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2月9日所為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V343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由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3年5月
3日下午5時50分,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而經警開單舉發,裁決機關並於93年8月3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並註明罰鍰逾期不繳納,自93年10月1日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3年10月15日前繳送,未繳送者,自93年10月16日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93年10月1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後,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於93年10月
1日繳送駕駛執照吊扣,是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自93年10月16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於註銷
1年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於96年1月15日16時10分,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號處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裁決機關因認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而於96年2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V343478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次被開罰單均有繳納罰鍰,異議人並
不知有前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之裁決書,亦不知有被吊扣駕駛執照之情事,且自93年起至今,異議人至少有2、30件之罰單,從不曾有警察說伊駕駛執照被吊銷,為此聲明異議。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
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查異議人戶籍現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28之11號12樓,而經本院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網路查詢異議人並無遷徙之紀錄,此有本院自該網路下載之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93年9月間戶籍乃設在上址。再查,前述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裁決書,經裁決機關郵寄至上開異議人戶籍址,不獲會晤異議人,而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於93年9月2日收受,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93年9月2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該裁決書既已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吊扣,是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自93年10月16日起即逕行註銷。異議人於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1年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於96年1月15日16時10分仍駕駛自小客車,自屬無照駕駛。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
器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固定有明文。惟得依該條文裁處者,應以汽車駕駛人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而仍駕駛汽車,始足當之。異議人辯稱:其戶籍址雖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28之11號12樓,但其未住該處,一直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等語,查因外出工作、就學,或為學區等因素,將戶籍設在甲地,惟實住乙地,此尚合社會常情,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難謂為不實。再查前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B0000000號裁決書寄至上開三重市址,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並非由異議人親收,管理員收受後忘記交付住戶,或交予異議人住於該處之親友,其親友漏未交予異議人,均非不可能,從而異議人稱其未看過該裁決書,亦有可能。又查異議人所有之ZV-9606號自小客車,在本件為警舉發無照駕駛前,分別於94年2月5日下午3時4分、94年2月18日下午5時55分、94年3月4日下午5時54分、95年2月7日下午6時52分、95年2月9日下午3時33分、95年3月20日下午7時57分、95年6月4日下午12時26分、95年7月5日上午10時59分、95年8月4日上午7時52分、95年12月11日上午11時11分均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開單舉發,其中95年12月11日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且上開違規行為多已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6年6月14日北監自字第0966012268號函檢送之前開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違規案件查詢報表在卷可參,異議人於93年10月16日駕照經註銷起至本件為警舉發無照駕駛前,有多次違規行為,經警開單舉發,其並繳納罰鍰結案,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舉發其無照駕駛,其於繳納罰鍰時,亦未被告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從而,異議人辯稱:不知駕駛執照遭註銷等語,應信為實。
異議人主觀上既不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則其於96年1月15
日下午4時20分駕駛自小客車,主觀上即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犯意,難以該條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逕予裁罰,難謂有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核屬有理,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