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I703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
5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設有「腳踏車專用標誌」之路段,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I703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月11月3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I703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9月5日17時55分許由三腳渡停船處騎乘機車進入於百齡右岸河濱車道內行使,因該車道在三腳渡入口處並無任何標示為腳踏車專用道之標誌,待行進10公尺發現為腳踏車道後,便立即迴轉,離開車道後50公尺才有警員來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5年9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百齡右岸河濱車道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堪信屬實。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臺北市百齡右岸河濱公園腳踏車道在三腳渡停船處(又稱三腳渡擺渡口)附近,係由臺北市○○○街○段與同街17
9巷交岔口之越堤坡道進入百齡右岸河濱公園旁之基隆河防汛道路,該交岔口越堤坡道前設有腳踏車道指引標誌,引導腳踏車經由越堤坡道至河濱腳踏車道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6年4月13日北市交工設字第0963167150
0號函附說明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4月10日函(下稱士林分局函)所附於之腳踏車道導引標誌照片存卷供參,依該照片顯示,在汽車(含機器腳踏車)經越堤坡道進入百齡右岸河濱公園之基隆河防汛道路前,已有明顯之標誌標示河濱公園內有腳踏車專用車道可供腳踏車騎乘(見本院卷第22頁)。再依士林分局函所附之百齡右岸河濱公園內相關車道設置情形照片顯示,公園內供汽車行駛之防汛道路與腳踏車專用道之間,為草坪或籃球場等設施,並無任何可供汽車(機器腳踏車)通行之道路可供聯繫至明(見本院卷第23頁),而異議人在本院訊問時也自承,當時就是由照片上顯示防汛道路與腳踏車道間草坪上之S形泥土小徑,行駛至遭舉發之腳踏車道上等情明確,而參照片中顯示之S形泥土小徑,依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應具備之注意程度,也知非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異議人由此通行至腳踏車道,已屬未在規定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異議人行駛之河濱公園腳踏車道路面上確實設有方形藍底設計,內繪1部腳踏車圖樣之腳踏車道標誌,且該標誌清楚劃設在車道路面中央,並無任何遮蔽或難以察覺之情形,當可期待異議人騎車行經該處時,對上揭指示標誌有所知悉。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王玨捷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更證稱:草地上泥土路接到腳踏車專用道之銜接處離道路上標示腳踏車專用之標誌,大約10-15公尺遠,95年9月5日當日下午5、6時左右;當時天色光亮,視線最遠還可以看到八里鄉;有看到異議人騎機車載一位女性,並牽一條狗,在腳踏車標誌上方行駛,異議人看到我就緊急迴轉,他迴轉當時已經超過該腳踏車專用道的標誌…迴轉後還繼續騎在該腳踏車專用道上,直到照片上泥土的S形路轉出去,我尾隨異議人,在堤防便道上將受處分人攔下開罰單;當時我穿製服,騎警用機車,並有開警示燈;我與異議人相距大約20公尺的距離,異議人視線看到我後就馬上迴轉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1-32頁),衡諸證人王玨捷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證人舉發本件違規時,天色明亮,視線良好,應無誤看異議人騎車動向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而依證人所言,異議人騎乘機車由防汛道路經草坪進入百齡右岸河濱公園腳踏車道後,已騎乘10-15公尺遠,並騎越過上述車道路面之腳踏車道標誌後,見員警在前值勤,才迴轉並繼續騎在腳踏車道上10-15公尺距離後,才再由草坪離開腳踏車道,以當時天色明亮,視線狀況尚佳之情形而論,異議人對渠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腳踏車道上之事實斷無不知或難以察知之理,自難認無故意或過失,異議人辯稱因腳踏車道無標誌,不知違規才騎機車在該車道上,待渠發現後即即離開車道,停止違規行為云云,不過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是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依斯時既存之違規客觀事實,在追躡逃逸之異議人後當場掣單舉發,於法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也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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