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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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立療養院之員工,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為期獲取資金改善家中生計,遂以自己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卯○○、丑○○(以 林佳蓉 名義入會)、己○○、天○○、酉○○、辛○○、子○○及癸○○等共計四十二人加入,且未得 李明全 、 李萬輝 、 李明揚 、 李麗卿 及 江世充 之同意,虛列李明全、李萬輝、李明揚、李麗卿(二會)及江世充之姓名於互助會單上,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四十九名會員,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十日下午二時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四樓防護班開標,約定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止(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收會首款),採內標方式,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一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嗣乙○○因家計沈重、財務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甚少聯絡及投標時會員往往未實際到場,或僅以電話告知欲出標金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四樓防護班約定之開標處,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活會會員或虛列會員之授權或同意,冒用該等會員名義偽填如附表一所示標金於投標單,參與投標予以行使,足生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冒標之會員(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乙○○於得標後旋以口頭告知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天○○、酉○○及辛○○等活會會員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以如附表一所載之標金得標,並向遭冒標之會員誆稱係他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乙○○,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酉○○、申○○、己○○、午○○、丁○○、戊○○、寅○○、甲○○及丙○○等共計四十八人加入,且未得 吳恒媛 及 吳淑美 之同意,虛列吳恒媛及吳淑美之姓名於互助會單上,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五十一名會員,約定每會金額一萬元,於每月一日下午二時在臺北市立療養院四樓防護班開標,約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收會首錢),採內標方式,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一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則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後乙○○因家計沈重、財務困難,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甚少聯絡及投標時會員往往未實際到場,或僅以電話告知欲出標金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會會員及吳恒媛、吳淑美虛列會員之授權或同意,即於投標標單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姓名及標金,依習慣係表示以各該金額投標之意,並將該等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後得標(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乙○○於開標完畢後旋以口頭告知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天○○、酉○○等活會會員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標金得標,並向遭冒標之會員誆稱係他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乙○○,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天○○、丙○○及其他活會會員。
三、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辰○○、壬○○、丑○○(以林佳蓉、 林怡靜 名義各加入一會)、巳○○、丙○○、未○○、亥○○、庚○○、 陳麗凰 及戌○○等共計四十二人加入,且未得 黃雲海 、吳恒媛、 陳麗慧 及 張麗華 之同意,虛列黃雲海、吳恒媛、陳麗慧、張麗華之姓名於互助會單上,該互助會連同會首共四十七名會員,約定每會金額一萬元,於每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立療養院四樓防護班開標,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收會頭錢),採內標方式,活會會員每次需繳納金額一萬元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則每期分別繳納一萬元與會首,再由會首轉交得標人。渠料乙○○竟因家計沈重之故,猶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甚少聯絡及投標時會員往往未實際到場,或僅以電話告知欲出標金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樣未經如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及黃雲海、吳恒媛、陳麗慧、張麗華等四名虛列會員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投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姓名及標金,並將該等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後得標(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及虛列會員,乙○○復於得標後旋以口頭告知或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辰○○、壬○○、巳○○、丙○○、未○○、亥○○及庚○○等活會會員訛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會員,以如附表三所載之標金得標,並向遭冒標之會員誆稱係他會員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及被冒名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各該被冒名之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乙○○,以此欺罔方式詐得會款(死會會員依互助會契約所繳交予會首之金額非詐欺所受損害,不予計入),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辰○○、壬○○、巳○○、丙○○、未○○、亥○○、庚○○及其他活會會員。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因乙○○未到場舉行投標,經會員壬○○、巳○○等人一再詢問,乙○○始坦承有上揭冒標及虛列會員名義入會之情事,而得知上情。
四、案經天○○、酉○○、辛○○、辰○○、壬○○、巳○○、丙○○、未○○、亥○○及庚○○等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前開互助會會員天○○、酉○○、辛○○、辰○○、壬○○、巳○○、丙○○、未○○、亥○○、林佳蓉及庚○○、陳麗凰、己○○、午○○、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三張、本票八張、匯款單十二張、收款存根十九張及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切結書各一份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押,依習慣係表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按係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又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修正公布,其內容由修正前之「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修正為三項,其中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惟不論依修正前之第二百二十條,或依現行法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上開標單,均符合各該條項「以文書論」之規定,二者規定既無差別,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查被告乙○○在標單上偽填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姓名或虛列入會會員姓名及標金詐標會款,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該標單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被告乙○○偽造上開標單用以投標,並冒用他人名義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繳交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冒標會員、活會會員及虛列入會會員,核其所為,其中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使活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而
為會款交付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每次詐欺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一詐欺罪。所犯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記載事實欄一、三部分,然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因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品行、因家計沈重竟起意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得高達九百餘萬元、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以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既已丟棄滅失不存在,業據其供陳在卷,而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以渠未倒會前均按期交付會款與得標人、事後亦全力返還金錢予告訴人,且係初犯,請求從寬量刑云云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標息│詐得金額│││(或虛列之│││(以應繳會款乘以活會人數計算)│││會員)││││├──┼─────┼──────┼─────┼───────────────┤│一│江世充│八十六年八月│一千八百元│三十二萬八千元│││(虛列)│十日│││├──┼─────┼──────┼─────┼───────────────┤│二│李明全│八十六年十月│一千六百元│三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虛列)│十日│││├──┼─────┼──────┼─────┼───────────────┤│三│酉○○│八十六年十二│一千六百元│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月十日│││├──┼─────┼──────┼─────┼───────────────┤│四│林佳蓉│八十七年二月│一千六百元│三十一萬零八百元││││十日│││├──┼─────┼──────┼─────┼───────────────┤│五│李麗卿│八十七年五月│一千六百五│二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虛列)│十日│十元││├──┼─────┼──────┼─────┼───────────────┤│六│癸○○│八十七年六月│一千七百五│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十日│十元││├──┼─────┼──────┼─────┼───────────────┤│七│己○○│八十七年七月│一千八百元│二十八萬七千百元││││十日│││├──┼─────┼──────┼─────┼───────────────┤│八│李明揚│八十七年八月│一千七百元│二十九萬零五百元│││(虛列)│十日│││├──┼─────┼──────┼─────┼───────────────┤│九│子○○│八十八年一月│一千九百元│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元││││十日│││├──┼─────┼──────┼─────┼───────────────┤│十│卯○○│八十八年五月│一千六百五│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十日│十元││├──┼─────┼──────┼─────┼───────────────┤│十│李萬輝│八十八年六月│一千六百元│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一│(虛列)│十日│││├──┼─────┼──────┼─────┼───────────────┤│十│天○○│八十八年七月│一千六百元│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元│││二││十日│││├──┼─────┼──────┼─────┼───────────────┤│十│癸○○│八十八年八月│一千七百元│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三││十日│││├──┼─────┼──────┼─────┼───────────────┤│十│李麗卿│八十九年六月│一千八百元│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四│(虛列)│十日│││├──┼─────┴──────┴─────┴───────────────┤│備註│八十六年五月十日收會首款,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標,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會員連會首共四十九會,每月十日在台北市立療養院四樓防護班開標,共│││計詐得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六百元││││└──┴──────────────────────────────────┘附表二┌──┬─────┬──────┬─────┬───────────────┐│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標息│詐得金額│││(或虛列之│││(以應繳會款乘以活會人數計算)│││會員)││││├──┼─────┼──────┼─────┼───────────────┤│一│吳淑美│八十七年十二│一千七百元│三十八萬一千八百元│││(虛列)│月一日│││├──┼─────┼──────┼─────┼───────────────┤│二│ 吳姮媛 │八十八年二月│一千八百五│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虛列)│一日│十元││├──┼─────┼──────┼─────┼───────────────┤│三│戊○○│八十八年三月│一千八百五│三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一日│十元││├──┼─────┼──────┼─────┼───────────────┤│四│甲○○│八十八年五月│一千八百元│三十六萬零八百元││││一日│││├──┼─────┼──────┼─────┼───────────────┤│五│寅○○│八十八年六月│二千元│三十五萬二千元││││一日│││├──┼─────┼──────┼─────┼───────────────┤│六│午○○│八十八年十月│二千元│三十二萬八千元││││一日│││├──┼─────┼──────┼─────┼───────────────┤│七│丁○○│八十八年十二│一千八百元│三十二萬八千元││││月一日│││├──┼─────┼──────┼─────┼───────────────┤│八│己○○│八十九年四月│二千二百元│二十八萬八千六百元││││一日│││├──┼─────┼──────┼─────┼───────────────┤│九│申○○│八十九年六月│二千二百元│二十八萬零八百元││││一日│││├──┼─────┼──────┼─────┼───────────────┤│十│酉○○│八十九年九月│二千二百五│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一日│十元││├──┼─────┴──────┴─────┴───────────────┤│備註│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收會首款,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標,會員連會首共計五十一│││會(其中有二虛列會員),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一日在台北市立療養│││院四樓防護班開標,共計詐得三百三十一萬七千元││││└──┴──────────────────────────────────┘附表三┌──┬─────┬──────┬─────┬───────────────┐│編號│被冒標會員│冒標日期│冒標標息│詐得金額│││(或虛列之│││(以應繳會款乘以活會人數計算)│││會員)││││├──┼─────┼──────┼─────┼───────────────┤│一│陳麗凰│八十八年五月│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十五日│元││├──┼─────┼──────┼─────┼───────────────┤│二│黃雲海│八十八年六月│一千四百│三十五萬二千六百元│││(虛列)│十五日│元││├──┼─────┼──────┼─────┼───────────────┤│三│陳麗慧│八十八年十月│二千元│三十萬四千元│││(虛列)│十五日│││├──┼─────┼──────┼─────┼───────────────┤│四│戌○○│八十九年一月│一千六百元│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十五日│││├──┼─────┼──────┼─────┼───────────────┤│五│張麗華│八十九年五月│二千零五十│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十元│││(虛列)│十五日│元││├──┼─────┼──────┼─────┼───────────────┤│六│吳姮媛│八十九年六月│二千一百五│二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元│││(虛列)│十五日│十元││├──┼─────┼──────┼─────┼───────────────┤│七│林怡靜│八十九年九月│二千元│二十四萬八千元││││十五日│││├──┼─────┼──────┼─────┼───────────────┤│八│林佳蓉│八十九年十月│二千二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十五日│元││├──┼─────┴──────┴─────┴───────────────┤│備註│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收會首款,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標,會員連會首共計四│││十七名(其中有四名虛列會員),每月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在台北│││市立療養院四樓防護班開標。│││共計詐得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