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提起公訴,惟其強制戒治於已滿3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而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之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6年2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其於96年2月2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為警查緝毒品時,發現其為上開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6年8月7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被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12日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60014722號警卷第
4頁至第6頁】,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裁定而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年度上訴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並於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96年2月2日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職業為無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爰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