甲○○,嗣又徒手推打甲○○,甲○○因而跌倒在地後,在場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甲○○之男性成年友人(以下簡稱「甲男」)亦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丙○○,丙○○因不甘無故遭毆,遂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明正東巷2之9號之住處拿取鐵管1支後,即刻返回檳榔檳,於途中丙○○即手持鐵管與手持鐵鏟之甲○○及甲○○之友人互毆,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額、臉部多處擦傷、疑鼻挫傷、左食指擦傷、上腹紅腫之傷害,丙○○則因此受有顏面、前胸、右肩、背多處擦傷,左肩、上背、下背多處紅腫瘀血及左腎腎水腫、左腎盂腎炎、血尿、右肩關節挫傷之傷害(甲○○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並辯稱:甲○○
4個人打1個人,且用鐵鏟猛打伊20幾下,伊只打甲○○2下,不知為何甲○○有這麼多傷,故並非互毆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經查: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確有毆打甲○○成傷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伊於前揭時、地與丙○○口角、互毆, 嗣伊 欲離開時,丙○○又返家拿鐵管打伊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37頁),核與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前揭時、地甲○○二次出言激怒伊,伊亦出言回應,雙方因而口角,甲○○先拿鐵鏟要打伊,但遭勸架之人搶走,伊見甲○○不死心又要攻擊伊,伊便拿起木塊丟甲○○,復順勢衝過去打甲○○,甲○○跌倒在地,在場之甲○○友人甲男就動手打伊,伊遂返家持鐵管1支攻擊甲男,甲○○復持鐵鏟攻擊伊;伊在玩牌,甲○○講話惹伊,伊也罵回去,甲○○就跑出去拿鐵鏟回來要打伊,伊就從地上拿起木棍丟向甲○○,並趨前揍甲○○2下,甲○○倒退而跌倒,甲男就從伊後面揍過來,伊就跑回家,拿了一支鐵管,陳烔斌與甲男追過來,伊與甲男2人在搶鐵管,甲○○就拿鐵鏟打伊,伊根本沒有還手的機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1頁),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額、臉部多處擦傷,疑鼻挫傷,左食指擦傷,上腹紅腫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以告訴人甲○○亦有傷害伊之行為及其因此所受傷勢等情置辯,均與本案無涉,況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從解免其所應負本件傷害之罪責。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涉前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95年9月
1日,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判決未及減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排解糾紛,與他人僅因一時細故即動輒以拳腳相向,並與他人互毆成傷,復於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係因告訴人言語挑釁,始與之互毆,是告訴人亦有可議之處,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情節、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及家境小康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前開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