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許合作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三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被訴傷害、毀損部分,許合作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前往臺北縣深坑鄉埔新村深坑子十三之二號許合作經營之 秉楓 快速沖洗店索取沖洗之照片,因沖洗照片之瑕疵問題,與許合作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互毆,嗣雙方於當日晚上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報案,許合作經警要求以電話聯繫當日在場之顧客乙○○前來製作筆錄,乙○○於當日晚上十時許抵達該分駐所時,甲○○因恐乙○○陳述不利於己之證詞,竟萌生恐嚇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乙○○恫稱:「妳不要多事,否則要給妳好看」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初訊被告甲○○否認涉有恐嚇被害人乙○○之犯行,繼則供稱不記得有無對乙○○恐嚇「妳不要多事,否則要給妳好看」一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中結證:當天晚上十時許,許合作打電話給我,請我到深坑分駐所,我到分駐所後,警察要做筆錄,甲○○就向我說要我不要多事,否則要給我好看::,她講這些話我會害怕,因為我都在深坑出入,而且她打人動作比較大,我會害怕等語明確在卷,核與證人許合作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在場,甲○○向乙○○說要她不要多事,不然要她好看,並向警察說她家就是警察局等語互核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八0號案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且證人許合作於本院審理時,仍指證被告甲○○確實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以「妳不要多事,否則要給妳好看」一語恐嚇乙○○無訛,足證被告甲○○辯稱不記得有無恐嚇乙○○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致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深坑鄉埔新村深坑子十三之二號被告許合作所經營之秉楓快速沖洗店沖洗照片,因被告甲○○認所送往沖洗之照片上有黑點,係因底片有二個破洞,乃要求被告許合作予以賠償,惟被告許合作則認非屬其疏失乃堅拒賠償,渠二人即因此發生爭執,其間適有其他客人欲行進入沖洗店內攝影,然均為被告甲○○所阻擋,詎被告許合作、甲○○二人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被告許合作先與被告甲○○互相拉扯,致被告甲○○左、右臂紅腫,其後被告甲○○復以手掌摑被告許合作之右臉頰,致被告許合作右頰紅腫、挫傷;被告許合作更以鐵尺丟擲被告甲○○,致被告甲○○頭部淺創傷、左、右上臂紅腫。嗣被告甲○○更趁隙將許合作原置於防潮箱上之佳能EOS50m照相機丟棄於地上,致該照相機鏡頭其內之IC損壞(外觀並未有損壞),而不堪使用,案經被告二人互相提起告訴,因認被告許合作、甲○○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許合作互相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許合作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互相撤回其傷害告訴,告訴人許合作並撤回毀損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等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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