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豐小字第九九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 林淑娟 證稱於水景街口因紅燈而停車,停車沒幾秒鐘即聽到撞擊聲,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林淑娟所駕駛車輛距離路口之停止線尚有六點三公尺,如此距離似有違常理,該車尚於行進當中,應係合理懷疑。(二)證人 劉玉鳳 證稱聽到碰撞聲而回頭看時,上訴人即原告行走之路為綠燈,此一動作時間僅零點幾秒,原審判決猜測其證詞有時間差或誤看燈號,確難令人信服。況其非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其證詞不應受到質疑。故原審判決有欠公允,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所載,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揆諸前揭法規暨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洪堯讚~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