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日0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立二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5毫克,遭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因此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於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2月2日0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自立二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5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6年
4月4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之事實,另涉犯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223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96年4月9日起至97年4月8日止),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6萬元,嗣異議人於96年5月2日向國庫支付6萬元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鑑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制裁功能較強,刑事程序較嚴謹,故以刑事處罰為優先,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替代功能時,始得科以行政罰。職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之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係採起訴猶豫制度,允許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被告有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而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緩起訴處分即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同法第
260條著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決,尚未具實質確定力,此時如行政機關逕為裁決,將使行為人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相違。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亦即行為人尚未最終確定免於刑事訴追或處罰前,行政機關尚不得逕為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裁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該緩起訴期間屆滿之97年4月8日前,原處分機關逕於96年4月4日裁處異議人與刑事罰金相類之罰鍰4萬5千元,核非適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罰鍰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裁處。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係屬其他種類之行政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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