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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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確有委託程二文擔任系爭標的商務旅館之顧問工作:
上訴人為旅館連鎖業者,關於所有投資、業務等事宜,非皆事必躬親,而多由公司人員代勞,本件上訴人與程二文所簽契約,其始議時期遠早於簽約日,而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租賃預約成立後始正式簽約並執行。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即預約簽立後之隔日)係由上訴人之子 陳盈瑞 率專業人員前往租賃標的勘察設備,上訴人並無前往;再者,上訴人業務付款事宜,均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所經手,非必係上訴人所親為,原審對此實有所誤認。又程二文的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始就系爭租賃標的之利用為調查、規劃,至上訴人對程二文支付報酬的時間與委任契約有所落差,乃營商者妥協之結果。上訴人就應給付予程二文之顧問費用雖尚未付清,然債務既未免除,仍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
㈡上訴人確有委託 陳光雄 為設計規劃商務旅館之工作: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與陳光雄簽訂契約,且陳光雄等設計規劃人員,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就設計規劃之方向、綱要向被上訴人乙○○為簡報。雖陳光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此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未能簽訂本約)始提出請款單,上訴人固未依約付款,然仍不得解免上訴人依該委任契約對陳光雄所負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聲請訊問證人陳光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係因上訴人拒絕支付原承租人 李思嘉 硬體設備補償費,而使得被上訴人與李
思嘉之原租約無法解除,被上訴人始無法與上訴人訂立正式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不得已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將暫收租金一百三十五萬元寄還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留名片之住所無法送達而退件,上訴人應負債權人遲延責任。
㈡上訴人雖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然該存證信函內均未
提出要求簽訂之本約內容,亦未表明簽約之處所、時間,顯見其僅為形式催告,實質上依其催告內容,亦無法完成本約之簽訂,故上訴人之催告顯不合法,更無法據此不合法之催告主張解約。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預約後即已委請顧問公司分析評估支付調查費用八十七萬元
,惟其所提出之收據所載金額僅有五十萬元,且該收據分次所收取之金額亦與原合約書所載應支付之方式不同,故其主張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委請陳光雄為室內規劃設計,花費一百十五萬元,然僅憑陳光雄設計規劃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請款時所用之請款單,亦不足以認上訴人確有支付款項;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實質支付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於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聲請訊問證人李思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以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一樓及六、七、八、九、十、十一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標的,簽訂租賃契約之預約,並已談妥租金及租期,上訴人亦於簽立預約後給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而上訴人於簽訂預約後,即委請顧問公司及室內規劃者為市場調查、分析評估及規劃設計,共支出二百零二萬元。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訂本約時,被上訴人竟不依該預約內容履行,擬提高租金及縮短租期,為上訴人所難以接受,經洽談後均無結果,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七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請求簽訂本約,被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違反預約,拒絕簽訂本約,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預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擬共同出租本件預約之標的物,就彼等而言,應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本約之義務為不可分,應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租賃預約,爰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三十七萬元,及其中一百三十五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二百零二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一百三十五萬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非連帶債務,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租賃契約之本約未能簽訂,實係因上訴人不願給付簽訂本約之前提條件即給付原承租人 劉振山 、李思嘉已支出之設備費用一百零三萬餘元,且就一樓使用範圍雙方無法達成合意,上訴人又遲未提出規劃設計圖等因素,致其他共有人認上訴人並無履約誠意,乃不同意簽訂正式契約被上訴人殊無可能捨較原承租人所付租金較高之厚利而故意不簽約?。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將保證金返還,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名片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寄送卻遭退回,上訴人應自負債權人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其簽立預約後即委請顧問公司分析評估支付調查費用八十七萬元,及委請室內規劃費用一百十五萬元,就此二契約被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既明知其不願支付設備費用,則可預期無法簽訂本約,何有可能再簽訂此二契約呢,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實質支付證明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之預約,上訴人並於訂立預約後給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預約一份及支票三紙為證。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願依預約所定之租金、租期與上訴人簽訂本約,上訴人經二次催告後解除預約,致 伊生 有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上訴人不願履行訂立本約之條件(即給付原承租人李思嘉硬體設備費用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無履約誠意,故兩造間本約無法訂立非可歸責於伊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本約之無法訂立原因究係為何?是否應歸責於被上訴人?
四、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兩造業已訂立之租賃契約上明顯標示「預約」字樣,且兩造皆陳明訂立本約之期限雖未明定,惟日後確仍須再為本約之訂定(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兩造所訂確為租賃契約之預約,要無疑義,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兩造對上開預約所應負之義務,僅係訂立本約,至訂立本約時,就契約內容如租期、租金之調整及其他兩造認為重要事項,尤其契約之非必要之點,自非不得再予磋商,觀之兩造預約上雖明確有租金「經雙方議定依每月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每年調升百分之三」、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及押租金保證金議定為三個月等記載(見原審卷第八頁租賃契約書預約),然此乃預設、擬定性質,日後訂立本約之際,仍保有協商洽談之空間,若認兩造須依預約中訂定之租期、租金訂立本約,則無異認該預約產生等同於本約之效力,非但與預約之意義不符,亦非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變更租期、租金一節,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兩紙為證,參以證人李思嘉證述:在新竹和原告(即上訴人)及被告(即被上訴人)再次協商,當時說到租金、租期的問題,但都沒有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證人陳盈瑞即上訴人子亦證稱:「::丙○○太太在十一月十九日有我們聯絡到新竹簽本約,也是十一月二十七日,當時他太太在場,乙○○太太要求租期切成八年、及七年,租金第九年要調高為六九萬,但之前是說每年調百分之三,所以一直在說這件事,當時我、原告、李思嘉、丙○○及其太太、乙○○在場,一直說到凌晨一、二點。」(見原審第一八五頁);另被上訴人亦陳明:「租期有變更,但並沒有違反預約的本意。租金部分沒有要求變更。只是澄清百分之三之意思,因為有二種算法,一種是每年百分之三、百分之六、百分之九來算,所以要確定是那一種算法。原告是主張逐年加百分之三上去。所以才沒有談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顯見兩造於訂立本約之過程中,確有就租期、租金調整等事項再為協商,惟無法達成共識。而被上訴人本即有提出符合其利益內容之契約條件之權利,不因前揭預約而受影響,已如前述,雖因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對租期、租金之要求而使本約之訂立宣告破裂,亦不得僅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就該本約之無法訂立有所歸責因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依預約所擬定條件訂立本約,為不依債之本旨履行預約,實對預約效力有所誤會,不足採信。
五、次查,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不願履行給付原承租人李思嘉硬體設備費用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本約始無法簽定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系爭建物於兩造訂立預約之時,係訴外人李思嘉向被上訴人承租使用中,有被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程費攤還約定書等附卷可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若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必然須與李思嘉解除租賃契約始可,且證人李思嘉證稱:「是我與劉振山先承租房子,要做套房出租,當時有花了一筆三百多萬元裝修費用,有一位何先生帶甲○○來看房子,說要經營飯店,我有告訴他們,如果願意承租可以向房東談,但是必須支付我所花費裝修費用,我願意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契約。」「於草約有列載明細,要他們承接,如果陳先生要補償硬體設備費用壹佰零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我願意退租,解除契約,當時在場兩造當事人及陳先生的兒子也在場,如果他承租,陳先生以後應該會用得到,所以應該由他負責。」「因為我與被上訴人有訂約,訂草約時就已經有講好,等上訴人補貼以後,我才會同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才會重新與上訴人訂約。」(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當時只聽到兩造說要先把我的事情處理好,再處理他們的事(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等語,甚為明確,證人即預約之見證人 何勝纓 亦證述:「有,是被告提出來說要補償原承租人費用,金額是李思嘉開出來的,當時被告二人、原告及李思嘉均在場,李先生是被告公司員工,::當時被告只說李思嘉為公司員工,只要錢付清,何時解約都可以」等詞,核與被上訴人陳稱須上訴人給付費用予李思嘉,待李思嘉與被上訴人解約後,兩造才來訂立本約等情相符,而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預約上亦明確記載關於硬體設備費用細節,若非以先補償李思嘉為訂立本約之前提條件,兩造亦毋須先就補償費用在預約中為約定。況且,上訴人並未與李思嘉另外訂立承接硬體設備之書面契約,上訴人若不先補償李思嘉而承接原有之硬體設備,則兩造縱使簽立本約之後,上訴人既未先支付前開設備費用,被上訴人即無法與李思嘉解約,非惟李思嘉無可能容許上訴人於租金正式起算前先行入屋內為裝潢之施工(見豫約備註)必影響裝潢之完工。且被上訴人將面臨一屋二租之窘境,勢必對上訴人擔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於兩造均屬不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須先補償李思嘉以為訂立本約之前提條件,尚合事理之平。上訴人雖以兩造係約定先簽立本約後,再補償李思嘉,蓋兩造租賃本約尚未簽訂,設若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後,被上訴人仍拒絕履約,上訴人則毫無保障可言等語置辯,然上訴人已於簽立預約當時,即給付被上訴人押租保證金一百三十五萬元,若如上訴人所言,則本約亦尚未簽立,上訴人何以願給付押租保證金?實乃兩造協商租賃之過程中,已建立一定之信任基礎,上訴人先給付補償金,可免被上訴人、李思嘉處於解約與否之混沌狀態,況兩造間既已約定給予承租之上訴人二個月之裝修免租金期間,此觀兩造所簽訂之預約中明揭:「九、本租賃之租金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之。備註⑵施工期二個月」可明,被上訴人和李思嘉若及早解約,上訴人亦可儘早利用系爭建物,對上訴人而言,亦係利多於弊,是以上訴人前情所述,亦不足推翻上述認定。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願支付一百零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補償費一節,業舉洪三財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八十九年度律字第○七二號函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為證,復經證人李思嘉證稱:隔天兩造去看現場,上訴人認為我們的設備太老舊,隔二、三天後致電上訴人,上訴人並表明不願付這筆補償費,另在十一月底到被上訴人家中,再協商補償費的事,上訴人還是不願意付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屬實,而迄今上訴人皆未給付補償費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加以否認,辯稱伊確實願付補償費,並舉證人何勝纓證稱:我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太太說上訴人願意付補償費等語為憑,然證人何勝纓之證言,為被上訴人當庭所否認,況何勝纓既非親身在場聽聞,其轉述被上訴人妻子之言論為傳聞證據,究不如李思嘉為直接,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以被上訴人立場觀之,上訴人不願給付補償費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實無必要於存證信函中再予說明贅論之,故縱使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未提及上訴人不願支付補償費之事,亦不能反證上訴人有支付補償費之意。又依預約第八條所訂上訴人違反預約時,被上訴人雖得沒收上訴人已付之押租保證金,惟此乃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與否係被上訴人之自由,端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沒收押租保證金,反認係被上訴人違約。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欲佐證伊願付補償費一事,皆不足採信。
七、再者,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先後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訂立本約,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再以存證信函解除預約,雖有上開存證信函三件附卷可證。被上訴人縱有遲延訂立本約之事實,然係緣於上訴人未支付補償金及租期、租金未談妥,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已於前論述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其簽訂本約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欠缺主觀要件,已嫌無據。並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預約後,因預期將來本約可成立,就所擬經營之事業為調查分析、評估設計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計二百零二萬元,就其性質,僅屬準備締結本約之相關費用,然當事人於契約成立以前,既存有締約未必成的不安,不能確保契約一定成立,於支出此項準備締約之費用時,自可期待當事人應瞭解其為締約目的與交涉準備程度而斟酌處理,是相關費用之支出乃對交易行為的一種投資,應以自己危險承擔之。上訴人就其所支出之費用,固據提出新竹商務旅館顧問合約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五頁)、新竹市商務旅館開發之市場及財務可行性分析報告一份、收據二紙、請款單二紙(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七九頁)為證。微論上訴人於簽預約隔天即帶同冷氣消防等工程人員會勘現場後表示現有設備他們用不到,不願支付前揭設備費用等情,已據證人李思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是本約之無法簽訂乃上訴人所可預告預見者。且上訴人於書狀中自陳:本件上訴人與程二文間所簽契約,其始議時期遠早於簽約日,而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租賃預約成立後始正式簽約並執行(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等語,證人即受上訴人委託設計者陳光雄亦證稱:「有和被上訴人等人在台北進行說明,在場的有上訴人父子二人及另一位邱設計師,在此之前我已經去現場看過,因為有些技術問題,必須找地主談,當時尚不確定,內部雙方有無確定要租。因為當時上訴人需求很快,在簽約之前就已經先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則由上情可推知上訴人於確定承租系爭建物之前、甚或於預約尚未訂立前,即已委託訴外人從事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而當時本約既尚未訂立,上訴人應當認識如本約未能訂立則將有使其投入設計、規劃費用無所回報之可能,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曾保證確定與其簽立本約或有足以令上訴人信賴本約定會成立之表示或作為,而使上訴人陷於本約絕對會成立之錯誤,於此前提下,上訴人仍甘願承擔風險針對系爭建物為相當之投資,自應擔負其責,而不能將此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本約之無法訂立之損失二百零二萬元,亦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就所擬經營之事業為調查分析、評估設計而支出之相關費用計二百零二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