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蕭進來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一五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進來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重上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經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甫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處收受,供己搶奪他人財物時騎乘使用,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均頭戴安全帽,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騎車自後尾隨 蘇紘 與 匡鶴玲 ,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趁蘇紘不備之際,由後座之男子徒手自後搶奪蘇紘手上皮包一個,得手後,蘇紘大聲呼救,路人 林金童 、 黃盛文 聽聞後上前追捕,蕭進來二人騎乘機車往正義北路二十八巷內逃逸之際,適有一台自小客車經過,擋住該機車,二人旋即棄車繞過自小客車徒步逃跑,蕭進來見黃盛文緊追不捨,為脫免逮捕,當場出言脅迫黃盛文:「再過來就給你死」等語,嗣經警於晚間十時十八分許,趕至三重市○○○路○○○巷底與大同北路口合力逮捕蕭進來,另一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進來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騎機車搶奪,就有人來抓伊,當時伊沒有跑,也沒有出言恐嚇他人「再過來就給你死」,當天伊牽機車去修理,未帶安全帽,到公園是去找 小張 做陣頭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沒有搶,伊會在現場是因為要去公園叫人來幫忙舞獅團,
順便要去大智街牽伊的機車;...伊於二十二時從家裡外出,「徒步」由大同南路一六一巷十三號一樓往大同北路方向走到該地點(大同北路與正義北路三十六巷口);...伊會跑是「因為伊去叫小張幫忙,發生口角,以為是小張叫人要來打伊」;...小張是公園流浪漢,無法聯絡云云(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述:伊當天晚上十點多,在三重市○○○路大智公園,伊要找人幫忙,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要大拜拜,媽祖生日,伊要去叫人幫忙搖旗,公園流浪漢一人五百元便宜,當時伊在公園內,有三個男生要抓伊(參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於原審時則稱:當天十點鐘左右伊去修理機車...,三重市○○街「光陽機車行」,所以伊十點時候不可能去搶皮包(參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伊找綽號小張的人,伊快十點時候從家裡出發伊「騎機車」去的,半路伊的機車壞掉,伊拿到大智街「三陽機車」修理,當時機車行已經關門,只有中間的小門沒有關,老闆叫伊明天去拿機車,伊隔二、三天拿機車...;伊從機車行走到公園大概十分鐘,...伊去找他們(朋友)舞獅,...伊進入公園找了十分鐘才找到小張,伊跟小張聊了幾分鐘,小張就走了,「伊跟小張沒有吵架也沒有任何不愉快」,小張走了之後伊自己坐在公園內,不久就有三個人衝進來抓伊(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嗣被告於本院則又供稱:當天伊牽機車去修理,伊沒有戴安全帽,伊要到公園去找小張做鎮頭,因松山有喪家要僱用陣頭(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開庭筆錄)。綜上,被告歷次於偵審中所供述之情節,並不一致,且無法陳明「小張」之人供傳喚查證。又證人即被告之妻 吳秀婷 警訊時復稱:(被告)外出沒有使用交通工具,是用走路(參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且與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八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底與大同北路口逮捕之事實不符,其所為辯詞先後變異不一,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吳秀婷於原審證稱:被告騎的機車是伊弟弟 吳明福 的,那台車是
伊平常騎用,蕭進來有時也會用;...車子油門壞掉了,大約壞掉四個月了,今
(八十九)年七月份壞掉的,伊確定,車子不能發動,蕭進來拿去修理,伊不知道哪家店,所以伊到現在車子還沒有拿回來(參原審卷第七十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庭筆錄)。另證人即忠益車行負責人之一之 趙原宏 於本院時稱:
...被告只是牽車到伊店裡修理而已,有天下午時候他的機車油線斷掉,到伊店要修理,...約一、兩個禮拜才去牽車;而證人即忠益車行另一負責人 趙昭忠 則稱:(問在庭被告有到過你的車行修過車嗎?)有兩次,第一次修手把、煞車皮,第二次是去修理油線,因快打烊(約晚上九時左右)時候,時間大概是半年前(即約八十九年九、十月左右),伊店的鐵門尚未拉下,伊叫他隔天再來牽車,他就走了,後來他隔了很久,他太太前幾天才來牽車,...他的車是白色的,比雅久,五十CC的車子;...店並未掛三陽、光楊招牌(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庭筆錄)。被告於原審時提出送修機車行所開立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收據(參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其上記載「手把一支、剎車皮一組」,固與證人趙昭忠所述第一次修理機車之內容相符,然被告如前所揭先後供稱被逮捕當時係徒步前往取車或送機車去修理,姑不論其辯詞矛盾,然⑴被告當時若係前往取車,其既未事先通知機車行,且於當日即遭警逮捕,直至次日即二十日方經交保,當日並未前往機車行取車,而該收據卻係記載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與常情相悖;⑵被告當時若係前往修理機車,且已將機車交機車行修理,而機車行係於當時即已開立該收據交予被告,被告理應隨身攜帶該收據,則被告於遭警逮捕之時,即已可提出該收據以供證明,不應於事過多時,方於原審調查時提出該收據;又按諸常理,修車之收據應待機車修理完畢,方能確定而開立,車行於被告送修之時即已開立收據,亦不符常情。再言前開證人等所述機車曾因油門或油線問題,而將機車送往機車行修理,縱其等所言屬實,期間應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之後而與本案無涉。綜上,證人吳秀婷、趙原宏及趙昭忠等人之證詞與前揭收據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害人蘇紘警訊時指訴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十五分,兩名男子騎機
車搶伊皮包,當時伊和匡鶴玲一起逛街,正好走到三重市○○○路○○○巷口時,兩名男子騎一部紅色機車,頭戴安全帽,由後座男子伸手搶走伊手上一個黑色皮包,就往正義北路二十八巷口逃逸,剛好前方開來一部自小客車擋住機車,歹徒就棄車逃逸,當時伊一直喊搶劫,有路人幫伊追,在大同北路、正義北路三十六巷口,路人找到一名歹徒就是被告,另一名逃逸,當時騎機車的男子穿深色衣褲,戴藍色安全帽,後座男子戴銀灰色安全帽,伊可以當場確認被告就是騎機車的那名男子等語;並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兩個人騎機車從伊後面來,由後座的人搶奪伊的皮包,騎機車的人穿黑藍色風衣,他們得手後騎到巷子裡,剛好有一台汽車擋住,坐後座的人就拿皮包跳下來繞過汽車逃走,騎機車的人也把機車丟在地上要跑,匡鶴玲從後面抓住他的風衣,風衣被拉開我們才看到他裡面穿著白色的汗衫,他繞過汽車把安全帽丟掉,伊看到後面的頭,伊無法當庭辨認他的臉,但是被告的頭型、身高、體型和伊當天看到的一樣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害人前後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應非子虛。
㈣證人黃盛文於警訊時稱:伊看到二名歹徒往正義北路三六巷底通正德街往大同北
路方向逃逸,伊即往後面一直追,在正義北路三六巷底與大同北路口附近追到其中一位歹徒時,歹徒即向伊威脅說叫伊不要靠近他,否則要給伊死,...他穿著寶藍色外套、咖啡色長褲、赤腳(參前揭偵查卷第八頁);偵查時稱:伊沒有看見被告搶奪,但聽到後就追出去,我們追上去後有喊搶劫,被告跑得更快,被抓到時還恐嚇伊說,再靠近就給你死(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蕭進來之照片),是照片上的被告,身著深藍色上衣(參前揭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等語;於本院時結證稱:當時伊是聽到,伊聽到有喊搶劫,伊就出來追捕,伊是追捕二人,伊追捕到大同北路附近,有看到二人背影走路很急促,伊不知是否是他們,伊追到一百公尺附近,伊就想喊搶劫試試看,那二人就開始跑,...伊就追過去抓到一位,那人叫伊不要過去,否則要讓伊死,但他手上沒有拿凶器,...他是打赤腳,沒有戴安全帽,...後來警察及被害人都來,被害人一見到搶匪的衣服,就說是他搶的,...當時被害人的朋友有看到搶匪內穿白色的衣服,被害人追來時,翻開他的衣服,裡面確實是穿白衣服;...(問這照片上的拖鞋是否現場找到的?)是的,搶匪騎的車子,伊後來有看到,他們丟在二十八巷的地方(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庭筆錄)等語,核諸其他現場目擊者匡鶴玲、林金童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三人均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蕭進來,三人復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其等所證,應堪採信。
㈤證人吳秀婷於警訊時稱:(警方問你與蕭進來夫妻感情如何?)感情很好,...
(被告)昨(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日晚上約二十一時外出,...上衣穿著寶藍色外套,豬肝色外褲、腳穿白底藍帶膠鞋,(經警提示扣案拖鞋,請證人指認)形式完全一樣(指與扣案拖鞋鞋),伊不敢確定該鞋是伊丈夫的(參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證人林金童警訊時亦證稱:...(警方問案發時蕭進來穿著何衣物?)白色內衣,寶藍色外套,咖啡色長褲,即為警方查獲時之穿著(參前揭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等語;核與前揭證人及被害人所述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穿著相同,蓋證人吳秀婷為被告之妻,且自稱與被告感情很好,當無誣指被告之理,其於警訊所述堪以採信。另證人林金童警訊時證稱:(警方請其說明警方查扣之證物為何人所丟棄)藍色安全帽和銀色安全帽均為該兩名歹徒所丟棄,另拖鞋為蕭進來丟棄(參前揭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試穿扣案之證物拖鞋合腳,及諭被告試戴扣案證物之藍色安全帽合適(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庭筆錄)等,均足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犯有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犯行。證人吳秀婷於原審提示拖鞋照片時改稱:伊沒有看過,不是被告的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洪俊榮 、 戴文博 於本院分別證稱:不知戴文博要被告將事情扛下來;未叫被告將事情扛下來(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無從證明被告未犯搶奪罪行,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敍明。
㈥被害人 陳玫瑛 於警訊中陳述:該紅色機車是000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點在三重
市○○路○號前失竊,車主是伊本人(參前揭偵查卷第七頁)等語,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前揭偵查卷第十八頁)附卷可稽,足認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無疑;證人林金童警訊時復證稱:...(警方問警方逮捕之犯嫌蕭進來是否為其中一名歹徒?)是的,就是前座騎乘機車後來又丟棄機車的那名犯嫌,...(警方問警方所查扣之紅色重機車FUZ─一一一號是否為做案之機車?)是的,行搶時由犯嫌蕭進來所騎乘,後來也是蕭進來丟棄(參前揭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等語;綜核前揭證人所述,可證被告為搶奪他人財物,有收受他人失竊贓車之犯行。
㈦綜上證據及情節,本件被告收受他人失竊贓車,並騎乘該贓車搶奪他人財物後,
為脫免逮捕而出言脅迫他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根本沒有騎機車搶奪,就有人來抓伊,也沒有出言恐嚇他人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有準強盜、收受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搶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準強盜罪間,有手段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罪處斷。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搶奪他人皮包之手段、及犯罪後屢次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扣案安全帽二頂,固係被告及共犯所使用之物,惟被告自始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四、至公訴人併案之搶奪、強盜罪部分,參以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例之見解,按連續犯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準強盜罪與搶奪、強盜罪,均非同一罪名,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聰明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