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刑確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業經法院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又被告所犯附表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雖逾
6月,亦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數罪併罰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
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
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照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
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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