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0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向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一比七馬上賺大錢」廣告之人,郵購劃撥購入六十張一千元偽造紙幣,並各平分三十張使用。嗣「阿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按應係九十年六月四日之誤載)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旁,詢問乙○○是否有辦法處理該三十張偽鈔,並於乙○○同意之後交付。而被告以電話向乙○○確認可替「阿龍」處理偽鈔後,認乙○○有管道使用偽鈔,旋於同年六月六日(按應係同年六月五日之誤載)晚上十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十一樓頂,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分得之三十張偽鈔交付乙○○運用處理。旋於同日晚上(按應係上午之誤載)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在新竹市○○路金燕大飯店三0二室查獲乙○○持有毒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並自乙○○上衣口袋查獲上開偽鈔六十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係以證人乙○○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之綽號係「 小黎 」,非「 小胖 」,伊並未與綽號「阿龍」之龍」之男子購入偽鈔及交付偽鈔供證人乙○○行使云云,係因證人乙○○以為被查獲係伊之檢舉,故要伊揹起本案,且在羈押室時,證人乙○○亦毆打、脅迫伊承認此案,伊係受強暴、脅迫始為自白,證人乙○○挾怨報復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六十張一千元紙鈔經鑑驗結果確均係偽鈔,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0)陸(二)字第九00四六0八五號鑑定通知書及編號CM318585XB偽造一千元紙鈔一張在卷可證。然僅足以證明證人乙○○為警查獲扣押之六十張一千元紙鈔確係偽造,究尚不足以據此推論該六十張偽鈔係被告所有或交付予證人乙○○之事實。
(二)又被告於證人乙○○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案件偵查中固曾自 白其 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購入偽鈔,並將偽鈔交付予證人乙○○行使等情,惟先後供稱:「(偽鈔是你交給乙○○?)不是...(偽鈔是何人交給他的?)綽號阿龍的人...原本我與阿龍在芎林馬路邊講話...後來乙○○開車來找我,阿龍就問他是否有辦法處理這些偽鈔...(六十張偽鈔何來?)我與阿龍各出五千,看報紙上廣告劃撥買來,是我拿一比七馬上賺大錢報紙廣告給阿龍看,給他五千元交由他處理...(阿龍問他能否處理,乙○○如何說?)他可能愛面子,答應他說有辦法處理,當時我在旁邊」(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我有交給乙○○三十張偽鈔,六十張偽鈔是我與阿龍各出五千元劃撥買來的...他說每人分三十張,後來我問他三十張偽鈔如何處理,他說已交給乙○○了,後來我也打電話給乙○○請他幫我處理這三十張偽鈔...(三十張偽鈔在何時、地向阿龍拿的?)交給乙○○的前幾小時,在芎林馬路邊」(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我問他阿龍三十張是否已拿給你處理,他說是,我說那我的三十張也交給你處理」(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云云。然觀諸被告前開所為供述內容,被告就如何購入偽鈔部分,供稱其係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各出資五千元,向報紙分類廣告刊登「一比七馬上賺大錢」廣告者,以郵購劃撥購入六十張一千元偽造紙幣云云,惟其與綽號「阿龍」之男子若確係各出資五千元,合計即為一萬元,則依「一比七」之比例購入一千元偽鈔,即應有七十張偽鈔,然依被告供稱僅購得六十張偽鈔,顯然此部分之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者,依卷內資料並無一比七馬上賺大錢報紙廣告可資依憑,則被告所供即與事實不相符。另被告就如何交付偽鈔予證人乙○○之過程,初始否認有交付偽鈔予證人乙○○,而供稱:「(偽鈔是你交給乙○○?)不是...(偽鈔是何人交給他的?)綽號阿龍的人...當時我在旁邊」(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語,嗣後改供陳:「我有交給乙○○三十張偽鈔...後來我問他(按指綽號阿龍男子)三十張偽鈔如何處理,他說已交給乙○○了,後來我也打電話給乙○○請他幫我處理這三十張偽鈔...(三十張偽鈔在何時、地向阿龍拿的?)交給乙○○的前幾小時在芎林馬路邊」(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我問他阿龍三十張是否已拿給你處理,他說是,我說那我的三十張也交給你處理」(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云云,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三)本案係源自證人乙○○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偽造貨幣案件,證人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號金燕大飯店三0二號房內經警逕行搜索查獲扣得其持有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五.五公克)、玻璃頭一支、塑膠軟管一支及一千元偽鈔六十張(另扣得同案 曾春敏 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後,證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初訊時均供稱前開扣押物係綽號「小胖」者所寄放(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證人乙○○警訊筆錄及九十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等語,嗣證人乙○○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再因另案入監,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提訊時始指稱綽號「小胖」者即係被告甲○○(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證人乙○○警訊筆錄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有證人乙○○警訊、檢察官偵訊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內足稽。揆諸本案前開查獲過程,證人乙○○自始即供稱扣案之一千元紙幣偽鈔係綽號「小胖」者所交付,惟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提訊覆訊前均未供出綽號「小胖」者之真實年籍、姓名。據此,證人乙○○自九十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後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既均未供出綽號「小胖」者即係被告,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再次偵訊時突供出綽號「小胖」者即係被告甲○○,則證人乙○○供出綽號「小胖」者即係被告甲○○之動機為何即有探究調查必要。查被告於證人乙○○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案件偵查中自白其與綽號「阿龍」之男子共同購入偽鈔,並將偽鈔交付證人乙○○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將被告分案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偽造貨幣案件偵查,然被告於該案偵查時迄本院審理中即堅決否認前開於證人乙○○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屬實,並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即辯稱證人乙○○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案件係伊向警員 陸世雄 檢舉查獲,事後證人乙○○得知此事,乃毆打脅迫伊承認交付偽鈔,伊之前所為自白即係受證人乙○○之脅迫等情(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及原審歷次訊問、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陸世雄亦於原審到庭證稱證人乙○○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案件確係被告以電話檢舉查獲,渠等本來即在偵辦證人乙○○煙毒案件,被告未檢舉前,渠等並不知證人乙○○之行蹤等情屬實(參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確有因被告檢舉之事,在羈押室毆打被告等情無訛(參本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據前開證人陸世雄及乙○○之證述,被告辯稱伊於證人乙○○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偽造貨幣案件所為之自白不實,因伊係受證人乙○○之毆打脅迫所為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又證人乙○○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偽造貨幣案件係因被告向警員陸世雄檢舉查獲,已如前述,故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羅嘉慶於偵查中證稱乙○○所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偽造貨幣案件並非被告所檢舉等情,顯係當時尚不知情,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四)證人乙○○自始即供稱扣案之一千元紙幣偽鈔係綽號「小胖」者所交付,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提訊覆訊前均未供出綽號「小胖」者之真實年籍、姓名,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再次偵訊時始突然供出綽號「小胖」者即係被告甲○○,已如前述。然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其綽號為「小胖」,參以證人乙○○確有因被告之檢舉而毆打被告之情事,則證人乙○○於事隔半年餘後始突然供出綽號「小胖」者即係被告云云,是否屬實,即不無可疑,故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即為綽號「小胖」者。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雖記載被告自稱綽號叫「小胖」,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己否認前開供述,並辯稱當時檢察官係訊問伊之綽號是否為「小黎」?並非訊問伊之綽號是否為「小胖」?嗣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該偵訊錄音帶結果,檢察官偵訊之內容確係訊問被告:你的綽號是否叫「小黎」?而非你的綽號是否叫「小胖」?顯然該偵訊筆錄所載有誤。
(五)證人乙○○雖自始至終均供證被告確有交付扣案之一千元紙幣偽鈔,惟先後供稱:「綽號叫小胖的朋友於今(6)日凌晨六時許拿給我寄放的」(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證人乙○○警訊筆錄)、「都是小胖的,他跟我約在電玩店見面,然後...他帶著這些東西來...」(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有何人看到是他(按指小胖)交給你?沒有,當天只有我們二人」(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他(按指被告)是我被抓前一天晚上十、十一時左右,到我家新竹市○○路○號十一樓頂拿給我的...帶著錢找曾春敏到旅館...在我家十一樓甲○○交給我三十張,另三十張是阿龍在芎林交給我的,阿龍的三十張也是甲○○交給他的」(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阿龍在被抓的前二天,在路邊交給我三十張,另三十張是甲○○在查獲當晚在金燕大飯店隔壁大東海補習班十一樓交給我」(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阿龍與你交談時,甲○○是否在旁?)在...他(按指小胖)電話先跟我約...見面時他交給我三十張偽鈔...(在查獲前二天跟阿龍拿偽鈔,前一天跟甲○○拿偽鈔?)是」(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五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那時候阿龍交偽鈔給我的時候,被告在場...(阿龍於何時交偽鈔給你?)被告交給我之前幾天,在芎林路邊交給我的...那時候我們三人在芎林路邊聊天...」(參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云云,觀諸證人 謝勝前 開所為供證,無論所指被告交付偽鈔之時間、地點(或為電玩店,或為十一樓頂或為大東海補習班十一樓),均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事。參以證人乙○○確有因被告檢舉之事,在羈押室毆打被告,且於事後得知被告檢舉其毒品案件等情,自亦難以排除證人乙○○有挾怨報復而故意誣指被告之可能性。因之,證人乙○○之指述前後不一,亦難以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證人乙○○既因被告之檢舉而為警查獲,衡情被告豈可能於檢舉當日或前一日交付證人乙○○偽鈔,如此豈不陷自己亦可能被查獲交付偽鈔犯行之危險,此實與常情有違。
(六)被告及證人乙○○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被告就測謊內容「其未給乙○○三十張偽鈔」,經測試雖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證人乙○○就測謊內容「甲○○有交付其三十張偽鈔」,經測試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910040184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然測謊結果僅能作為調查犯罪之參考,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況實施測謊鑑定除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及經驗,測謊儀器亦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外,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尤須正常,否則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內容(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九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案證人乙○○之指證述確有重大可信度之瑕疵及前後不一之情事,已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亦陳稱實施測謊時,伊可能因未睡好或服用安眠藥致測謊結果有所影響等情,故被告實施測謊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正常,自足以影響測謊之結果,故縱被告同意接受測謊結果,就對其不利事項呈情緒波動反應,而證人乙○○對被告不利事項之證述未呈情緒波動反應,均不能佐為證人乙○○之指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應仍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七)至證人乙○○雖未證稱六十張偽鈔均係被告所交付,然查扣之偽鈔既係在乙○○身上扣得,則乙○○供述多少張係被告所交付,並不影響其事實,故檢察官上訴稱「如證人欲誣陷被告,大可指稱六十張偽鈔均係被告交付,無庸區分三十張為被告交付,三十張為阿龍交付,徒增困擾」等語,應係主觀之推測,併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有前開諸多合理之懷疑,且無積極證據足以為被告有犯罪事實之確信,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再有何其他有利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以:「被告與證人乙○○為經常聚集吸食毒品之朋友,素有情誼,則乙○○於警查獲時因維護被告,而僅泛稱係綽號「小胖」之人交付偽鈔,為目前偵查實務所慣見,自不以被告綽號是否為小胖為據。再證人於警訊中供稱收受偽鈔之經過雖與偵訊中不同,前後不一,然證人嗣後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屬一致,原審自應斟酌取捨與被告自白相符之部分,不得謂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次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偵訊初始雖否認有交付偽鈔予證人乙○○,然於偵訊過程進行中,證人甲○○詳述在芎林路旁與阿龍交涉之細節後,被告即表明要說大家就來說之意,供稱:「我有交給乙○○三十張偽鈔…後來我問他(按指綽號阿龍男子)三十張偽鈔如何處理,他說已交給乙○○了,後來我也打電話給乙○○請他幫我處理這三十張偽鈔...(三十張偽鈔在何時、地向阿龍拿的?)交給乙○○的前幾小時在芎林馬路邊」,有偵訊錄音帶足憑,且被告嗣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時亦供稱:「我問他阿龍三十張是否已拿給你處理,他說是,我說那我的三十張也交給你處理」,均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又本案被告及證人乙○○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被告就測謊內容「其未給乙○○三十張偽鈔」,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證人乙○○就測謊內容「甲○○有交付其三十張偽鈔」,經測試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是縱乙○○不滿被告所為而改變初衷指證被告,然其指證內容既然屬實,即難以動機因素否定其證詞。又如證人欲誣陷被告,大可指稱六十張偽鈔均係被告交付,無庸區分三十張為被告交付,三十張為阿龍交付,徒增困擾」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