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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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66號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辰○○○訴訟代理人巳○○被告劉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申○○
劉戊○○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丑○○
癸○○卯○○己○○上二人共同丁○○訴訟代理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就被告等人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鎮○街62、64號之5層集合式住宅所座落之基○○○區鎮○段第1815地號土地原有應有部分2/6之權利,詎被告等人並未徵得伊之前手同意即於上開共有土地興築前該建物,其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就該共有土地為使用收益,就此即受有不當利得,而上開共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3,200元,以○於○鎮區鎮○街○鎮○○街交叉口,附近多餐飲店、超商,生活機能便利,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租金計算方式,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租金為適當,而本件除被告午○○係於民國94年7月ll日始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外,其餘被告占有上開共有土地之時間均已逾5年,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辰○○○、劉戊○○、甲○○、卯○○、辛○○、丑○○、癸○○、己○○、乙○○應各給付原告16,940元;被告午○○應給付3,3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原係向建商或原購得人購買上開建物之各層居住使用,於該建物占有基地之情形並不知情,而建商欲在共有土地興築建物,依情依法應均已得各共有人之同意始有可能為之,原告自不得在已逾20年後再行以其前手未同意為由而對無關之伊等請求給付不當利得者,原告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人所有之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鎮○街62、64號之
5層集合式住宅所座○○○區鎮○段○○○○○號土地(77㎡,重測前地號為草衙段419之87)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6,除被告辛○○應有部分為8/66外,餘之被告應有部分均為4/66。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由其同居人 朱有長 於88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朱有長則於87年1月9日由其母 朱葉素花 (即朱葉偷,80年3月7日更名)處分割繼承取得,其母則係於62年10月20日由其夫 朱允棟 繼承取得。
㈢、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座落基地,係由訴外人寅○○、吳來、 吳雙春 、 陳世雄 、子○○、 嚴明 、壬○○、顏 陳嫦娥 、 謝藤 、 蔡熒堭 、 朱家益 就同段第1836地號;蔡熒堭、朱允棟就同段第1815地號土地於72年2月4日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由 陳永鑑 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惟朱允棟早在
62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斯時之土地所有人為朱葉素花)
㈣、系爭建物占有上開共有基地面積為49.52㎡,系爭土地於
95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0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是否業徵得基地共有人即原告之前前手朱葉素花之同意?被告等所有系爭建物之座落基地,係由訴外人寅○○、吳來、吳雙春、陳世雄、子○○、嚴明、壬○○、 顏陳嫦娥 、謝藤、蔡熒堭、朱家益就鎮東段第1836地號;蔡熒堭、朱允棟就同段第1815地號土地於72年2月4日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由陳永鑑營造有限公司興建,惟訴外人朱允棟早在62年10月20日即已死亡(斯時之土地所有人為朱葉素花)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6年1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01223號函所附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造執照等件(第51頁以下)及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第146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而訴外人蔡熒堭業遷出國外,且與系爭建物營造有關之正憲營造有限公司、陳永鑑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並均已經撤銷,俱連監造之 王政吉 建築師事務所經本院發函查詢有關上開土地使用同意乙事亦均因遷址而無法送達乙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第166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194頁)及函件暨送達證書(第196頁以下)等件附卷可憑,另鎮東段第183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壬○○、子○○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上原地主朱允棟主簽名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你知否?我不清楚,我買房屋時,房屋就已蓋好」、「是蓋好了才去買的,朱允棟我也不認識」、「(當時你是土地所有權人?)我不知道,我只是房屋蓋好後買的,地主我們也不認識」等語(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建商在他人共有土地上興築房屋時,固均應係已得共有人之同意而取得其等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築執照,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確出自共有人之手並非無可想像,而被告所有上開建物興築時,就系爭共有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並非斯時即72年2月4日為登記所有權人之訴外人朱葉素花而係早於62年間即已亡故之前手朱允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真即非無疑,而此事實於與上開建物之興築有關者業均已無法查證或為不知,然被告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原告之前前手即訴外人朱葉素花以原共有人朱允棟之名義簽章出具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開建物於興築時應業已得原告之前手同意云云自尚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前手就系爭共有土地並未同意由被告等就該特定部分占有收益等語尚屬可信。
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不當利得?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十分之一,其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占用一三二七號土地一九三平方公尺中之二九平方公尺建屋,即應就其占用範圍(即二九平方公尺),按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即十分之九)計算其所得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人所有上開門牌編號之5層集合式住宅所座落之系爭土地(77㎡)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
6,除被告辛○○應有部分為8/66外,餘之被告應有部分乃均為4/66,而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面積為49.5
2㎡業如上述,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等人所有之上開集合式住宅建物於基地之共有土地興築時,在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情形下,原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惟上開建物於興建時並未徵得原共有人即原告之前前手朱葉素花之同意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為共有人之被告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逕為興建房屋使用,原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為後手之原告所繼受,原告本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本件原告並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以為被告等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之請求,且其因此侵權行為所受有之「損害」與占有不當得利之受有「利益」間是否相同亦非無疑,況共有人之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原告之2/6以外)以系爭土地總面積之77㎡計算結果,其建物主體占用之範圍即49.52㎡並未逾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51.33㎡(44/66×77㎡),亦即被告等所有上開建物之占有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並未超越其等之權利範圍,其等就系爭土地既無所受超過之利益,自尚難謂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有不當得利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云云自尚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上開建物於興建時雖未徵得系爭基地共有人即原告之前前手朱葉素花之同意而有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惟本件原告並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共有人之被告依其等應有部分範圍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計算結果,其建物主體占用之範圍並未逾越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而無所受超過之利益,被告等人就系爭共有土地尚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