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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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瑞坤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被上訴人 楊美斯
尹則華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核准設立。雖承接美爽爽公司之營業及員工,但
楊美斯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任職於美爽爽公司;尹則華係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任職於美爽爽公司,其間多次加退保,從而,縱以任職於美爽爽公司之日起算,至兩人終止勞動契約止,亦無二十二年以上之年資。
㈡若被上訴人任職其他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則楊美斯之年資,應自其離職後,
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重新任職於耀姿公司時重新起算。另尹則華則應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重新任職於美爽爽公司時起算。按重新起算之資遣費:楊美斯:年資十二年七個月,資遣費:新台幣(下同)1,566,625元,已付資遣費:1,307,250元,尚差:259,375元,尹則華:年資十年九個月,資遣費:
603,613元,已付資遣費:659,763元,尚差:0元,㈢因未建立正確人事資料,致 張天盛 等三人之退休金計算錯誤。且其等之退休金
錯誤計算,係上訴人是否向張天盛等三人請求返還之問題,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二十二年以上年資之依據。
㈣被上訴人楊美斯及尹則華分別陳稱自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受僱於益美化工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美公司),但益美公司自六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核准設立,被上訴人所陳時間,益美公司尚未設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益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公司已自承其係承接美爽爽公司之營業財產及人員,而依美爽爽公司之商
標登記,可知美爽爽公司原係益美化工公司,故被上訴人以受雇於益美化工公司之日起計算年資。
㈡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企業,資本額高達五億,員工達七百六十人之多,屬大型公司
,且為國內化粧品業之領導者,應有完整之人事資料,始能製作特休檢核表,是其稱於火災後,即以勞保局資料核發年資,有卸責之嫌。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由 任祖發 變更為溫瑞坤,溫瑞坤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於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美斯、尹則華二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分別擔任貿易部經理及總務一職,工作年資至八十九年止,分別已達二十三年六個月及二十三年四個月,惟上訴人竟假藉公司發生火災損失為由,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九日,預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九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二人之勞動契約,並分別核算被上訴人楊美斯、尹則華之工作年資為十年六個月及十年九個月,據以分別核發被上訴人楊美斯、尹則華之資遣費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顯然上訴人公司分別短計被上訴人楊美斯、尹則華之工作年資十三年六個月、十三年一個月,而分別短計渠等一百六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元、七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資遣費,爰依法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上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美斯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尹則華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公司則以:其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經核准設立,雖受讓美爽爽公司之營業財產及人員,但其係一獨立之公司而非美爽爽公司之關係企業,此次計算被上訴人楊美斯、尹則華之工作年資,上訴人公司係就被上訴人在美爽爽公司服務之年資為承認,至於被上訴人在其他公司服務之年資,因該等公司非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上訴人公司即無對於被上訴人另在其他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併予承認核算之義務,故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楊美斯及尹則華分別在美爽爽公司到任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基礎,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止,被上訴人楊美斯、尹則華之工作年資分別為十年六月及十年九月,並據以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受讓前手美爽爽公司之營業及人員,上訴人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九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楊美斯及尹則華間之勞動契約,以上訴人公司及美爽爽公司的工作年資為計算基礎,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楊美斯及尹則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六十五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公司短計被上訴人二人之工作年資,並短計工作年資部分之資遣費?茲審究如次: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
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本件上訴人公司受讓美爽爽公司,承認原美爽爽公司員工之工作年資,乃事所當然,問題在於美爽爽公司員工之工作年資如何計算。
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其規定之用意,應在
保存證據,避免勞資雙方之爭議。勞方的人事資料,記載勞工任職公司期間之主要人事記錄,雇主理應永久保存,以為審認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至於勞工保險之記錄,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並非勞工保險之實際投保人,因而有關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資料,不足作為勞雇雙方勞動關係之單一憑據。本件被上訴人楊美斯自六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止,分別於益美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美公司)、安邦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邦公司)、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七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美公司)、兆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明公司)、耀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耀姿公司)、馥娜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娜公司)、元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美爽爽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等有辦理勞工保險之記錄,而被上訴人尹則華則自六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迄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止,分別於益美公司、安邦公司、皇家公司、合仕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仕益公司)、兆明公司、金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廣公司)、耀姿公司、馥娜公司、美爽爽公司、雁羚有限公司(下稱雁羚公司)、元發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等有辦理勞工保險之記錄,又被上訴人楊美斯之投保記錄分別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七十二年五月十日、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間,有投保記錄中斷之情形,被上訴人尹則華之投保記錄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有投保記錄中斷二十四日之情形,有被上訴人二人如附件一、二之投保資料表可稽,且為二造不爭之事實。依此投保資料外觀,被上訴人係於資料表所載時間分別受僱於上開公司,並於上記中斷投保之時期,有中斷與該等公司之勞動關係之情。然查證人即美爽爽公司之股東 陳蕭美蓮 (卷內資料,其曾為美爽爽公司監察人)於原審證稱:「…,原告等二人(即被上訴人尹則華、楊美斯)是美爽爽的員工,當初與被告(即上訴人公司)談讓與時,即約定公司全部員工、年資都要承接。楊美斯從六十六年八月一日進公司後就未離職過,至於勞保卡為何中斷,我並不清楚。尹則華是自六十六年九月廿日進公司就未離職過,勞保卡中斷也是要問承辦人員才知道。」、「我只有在益美及美爽爽公司任職過,但我們有很多子公司,…」,「因為早期的勞保有缺失,所以原告二人『實際上在美爽爽公司工作,但將勞保記到別的公司』,我所知道的就是這樣。」(見原審卷第三0八至三0九頁)依證人所述,被上訴人二人在上訴人公司受讓美爽爽公司之前,美爽爽公司已要求上訴人公司承接美爽爽公司所承認的員工年資。參以附件三所示美爽爽公司與其他被上訴人二人投保公司之公司營業項目以及公司董監事資料而觀,各公司間或公司之經營項目,或董監事人員,有些相同(例如陳蕭美蓮曾任美爽爽公司監察人、安邦公司監察人及元發證券公司董事),或其他公司相互間有交叉相同者,顯見美爽爽公司與他公司間確有關係企業之關係,證人所稱被上訴人為美爽爽公司員工,投保係被公司記到別公司應可採信。再益美公司於六十四年間起即係以美爽爽之商標生產化粧等化工用品,而美爽爽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始承接益美化工公司之美爽爽商標(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三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製作發佈之八十九年度總公司特休檢核表,被上訴人楊美斯之到職日為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年資為二十三年六月,得休假二十七天,而被上訴人尹則華之到職日為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年資為二十三年四月,得休假二十七天等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二人均領有上訴人浩恩公司頒發之服務二十週年紀念盃各一座(分別有前述之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度特休檢核表一份、紀念獎盃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公司不爭之事實,益證證人所述非虛,依上判斷,在被上訴人任職之美爽爽公司及之前之益美公司,美爽爽公司就被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所述之年資,應已告知上訴人公司,而為上訴人公司所承認,並記入其人事資料中,上訴人公司辯稱其內容係錯誤,應以勞保資料為據云云為辯,要無可取。
㈢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楊美斯及尹則華分別陳稱自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受
僱於益美公司,但益美公司自六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始核准設立,被上訴人所陳時間,益美公司尚未設立云云,並提出益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乙份為證,但依上訴人公司之商標登記資料,上訴人公司之商標承襲自美爽爽公司,美爽爽公司承襲自益美公司,益美公司承襲自益美化工實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自六十四年間即使用該商標(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一般員工對於公司之組織或不關心,或不了解,是被上訴人所陳受僱之時間,應係指益美公司的前身益美化工實業有限公司無疑,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之受僱時間,亦無可取。
㈣另依被上訴人尹則華提出上訴人公司製作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份薪
資表觀之,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薪資為五萬四千元,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薪資項目中之未休津貼為二萬一千六百元,以其當時月薪資五萬四千元計,其一日之薪資即為一千八百元,以此作為計算基礎,該二萬一千六百元之未休津貼即為補助被上訴人尹則華未休假天數十二日,加以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薪資單註記之已休假之天數為十三日,共計被上訴人尹則華於八十八年度有二十五日之特休假,且有該等薪資表各一份在卷足按,上訴人公司對該等薪資表之真正亦無爭執;被上訴人尹則華於八十八年度共有二十五日之特休假,而以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為反推算,上訴人公司也至少承認被上訴人尹則華有二十一年之工作年資。
㈤再依訴外人即前上訴人公司之退休員工 張正田 、 游阿恭 及張天盛等人之勞保記錄
暨退休金領取之過程觀之,張正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上訴人公司正式退休生效時之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二月,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有新竹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益美公司、安邦公司、皇家公司、合仕益公司、兆明公司、金廣公司、耀姿公司、馥娜公司、美爽爽公司及上訴人浩恩公司;而游阿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在上訴人公司正式退休生效時之工作年資為二十六年十一月,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有益美公司、百凰粧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凰公司)、七美公司、馥娜公司、美爽爽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張天盛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在上訴人浩恩公司正式退休時之工作年資為二十五年,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有益美公司、安邦公司、皇家公司、兆明公司、一璋企業有限公司、美爽爽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由該三人之勞工投保記錄可知,渠三人之投保單位在形式上雖與上訴人公司毫無關係,甚至連營業性質均相去甚遠,何以上訴人公司對該三人形式上任職於他公司之工作年資均為承認,並依法發放退休金?顯然該三人之實際上任職之公司非得以其形式上之投保單位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而上揭三人之投保單位中,有多數之勞保投保單位如益美公司、七美公司、馥娜公司、安邦公司、皇家公司、合仕益公司、兆明公司、金廣公司及耀姿公司,均與被上訴人楊美斯或尹則華之勞保投保單位,有高達九成以上之相似性,上訴人公司卻對上開三名已退休之員工,形式上與被上訴人投保單位相同之公司服務年資均已承認併計,卻對被上訴人屢為爭執,自非事理之平,其徒以其以前之計算係錯誤為由,據為抗辯,要難憑採。
㈥綜之,依上訴人公司自己製作發佈之八十九年度總公司特休檢核表,既載明被上
訴人楊美斯之到職日為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尹則華之到職日為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年資之計算應各自上開期間開始起算,要無不合,上訴人公司僅以被上訴人在美爽爽公司之勞保記錄起計渠等年資,於法不合。
三、被上訴人楊美斯自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其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年,被上訴人尹則華自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其工作年資為二十三年十月,但上訴人僅分別核算被上訴人楊美斯、尹則華之工作年資為十年六個月及十年九個月之資遣費,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公司給付因而短付之資遣費,自無不合。原審以「被上訴人楊美斯...工作年資分別於七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至七十二年五月十日、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至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間,有投保記錄中斷之情形,被上訴人楊美斯就此一年又八個月之年資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楊美斯在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經核算後,應為二十二年又四個月,而上訴人公司卻核算十年六個月,顯見上訴人公司短計被上訴人楊美斯之服務年資十一年又十個月,以被上訴人楊美斯於兩造終止契約時之平均工資為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計,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楊美斯十一又十二分之一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共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尹則華...工作年資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三十日間,有投保記錄中斷二十四日之情形,被上訴人尹則華就此二十四日之年資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尹則華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經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核算後,為二十三年又九個月,而上訴人公司僅核算為十年九月,足見上訴人公司短計被上訴人尹則華之工作年資十三年,以其在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平均工資為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計,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尹則華十三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共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元。」依右開說明,原審扣除被上訴人勞保中斷之僱傭期間,計算上訴人短計之資遣費,確有未當,然被上訴人既未就此上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從審究,惟被上訴人在上開金額範圍併利息請求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聲請,於法委無不合,原審在此範圍判准其請求,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無可採取,其上訴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明之方法,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