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96年6月1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參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第5項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一般道路至少須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後,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3月20日8時25分車行經臺北市○○街,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6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原處分漏載)之規定,處罰鍰8,
000元整,並吊扣牌照3個月,受處分人已於96年4月25日繳納上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20日駕駛車輛(6656-QE)行經濱江街路段因超速遭松山分局設置之移動式三角架照相機並未依規定於至少於100公尺處前設置警告標誌,經申訴後卻以速限50標誌及設置於此移動式三角架後之警告標誌予以回覆,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逕行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6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4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相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法組警員 劉士湧 到庭結證稱:「(問:取締照片是由固定式或移動式相機所拍攝?)由移動式相機所拍攝。」、「(問:有無在移動式照相機前標示『前有測速照相』、如何標示?)有,由大隊統一製作的移動式告示牌,內容為『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標示在前方約一百三十公尺左右。」(見本院96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本件異議人辯稱移動式照相機前方未設立警告標誌,尚非可採。又異議人辯稱警察所設置的移動式告示牌是在異議人被取締後才設置,因為異議人每天上班都要經過該地云云;按移動式照相機會隨著員警執行職務的時間地點需要選擇適合擺放的位置,證人即員警劉士湧證稱於舉發時、地既有擺放告示牌,其取締異議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即為合法。此外,值勤員警即證人劉士湧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復受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實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異議人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8,000元整,並吊扣牌照3個月,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43條第5項,令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