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28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公司)於93年7月1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利率按年息8.5%計付,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1成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弘宜公司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179萬2,824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5項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影本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各2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關於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79萬2,824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9日至95年1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