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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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有傷害致死、詐欺等案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因懷疑其妻與另名男子 楊文吉 間存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即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持具有殺傷力之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仿CLOCK廠玩具手槍)、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仿BERETTA廠玩具手槍)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赴楊文吉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0六巷八號二樓之住處大門前,猛按該址電鈴及腳踢大門,揚言要求楊文吉出面理論,惟楊文吉之父丁○○應門後不願開啟大門,甲○○遂繼續猛按電鈴及踢門,丁○○為避免聲響過大擾及鄰居,乃開啟大門任甲○○進入屋內,詎甲○○進入屋內後,即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以上開仿CLOCK廠玩具手槍抵住丁○○下顎,強令丁○○隨同查看屋內各房間,迨查看完畢未發現楊文吉,再將丁○○押返客廳,令丁○○坐於沙發椅上,適甲○○又發現楊文吉胞弟丙○○趁隙在房間內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即持上開仿CLOCK廠玩具手槍上前強令丙○○掛斷電話,並強行將該具電話之電話線扯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該把玩具手槍抵住扺丙○○頭部太陽穴,將丙○○強押至該房間門口,同時向丙○○脅稱:「沒有你的事不要管,死是不會要你死,但會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其後復將丙○○強押至客廳,令丙○○與丁○○同坐於沙發椅上,繼而持上開玩具手槍抵住丁○○右小腿,強令丁○○持續聯絡楊文吉返回該址,並拉動其所持上開玩具手槍之滑套,向丁○○、丙○○二人威脅稱:「我的槍是有掛牌的!」等語,而以強暴及脅迫方法剝奪丁○○、丙○○二人之行動自由,迨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警方始據報赴上址當場逮捕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及改造子彈五顆,總計甲○○非法剝奪丁○○、丙○○二人行動自由達二十餘分鐘之久。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係於士林夜市之「金雞廣場」內購得上開玩具手槍,並不知悉該等玩具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且伊當時係經告訴人丁○○同意始進入 楊宅 ,見告訴人丙○○自房間內衝出,乃取出其中一把玩具手槍自衛,嗣將該等玩具手槍置於該址客廳桌上,同時告知告訴人二該等玩具手槍均為假槍,當無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云云;其於本院亦辯稱:當天我有喝了一點酒,講話比較大聲,只有叫丁○○帶我到各個房間查看,沒有拿槍押他,丙○○出來後,我只叫他不要多管閒事,也沒有拿槍押他,槍枝是從玩具模型店買來的等語。惟查:
⑴Ⅰ前揭被告如何持改造玩具手槍非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事實,迭據告訴人
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分別指訴「…甲○○一進門就掏出預藏之手槍抵住我的咽喉…甲○○不相信我的話,就帶著槍將每間房間都搜查…回到客廳當我說不知道如何連絡我兒子楊文吉時,他就很不高興策用槍口抵住我的右小腿」、「我就開門讓他進來,結果他拿槍押我…坐在客廳槍頂在我腳…」、「陳一進來就拿著槍,並沒有用槍指著我的頭或身體,然後進去看楊文吉的房間及儲藏室,我跟著他後面,看完之後就到客廳,並沒有進去我房間,後來陳再到後面去看一看,我跟在他後面,這時他看到丙○○在打電話,就進去把電話線扯掉,叫丙○○出來到客廳坐,我也到客廳去坐,這過程當中,陳都拿著槍,我不記得他是用那隻手拿槍,之後他有用槍指著我小腿,然後問我楊文吉到底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就把槍收回去…然後他又從袋子裡拿出另外一支槍出來,我不記得那袋子是他一進來就拿著還是後來才拿進來的,之後我們在客廳坐不久,警察就來了。他沒有把那槍的彈匣或其他零件拆給我們看,我們也不知那槍裡面是否有子彈,我們當時也沒有看到子彈,他也沒有叫我們打電話給警察。」;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陳一進來就拿出一把槍指著我爸頭部,然後問我爸楊文吉在那裡,我爸說他不在,陳就拿著槍自己去房間看,我爸就跟在他後面,當時我還站在我房間門口,陳先看後面我哥睡的那間,又看後面的廁所及儲藏室,然後我進去我房間想要打電話報警,這時我聽到他們二人經過我房間進入我爸房間,然後又聽到陳叫我爸打電話找楊文吉,但我沒有聽到我爸有打電話,後來他們又從房間出來,在客廳不知道講什麼,我在房間報警已經講到我家地址時,陳就衝進來我房間拿著槍指著我,叫我把電話掛掉,我掛了之後,他就把電話線扯掉,之後陳一手拿著槍指著我太陽穴,一手拉著我衣服到房門口,叫我不要管閒事,否則死是不會讓我死,但會讓我斷手斷腳,然後把我押去客廳坐,我爸也坐在客廳,陳坐在我爸旁邊,用槍指著我爸小腿,要我爸打電話給楊文吉,我爸就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當時已出去上班,我爸就跟我媽講,陳要找楊文吉,打完電話後,陳還有拉一下滑套,說他用槍是有牌的,同時又從袋子裡拿出一支銀色比較小支的槍,然後那小支的槍又放進袋子裡,後來陳就把大支的槍插在他褲子後面,又去搜查一次,看看楊文吉在不在,我爸就跟在他的後面,等到他回來客廳時,警察就來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查緝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全應銘 、 鄭俊傑 、 周紹龍 分別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均含彈匣)及改造子彈五顆可資佐證,參諸被告迭次供承其當時係挾怨持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赴上址欲尋找楊文吉理論等情,自堪認告訴人等指訴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其未非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⑵Ⅱ扣案之上開改玩具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仿CL
OCK廠玩具手槍一枝,係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又仿BERETTA廠玩具手槍一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八七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該等改造玩具手槍在客觀上確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改造槍枝,又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除持有上開玩具手槍外,尚一併持有五顆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等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參見上開鑑定報告書,公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當時既一併攜帶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赴告訴人住處尋釁,無論該等改造子彈嗣經鑑定結果是否具有殺傷力,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以擊發?)在家門口時可以,現在不可以。(何以現在不可以?)我只有在我家門口試過,後來就沒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益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該等玩具手槍均係機械性能良好且可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槍枝,其辯稱並不知道該等玩具手槍為管制槍械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Ⅲ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再至臺北市○○路○○號一樓乙○○○BB專賣店購買之
手槍(編號三、四),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三槍枝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內具阻鐵,而扣案槍枝(編號一、二),編號一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編號一、三槍枝在外觀、仿造型式及槍枝上之字樣皆為相同,惟編號三槍枝之槍管未經改造(槍管內具阻鐵)與編號一槍枝之槍管經過改造不同。另編號四槍枝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內具阻鐵,而扣案槍枝編號二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編號二、四槍枝在外觀、仿造型式及槍枝上之字樣皆為相同,惟編號四槍枝之槍管係原玩具槍枝槍管且內具阻鐵,而編號二槍枝之槍管為換裝後之土造金屬槍管,且槍管已貫通,二者不同之處在於編號二槍枝業已經過改造,而編號四槍枝則無;送鑑編號三、四槍枝因其槍管內具阻鐵,依現狀,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均不具殺傷力,且槍管內並無拆除或車鑿之痕跡,並無改裝,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八七七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茲既有不同之處,被告自不得以其之後另行購買之手槍(編號三、四),而據為主張其於本案持有之手槍(編號一、二),亦採為相同之證據法則,故被告以此抗辯亦無可採。
⑷Ⅳ至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時部分陳稱「被告並未持槍抵住其頭部或身體」云
云(參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惟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即以上開仿CLOCK廠玩具手槍抵住告訴人丁○○下顎,強令丁○○隨同查看屋內各房間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九頁、第二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指稱:進門時抵住太陽穴,搜完房間回到客廳時抵住小腿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稱:被告一進門就拿槍抵住我的父親,然後到各個房間搜索,我害怕躲在房間打電話,也被他拿槍脅迫等語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槍我拿出來只是嚇嚇他們(指告訴人等)‧‧‧」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堪認告訴人丁○○於原審調查時稱:「被告並未持槍抵住其頭部或身體」等語,應係記憶模糊誤差所致,尚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稱當時上開玩具手槍均未裝入彈匣,扣案之改造子彈亦均置於其車內,並未一併攜入告訴人住處內,嗣其尚有拆卸滑動零件供告訴人等確認該等玩具手槍為假槍,且主動要求告訴人等報警處理云云,惟本件扣案之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警方於告訴人住處內逮捕被告時一併查扣者,業據證人全應銘、鄭俊傑、周紹龍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且當時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內仍裝有彈匣一節,復據證人全應銘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一致指稱被告當時並未拆卸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之彈匣或零件,亦未主動要求告訴人報警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尚與事實不符,尚難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改造槍枝,藉以實施強暴及脅迫,並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丁○○部分)、同條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告訴人丙○○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二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處斷;至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令其持有之客體(改造槍枝)有數個,然該等客體之種類既屬相同,仍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上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其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之際,雖同時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強暴、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自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強制罪或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餘地,亦無認該等罪與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具有何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就強令丁○○隨同查看屋內各房間、強令丙○○掛斷電話、並向丙○○脅稱:「沒有你的事不要管,死是不會要你死,但會讓你斷手斷腳!」、向丁○○、丙○○二人脅稱:「我的槍是有掛牌的!」等部分,尚無另成立強制或恐嚇罪名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名、同條第二項強制未遂罪名、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名,並認該等罪名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為解決糾紛,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解決,反以持槍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強制告訴人等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等非法手段逞兇,徒令告訴人等身心飽受摧殘而無濟於事,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仿CLOCK廠17型半自動玩具手槍製造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本案扣案彈匣係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亦應屬違禁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三三一號判決可參)。另以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因不具殺傷力,亦非供被告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即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等住宅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二人並未就被告侵入彼等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依照上述說明,此部分訴追條件自有未備,原應為不受理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