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告垕信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洪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背信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任職於設址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原告垕信機械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HEALTHYMACHINERYCO.,LTD)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負責公司各項機械(主要為耳帶機、頭套機)銷售買賣交易之業務,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於任職期間需忠誠履行為原告公司爭取訂購各項機械之客戶義務,以增加公司營業利益。詎因其見利忘義為另謀出路,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全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全和公司,英文名稱為NONWVENCONVERTINGMACHINERYCO.,LTD)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與他人共同出資籌組成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全和公司,以藉機拉攏原可成為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而使之向全和公司訂購各項機械完成交易,嗣即以下列違背其任務之方式連續爭取設在沙烏地阿拉伯之SAUDIDISPOSABLEHYGIENICPRODUCTSCO.,LTD公司(下稱S公司)及設在委內瑞拉之POLYTEXDEMARACAYC.A.公司(下稱P公司)和DescarpackDescartaveisdoBrasilLtda(下簡D公司)成為全和公司之客戶,而向全和公司購買機械,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營業利益:
(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以自己名義將並列原告公司及全和公司抬頭之文件傳真予S公司,表明為了日後溝通,請S公司使用新的傳真機號碼即全和公司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洽談機械買賣事宜,致使S公司以為全和公司即為原告公司,而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度傳真文件至全和公司給被告同意以美金五萬七千元價格購買NC-19型頭套機一台,被告再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請求S公司先將訂金美金一萬七千一百元匯入全和公司設在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S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傳真文件確認機台完成時間。
(二)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日,被告復以自己名義將並列垕信公司及全和公司抬頭之文件傳真予P公司,其中雖提及機械買賣相關事項,但亦載明全和公司上開新的傳真機號碼,足使P公司以為往後聯絡方法需透過該傳真機,被告見計謀得逞後,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傳真方式提供原告公司、全和公司不同價格之機械估價單予P公司,P公司見全和公司機械價格較低,即同意以美金「三萬五千元」價格向全和公司購買耳帶機乙台,並依原告指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將訂金美金一萬七千五百元匯入全和公司上開帳戶內,嗣因全和公司所交付之機械有瑕疵,P公司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傳真文件取消交易,並要求退還訂金,全和公司即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回函允諾退還,案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底發現而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後調查屬實,判決被告有罪在卷,有判決書可稽。
(三)八十七年初開始與D公司連繫,到同年六月,D公司共訂購五台機器(編號:HM15乙台、HM16乙台、HM17兩台及HM19乙台),並在七月時先行給付HM19乙只的訂金美金一萬元,其餘尾款,D公司則以申請其國內貸款方式辦理,有傳真文件及切結書可稽。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為犯行除其在原審自承事實外,並經原審調查証據論罪無誤在卷,侵害原告事實既已至臻明確,故:
(一)在財產上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償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有:
S公司方面:被告促使S公司與全和公司達成交易,造成原告損害者,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二十四日S公司傳真承諾完成的NC-19型頭套機而言,該筆交易總金額為美金五萬七千元,S公司已先行給付美金一萬七千一百元之訂金予被告,惟當S公司嗣後了解被告不法行為,復同意與原告進行交易時,因其之前已繳交予被告前揭訂金金額不願再行支付予原告,即將該筆費用要求原告吸收,原告欲維持該客戶,只好同意承受。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平白損失美金一萬七千一百元,(折合新台幣並以七月二十四日匯率,計算約五十三萬零一百元正)。
P公司方面:被告促使P公司與全和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左右達成美金三萬五千元價金之耳帶機交易(以成交利潤二成計算,折合新台幣計二十一萬七千元正)。
D公司方面:依D公司來函及仲介商 鄧祥暉 切結書表示,其與被告共完成五台機器的交易(即HM15乙台美金四萬六千元、HM16乙台美金三萬八千元、HM17二台美金五萬元及HM19乙台美金五萬六千元),按該五台機器的總售價為美金一十九萬元(以利潤二成計算折合新台幣計一百一十七萬八千元正)。
(二)非財產上的損害(商譽及信用方面):因被告多次且時間連續長達三、四個月至半年以上的期間,對原告國外客戶散播不實的謠言(包括公司傳真號碼修改,全和公司為垕信公司的分公司),造成國外客戶對自訴人公司的經營及交易信用產生懷疑不信任,最直接影響而遭破壞者莫過於自訴人公司流傳於海外的商譽及信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及信用,以彌補原告損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謹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証與刑事訴訟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例,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並未為背信之行為,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部分,已有未洽:
(一)有關P公司部分:被告從未傳真該文件給P公司,此其一;且依原告所指稱,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公司與全和公司不同價格之機器報價單給P公司,果係如此,則兩種不同之報價單應係代表不同之兩家公司,併列由P公司作為訂價參考,並無混淆誤會之情事,此其二;再者,事後P公司又與全和公司取消交易而與原告公司繼續交易,並無損害原告之情形,此其三。由上可知,就P公司部分,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原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背信之行為,結果更未造成原告之損失,何來背信之有?
(二)有關S公司部分:從被告邀請S公司參加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在日內瓦舉辦之國際不織布展之邀請函中,已可明確看出全和公司與原告公司係截然不同之兩家公司。且S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發函予全和公司,取消原先之訂單,並決定向原告公司購買頭套機。由上可知,被告並無讓S公司混淆或誤會全和與原告為同一公司之意思,客觀上更完全沒有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
(三)有關D公司部分:根據D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之傳真函說明:「在購買這五台機器之前,我們就已經知道全和公司與原告公司是不同的公司,我們於七月份匯給全和公司的頭套機訂金與甲○○無關。」,另依據當時D公司之仲介商鄧祥暉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函亦稱:「D公司在台期間未與任何一家簽約或達成協議,購買決定是回巴西才下的。」,可知D公司向全和公司訂購機器與被告並無關係,乃其完全自主之行為,再者當時被告已經離職,何來背信之有?
(四)綜上可知,本件刑事判決雖然認定被告有背信行為,但經過仔細分析結果,有關証據或已被推翻或根本與事實不符,其事實部分並不構成所謂背信罪之要件,職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即有不當,已足使一般人有合理懷疑存在,實無從產生有罪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應為無罪之認定。被告既無背信之行為,則與侵權行為無關,原告之起訴請求,則失其法律依據。
三、退而言之,姑且不論背信行為是否成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亦應証明其損害所在,倘原告不能証明其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茲列舉如下:
(一)S公司部分:查被告曾向S公司查証原告所稱定金美金一萬七千一百元乙事,S公司已函覆:「敬覆閣下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傳真,我們承認收到閣下退還之美金一萬七千元,但後來取消了本訂單,我們依照與垕信公司的契約,已付給垕信公司帽子機的全額貨款。」。
以上可証明S公司已收到全和公司所退還的定金,且已將貨款全額付給原告公司,則原告公司並無任何損失可言,更與被告個人無關,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實毫無理由。
(二)P公司部分:P公司之前會與全和公司交易乃因原告所販售之機器常生瑕疵,且P公司並非向被告個人購買,與被告無關。
再者,P公司與全和公司間之交易亦已取消,並要求退還定金﹙參見高院刑事判決書第三頁﹚,並轉而向原告公司訂貨,而迄今P公司仍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則原告公司又何來損害之發生?原告既無損害之發生,其請求亦無理由。
(三)D公司部分:有關D公司與全和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完全是在被告離職之後所發生,根本不成立所謂背信或侵權之行為。
有關証人鄧祥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在本院作証時証稱:「被証五之傳真函不是我傳真給全和。」云云,乃屬不實之証言。此有另六封鄧祥暉之前所傳真之信件中「全和」二字筆跡完全相同,且傳真函亦無公司之抬頭,而原証四號之傳真文件上有公司頭銜,但卻用電腦印出的簽名,與被証五一樣的簽名,換言之,鄧祥暉給被告之傳真文件,有的有公司抬頭、有的無公司抬頭、有的是用手簽名、有的是用電腦簽名,並無一定之格式不能以無抬頭來証明文件偽造的,因此,可以明顯看出,「被証五」之文件,確為真實,並非偽造。反而是鄧祥暉現為原告公司在巴西之總代理,其為不利於被告而為不實之証詞,應可預期,實不足採信!再者,D公司已經於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函明白指出:「其在購買五台機器前,已知原告與全和公司為不同之公司,且其購買貨物與甲○○無關。」,職是,應以真正的買賣契約相對人D公司所出具之証明為可信。
另依據巴西D公司於二0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出示予全和公司之函件更再度明確表示:「我們確認在一九九八年向全和公司購買這五部機器以前,已知道全和公司及原告公司是兩家不同的公司,於一九九九年七月,我們匯給全和公司帽子機之訂金,此事與甲○○毫無關係。」「我們必須聲明,鄧祥暉沒有資格來代表敝公司對上述之事發表任何言行。」,由上可知,証人鄧祥暉在本院所作証詞顯非實在,更無權代表D公司發表任何意見。
被告當事人曾於前兩次本院開庭時聲請傳訊鄧祥暉到庭當面對質,但鄧祥暉並未被傳訊到庭,以致於迄今尚未對質,然應足以証明証人所說確屬不實之謊言。
另依據原告公司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已在被告離職之後﹚傳真予D公司之信件,已明白顯示:「因為MR.ROGER﹙即鄧祥暉﹚來過我們工廠,並說他只是來看看兩家公司﹙敝公司與BEN之公司﹚是否正常運作」及D公司與全和公司在一九九八年十月二日所開立之信用狀,均可以証明上述D公司所發信函之內容確為真實,且均係在被告離職後所發生之事。
四、綜上所述,一方面不僅被告在刑事上並未構成背信行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一方面,原告所主張其利益受損之S公司、P公司、D公司三家公司交易過程,實際上均未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與被告所為亦無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告目前仍與上述三家公司繼續往來,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之請求,於法全無所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司公司各項機械(主要為耳帶機、頭套機)銷售買賣之交易,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有為原告公司爭取向公司訂購各項機械客戶,以增加公司營業利潤之任務。詎竟意圖另謀出路,及基於意圖為訴外人全和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八十七年一月間先與他人共同出資籌組成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相同之全和公司,藉以拉攏可成為原告公司之客戶,再違背其任務,使之向全和公司訂購各項機械完成交易;據其違背之任務計有連續爭取設在沙烏地阿拉伯之S公司、委內瑞拉之P公司和巴西之D公司,使成為全和公司之客戶,而向全和公司購買機械,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營業利潤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本息之判決:又被告多次向原告公司之國外客戶,散布原告公司傳真機號碼更改、全和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分公司等不實之謠言,致國外客戶對於原告公司之經營、交易產生疑慮、不信任,妨害原告公司商譽及信用等;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其商譽、信用之判決(此部分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以下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任用被告為其業務經理,負責經銷各種機械,被告於任職期間未曾有違背任務,損害原告公司營業利潤之行為,更無散布公司之不實謠言,影響原告公司商譽、信用之事實;至於前揭S、P、D等公司與全和公司之交易行為,或與被告個人無關,或係發生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後,且嗣後S、P、D公司均已與全和公司解除交易契約,而與原告公司恢復交易,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職司公司各項機械(主要為耳帶機、頭套機)銷售業務,並有投資成立全和公司,嗣後S公司、P公司分別向全和公司購買頭套機、耳帶機各一台、D公司向全和公司五台機器,並已獲各該公司給付訂金,及被告因而為本院以背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公司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被告與S、P、D公司之傳真函件影本(附民卷第七至二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無非以被告因背信之侵權行為,使S、P、D等公司先後分別與全和公司完成前揭買賣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論據;惟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全和公司先後分別接受S、P、D等公司之訂貨、收受訂金之事實,涉有背信罪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固屬不虛;惟查S、P、D等公司亦分別就與全和公司之前揭交易契約予以解除,全和公司已依S、P、D等公司之要求返還訂金,並恢復與原告公司交易之事實,為原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公司雖因被告之背信行為,一時未與S、P、D等公司完成前揭機器之交易,嗣後已恢復並完成交易,其所受之營業利益之損害,已因嗣後恢復交易,予以填補,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之所以被以背信罪嫌判處罪刑,係因被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S、P、D等公司與全和公司交易之同時,使原告公司因而減損可得之營業利益,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事後雖經取消交易,仍難解免其既遂之刑責。原告非得以被告經判處背信罪刑,認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又未據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一百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非有理由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吳謀焰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