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國貿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國貿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E.A.Y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有獨立自主之採購、銷售、訂約等權,並無同意訴外人日商樁本愛默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樁本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採購協議,自不受收取百分之三佣金之指揮、拘束。添㈡本件之關鍵為「Commission」翻譯為佣金,與「Profit」翻譯為利潤,迥然不
同,上訴人係樁本公司於台灣所設立之分公司即日商樁本愛默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樁本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爭取者係利潤「Profit」,而非私人之「Commission」佣金。
㈢被上訴人基於成本及利潤考量,明知Roller(鍊條運轉時唯一與鍊輪有接觸及
摩擦之零件)合理利潤,同意上訴人以台灣運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成本加上百分之十以上之利潤報價,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㈣上訴人既已交付滾軸(ExtrudedRoller),被上訴人「財產權」(包括物權
、準物權、無體財產及債權等)若真有詐欺情事發生,而未經撤銷意思表示前,在客觀上並無減少,且權利並無受損害,自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要件。
㈤縱然由旺通動力有限公司(下稱旺通公司)向運通公司買入系爭產品,再由樁
本分公司向旺通公司購入系爭產品,再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成本及利潤考量,其權利並無受損,此與有無履行採購協議百分之三佣金,及被上訴人受有權利美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三八元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報價單、報價確認單、訂單、傳真單、信函、動力機械(引擎、馬達)同業利潤標準表、傳真、傳票、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椿本分公司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產品別銷貨毛利分析表、發票、扣繳憑單、轉帳、傳票及存摺為證,及聲請向稅捐機關函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與椿本公司確實就系爭採購計畫達成被上訴人透過椿本分公司下訂單
,而椿本分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擔任本項採購計畫之負責人、聯絡人,及採購價格以運通公司之報價加百分之三之協議。
㈡上訴人於本項採購計畫中係完全聽命於椿本公司,上訴人毫無置喙餘地,且從
上訴人自認其每月定期將與被上訴人間來往之文件送交椿本公司審核之事實,亦可佐證上訴人在本項採購計畫中係完全受椿本公司指揮監督,上訴人根本無獨立自主權限。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椿本分公司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謂加百分之十利潤之報價後,椿本分公司乃另以百分之三利潤重新報價。
㈣由上訴人對內以其岳父 陳光雄 所開設之旺通公司高價發票向椿本分公司報帳,
對外則以浮報價格欺瞞被上訴人之手法觀之,顯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利用旺通公司浮收運通公司業務之佣金,椿本分公司根本未曾受有利益,所有溢領之佣金費用完全遭上訴人利用旺通公司侵吞入己。
㈤無論被上訴人係以「佣金」或以「利潤」稱之,均係指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椿本
分公司因本項採購計畫可享之百分之三之利益,該利益並不因被上訴人使用不同詞句加以形容而有所不同。
㈥上訴人係以不實之報價資料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並因此而陷於錯誤,同
意該報價而與椿本分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顯係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椿本分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貨款。
㈦被上訴人係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下單後,始發現上訴人之詐欺惡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傳真信函、兩造傳真及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公司資料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第一八九八號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律合法成立之公司(見本院卷㈠第八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惟設有代表人,依上開說明,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我國境內起訴主張權利。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既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悉以該國之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被上訴人既係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住所地係在台北市○○○路二段九六巷十五弄三十號四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審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兩造係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為我國之台北市,故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基準法。
三、次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為PeterWidmann,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為國際部門副總裁(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九頁),被上訴人主張PeterWidmann負責被上訴人與椿本公司間之往來業務,並有權處理有關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財產之相關事宜,包括提起民、刑事訴訟,是以PeterWidmann於原審中代表被上訴人所進行之一切訴訟行為均係經合法授權,並無所謂欠缺合法代理之問題,惟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PeterWidmann有代表被上訴人進行一切訴訟之行為;嗣被上訴人提出其董事長E.A.Yarussi之追認文件(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七、二六八頁及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五頁),E.A.Yarussi承認PeterWidmann於原審及本訴訟程序中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一切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先前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業經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而認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況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規定之違背法令上訴事由,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是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其審級利益云云,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抗辯根據其所提出之 鄧白氏 信用報告,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係未經合法授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報告(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一、二六二頁),既非出自任何國家或政府單位,且未經公證及認證手續,且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真正,故該報告內容,自難憑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初,與樁本公司達成合作採購之協議,即由伊透過樁本分公司下訂單,由樁本分公司負責代伊向運通公司進行採購,並以運通公司報價之百分之三作為伊給予樁本分公司之佣金費用,雙方並約定由任職於樁本分公司之總經理即上訴人擔任本項採購計畫之負責人及聯絡人,詎上訴人未依約直接向運通公司採購,而係透過其岳父陳光雄擔任負責人之旺通公司名義向運通公司買入,再由樁本分公司向旺通公司以較高之價格購入,之後,上訴人再以浮報之單價向伊請款。上訴人故意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所浮報之單價,伊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底止,共溢付美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三八元,上訴人自應賠償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三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享有獨立之議約權及採購權,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與樁本公司間之協議,但未同意,上訴人向旺通公司購買系爭貨品,再高價轉賣給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任職樁本分公司總經理期間所簽署之任何協議皆係代表樁本分公司,並非代表個人,此係公司對公司間之商業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本院卷㈡第九二、九三頁)。查兩造對上訴人於本件採購計劃進行時,係樁本分公司之負責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傳真信函、報價單、發票、轉帳傳票(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五一頁、第五三頁至第八七頁)及於本院所提出之傳真信函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六五頁至第八十頁),及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所報之價格(均以美金報價),於八十六年九月正式進行合作採購計畫,合作期間該採購價格未曾變動過,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底,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報價向樁本分公司購買滾軸共計支出價金美金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點四九元等情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初,與樁本公司達成合作採購之協議,由伊透
過樁本分公司下訂單,由樁本分公司負責代伊向運通公司進行採購,並以運通公司報價之百分之三作為伊給予樁本分公司之佣金費用,雙方並約定由樁本分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擔任本項採購計畫之負責人及聯絡人,採購價格則以運通公司之報價加百分之三,則自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底,伊只需支付樁本分公司買賣價金美金九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惟伊卻因上訴人浮報單價而向樁本分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計美金一百零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點四九元,是伊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底止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溢付美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三八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傳真信函為憑;再依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被上訴人回覆予椿本公司之傳真已明確載明:(「我瞭解
K.Huang(即上訴人甲○○)與TsubakimotoEmerson(椿本公司)就我們兩家公司共同合作向運通公司採購滾軸的安排,希望能夠獲得EPT(被上訴人)的確認。因此,本信即確認就T.E.M.Taiwan(椿本分公司)代表我們向運通公司下訂單時,EPT同意給予其3%之佣金。」(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而椿本公司亦在同年二月十八日再度回函確認本採購協議內容:「我已經接到你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的信函,我們很樂意就你與運通公司之間的商業交易提供支援。我已經通知Ken(即上訴人),他將會對此提供協助。Ken會將我們雙方所同意之條件大綱傳真給你」(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與椿本公司間之往來傳真信函內容,足證被上訴人與椿本公司間確已就系爭採購計畫達成被上訴人透過椿本分公司下訂單,由椿本分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擔任本項採購計畫之負責人、聯絡人,及採購價格以運通公司之報價加百分之三之協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台另有辦公室及台中工廠,且被上訴人與椿本公司在美國為直接主要競爭對手,斷無可能達成協議云云,即使屬實,亦無礙於上開「椿本公司已表示願與被上訴人合作,並願以其台灣分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支援」之存在,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上訴人與樁本公司間之聘僱合約約定,其職稱為樁本分公司經理,職責為在
樁本公司採購部經理(即MakoMinobe)之「監督下」,以分公司經理名義管理樁本分公司,負責行銷活動、進出口事務、庫存管理、找尋供貨商、取得報價、價格協商、簽約、追蹤製貨時程、加速交貨、驗貨、給與承包商改進工程及品質之支援及其他有關事項,此有聘僱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是上訴人依其職務所為之行為,須受樁本公司採購部經理MakoMinobe之監督無疑。次查被上訴人與椿本公司間就本合作採購計畫之往來傳真信函中,椿本公司不僅指定上訴人為承辦人,更以副本通知上訴人,指揮上訴人將椿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同意之條件大綱傳真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因而製作訂購及付款流程圖給被上訴人,副本並送椿本公司採購部經理MakoMinobe,有三方往來之傳真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九頁),足證上訴人不但知悉椿本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購協議,且亦受採購部經理MakoMinobe之指揮而執行該協議。再者,上訴人於一九九七年二月間曾誤以為被上訴人與椿本公司將終止本項合作採購計畫,而於同年二月四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其因曾被告知該項計畫已於二個月前終止,故除非被上訴人能出具正式信函要求椿本公司繼續進行此項計畫,否則,其將不再處理有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益證上訴人於本項採購計畫中係完全聽命於椿本公司,並無獨立採購權。至上訴人以椿本公司前資深部長 池佃勢一 之信函證明其有獨立採購權云云,惟 查池佃勢 一從未參與本採購計畫,因此其信函並不足以據為證明其有獨立採購權而無庸受椿本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拘束,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同意其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運通公司成本加上百
分之十以上之利潤報價,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訂單,認為被上訴人瞭解運通公司之報價,並同意以較高價格購入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記載「ATTACHED
PLEASEFINDOURQUOTATION......THISQUOTATIONISBASEDON3%PROFITOFT.E.MTAIWAN.....」(見本院卷㈠第六十五頁),由上訴人自己所製作之傳真信函上亦自認係以百分之三之利潤為樁本公司之報價基礎。
②再者,比對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所謂加10%利潤之報價(見本
院卷㈠第三十八頁),嗣後上訴人另以3%利潤重新報價(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所下訂單(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被上訴人對於1/2"PRS41及RS80ExturdedRoller所下之訂單係以上訴人後來之報價(即3%利潤之報價)為基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伊不同意上訴人一九九六年八月廿一日所謂加百分之十利潤之報價,嗣後上訴人另以百分之三利潤重新報價等語,此由上訴人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信函可證(同上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所下訂單即係依據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廿五日之報價所為,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自可憑信。
㈣上訴人另抗辯「佣金」不同於「利潤」云云,惟無論被上訴人係以「佣金」或
以「利潤」稱之,均係指被上訴人同意給予椿本分公司因本項採購計畫可享之百分之三之利益而言,該利益並不因被上訴人使用不同詞句而有所不同,依被上訴人與椿本公司間之約定,雙方所同意椿本分公司得享之佣金利潤為運通公司報價之百分之三,椿本分公司在無須負擔任何產品責任及匯率風險下,即能獲得百分之三之利益,此並無傷害椿本分公司任何利益,上訴人自應確實遵守協議。又上訴人辯云被上訴人既係給予椿本分公司百分之三「利益」,並非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權利受損害,惟所謂權利,係指使特定人能享合理利益,由法律賦予該特定權利人的一種法律手段,權利人得依其意思行使其權利,最後得以訴訟方式依賴法律力量實現其權利內容而言。依被上訴人與椿本公司間之協議,被上訴人就每筆訂單必須給予椿本分公司百分之三佣金或利潤,無論以何種名稱稱之,皆係椿本分公司能享有之合理利益,倘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椿本分公司得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因此該百分之三之利益係為椿本分公司得享有之權利無疑。而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虛偽報價而受騙訂立買賣契約,進而溢付貨款,被上訴人之財產明顯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減少,自屬權利受到侵害,因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查上訴人原應受椿本公司採購部經理MakoMinobe之指揮,代被上訴人向運通公司進行採購,並以運通公司之報價的百分之三作為被上訴人給予椿本分公司之費用而執行前述協議,惟上訴人竟以其岳父陳光雄擔任負責人之旺通公司以較運通公司原始報價為高之價格購買系爭產品,再以運通公司報價加計百分之三後之價格高達百分之九‧三二至百分之二十一不等之價格(見原判決附表二)向被上訴人報價,使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之報價即係運通公司之報價加計百分之三而來,而同意購買並支付價金,此有旺通公司登記資料、椿本分公司之內部轉帳傳票、旺通公司發票、椿本分公司發票、運通公司報價單、被上訴人之報價傳真及椿本分公司之國際商業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八七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系爭產品確係向旺通公司購買後,再轉賣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足證上訴人係以不實之報價資料向被上訴人報價,被上訴人並因此而陷於錯誤,同意該報價而與椿本分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價金。上訴人利用其為椿本分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在代表椿本分公司執行業務時,故意以浮報之價格,欺瞞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依其報價成立各個「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因此所為之價金溢付難謂其財產未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減少,即被上訴人之財產確有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書有各個滾軸之成本,上訴人之報價原較該成本低廉,故其為被上訴人節省253%及48%利益,被上訴人權利並無受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究能節省多少成本與上訴人以詐欺手法使被上訴人因此而溢付價款係屬兩回事,縱上訴人之報價仍低於被上訴人之成本,亦無法改變被上訴人因此而溢付價金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份之抗辯,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仍繼續向上訴人訂購滾軸,反
證其無詐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下單後,始發覺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於起訴時省略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之最後一張訂單未向上訴人主張返還溢領金額,乃係因該筆訂單之情狀與其他訂單不同,故而將之省略以利訴訟迅速進行,且被上訴人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時曾發覺型號120之滾軸價格係以美金105.9元計算,與原先上訴人所報之美金64.80元之價格(即上訴人原先虛報之價格)不同,經查詢後發覺係上訴人弄錯價格,總計有tem980703、tem980824、ept990226、ept990430、ept99052
1、ept990625、ept990730等七筆訂單中關於型號120之滾軸上訴人均以美金
105.9元計算,因此就該七筆訂單椿本分公司共向被上訴人超收美金26,569.04元,為解決該部分超收,雙方於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達成協議,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嗣後之訂單中陸續以折扣方式扣還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雙方傳真及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七十頁至第七九頁),而上訴人因此所提出之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之訂單(見同上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二頁),其價格即降低百分之三(見同上卷第七九、八十頁)。嗣因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之採購弊端即終止本項採購計畫,而本採購弊案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中旬被上訴人發覺後,椿本公司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八日至椿本分公司調查上訴人,上訴人坦承利用旺通公司浮收運通公司業務之佣金,並向椿本公司表示願意自動離職,且將超收之佣金返還被上訴人等情,亦據椿本公司總裁 上田丈廣 致函被上訴人說明詳情(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足證上訴人於執行椿本分公司業務時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椿本分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貨款。
㈦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
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復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復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上訴人係樁本分公司之經理暨負責人,而其代表樁本分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定前揭買賣契約,為公司代表機關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有前述之侵權行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樁本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法之所許。而上訴人利用其為椿本分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在代表椿本分公司執行業務時,故意以浮報之價格,欺瞞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依其報價成立各個「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因此溢付美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三八元,被上訴人之財產權明顯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減少,此為具體之財產損害。
㈧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椿本分公司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一節。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依前揭說明,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長期時效之規定,並非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無論係對於椿本分公司抑或對於上訴人,均享有十五年之長期時效利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椿本分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依連帶債務人一人完成時效其餘連帶債務人亦全免其債務云云,並不足取。況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既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始知悉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斯時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五頁),亦未逾二年,上訴人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九點三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王聖惠上訴人得上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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