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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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丁○○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中華民國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乙○○、丁○○被訴強制罪判決無罪部分均撤銷。
戊○○、乙○○、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戊○○透過甲○○認識 丁彥淋 ,丁彥淋介紹戊○○結識 陳忠男 ,認為陳忠男有投資之管道,戊○○、乙○○及丁○○即合夥投資,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第三人 劉鳴驥 (係戊○○之弟)名義,經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至台灣銀行城中分行陳忠男帳戶,陳忠男則簽發同金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期、票號為○八八五二七號之本票乙紙交予戊○○收執以為擔保,嗣陳忠男取得該款後即去向不明,本票到期亦未償還該款。戊○○、乙○○及丁○○三人不甘損失,因遍尋陳忠男不著,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由介紹人甲○○出面邀丁彥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商談尋找陳忠男還款一事,丁彥淋到達現場後,戊○○、乙○○及丁○○及另外三位(起訴書記載除戊○○外,有六、七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已在場,以當初係丁彥淋介紹陳忠男為由,要求丁彥淋在前開陳忠男所簽之本票背面背書,否則不讓丁彥淋離去之方法施以脅迫,致使丁彥淋不得已在前開本票背面背書,並另立保證書乙紙,上載丁彥淋保證會替陳忠男處理此事,使丁彥淋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月十三日,再由甲○○連絡丁彥淋至同棟大樓九樓,待丁彥淋到達現場後,丁○○及乙○○承前犯意,接續向丁彥淋表示渠二人係戊○○之股東,出示丁彥淋於同月十日所簽之保證書,以同樣脅迫之手法要求丁彥淋再簽發,面額為二張各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一張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十五日及二十五日、發票人為丁彥淋之本票共三紙,丁彥淋因畏於人身安全不得已再依指示簽發上開本票,而使丁彥淋負擔三百萬元債務之無義務行為,丁○○及乙○○始將上開保證書返還予丁彥淋,同意丁彥淋離去。
二、案經丁彥淋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甲○○、乙○○、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彥淋指訴綦詳,且有陳忠男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劉鳴驥名義之匯款單影本一紙、丁彥淋簽立之三百五十萬元借據一紙、丁彥淋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
二、被告戊○○、乙○○、丁○○三人亦坦承先後於右揭時地邀集丁彥淋會商解決丁彥淋所介紹渠等投資陳忠男三百五十萬元損失,及先後由丁彥淋在陳忠男所簽發上開本票背面背書、簽立保證書乙紙、本票三紙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脅迫丁彥淋之犯行,均辯稱:丁彥淋係自願前來與渠等商討解決陳忠男上開債務,且亦係丁彥淋自願在陳忠男所簽發上開本票背面背書及簽立保證書乙紙、本票三紙,渠等並無以脅迫使丁彥淋背書、簽立保證書、本票云云。惟查:被告戊○○、乙○○、丁○○三人為解決渠等投資三百五十萬元予陳忠男之損失,而先後於右揭時地邀集丁彥淋出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處商討解決,並先後由告訴人丁彥淋在陳忠男所簽發上開本票背面上背書、簽立上開保證書乙紙、本票三紙,以示對被告戊○○、乙○○、丁○○三人承擔上開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人丁彥淋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二十四頁、二十七頁、四十九頁反面、六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八頁、八十頁、第一0一頁)。被告戊○○、乙○○、丁○○三人對右揭時地要求丁彥淋商討解決債務一事,亦供認屬實,並有上開陳忠男所簽發本票影本乙紙、丁彥淋所簽立上開保證書影本乙紙、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丁彥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在案發前,我只有認識甲○○,其他的人我均不認識,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是我透過甲○○介紹陳忠男給戊○○認識,當時陳忠男因為國際金融基金的投資管道,需要三百五十萬元,一開始在談時我有在場,後來我就沒有在場,後來我是經由甲○○告訴我說戊○○投資三百五十萬元,我並沒有看到他們之間簽訂投資的資料,我自己並沒有參與投資,我介紹他們投資是約定如果投資有賺錢,陳忠男給我佣金,後來甲○○告訴我說錢虧掉了,所以我也沒有拿到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我們有到中壢市○○路談,當時有六、七位在現場,都已滿二十歲,被告戊○○、乙○○、丁○○三人也有在場,我原先不願意背書及簽保證書,但因為被告表示如果我不簽就不給我離開,我有告訴他說我願意幫他們找出陳忠男,保證書的內容我有看到,該內容是說如果陳忠男沒有付錢的話,我就要付錢,陳忠男拿到三百五十萬元後,經由甲○○的手有給我五萬元,這五萬元是戊○○交給陳忠男十萬元美金剩下來的錢,先給我週轉,這是以利潤的百分之五抽成,我當天沒有報警,直到七月二十幾號才去報警,當天丁○○及乙○○對我說不簽就不讓我回去,陳忠男是事先找我說投資的事,所以我才介紹給甲○○,我與甲○○沒有恩怨,陳忠男當時投資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該本票是一張票面一張一佰萬元,二張一佰二十五萬元,七月十三日是丁○○打電話約我時間,甲○○也有打電話給我,主要是要解決借款的事情,約的地點是戊○○以前的辦公室,見面之後,他們就問我有無找到人,我告訴他們說沒有找到,當天只有我一人去,被告戊○○沒有來,結果他們又要我簽本票,丁○○、乙○○說他們也是股東也要保障所以也要我簽本票給他們,這次總共簽下三百五十萬元的本票,這些本票交給丁○○,他有還給我七月十日簽下的保證書,只有乙○○、丁○○跟我談而已,現場沒有其他人,我當時因為心裡很害怕所以簽下本票的,他們跟我講話的態度很兇,但沒有具體恐嚇我的生命安全也沒有綁住我及打我,我不知道這次見面與戊○○有何關係,第一張票期五日這張一佰萬元其他都是一佰二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三、本案原係被告戊○○、乙○○、丁○○與第三人陳忠男間有關投資三百五十萬元而生債務糾葛所起,告訴人丁彥淋並未向被告戊○○、乙○○、丁○○借錢,僅係介紹陳忠男與被告等人認識,至於被告戊○○、乙○○、丁○○對陳忠男投資,與告訴人丁彥淋無關,不能因告訴人丁彥淋介紹陳忠男與被告戊○○、乙○○、丁○○認識,即令告訴人丁彥淋負保證並償還之責。告訴人 於警訊 稱,被告戊○○、乙○○、丁○○「態度很兇」,以「不簽的話不讓你走」、「不簽的話沒完沒了」之語對其威脅。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我原先不願意背書及簽保證書,但因為被告表示如果我不簽就不給我離開,˙˙˙我當時因為心理很害怕所以簽下本票的,他們跟我講話的態度很兇˙˙˙。」(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筆錄)。以告訴人僅係介紹人立場而論,在法律上並無保證或代償之責,前已敘明,若非被告戊○○、乙○○、丁○○三人對告訴人丁彥淋施以脅迫,告訴人丁彥淋當無承擔陳忠男債務之理,則告訴人丁彥淋所述,被告戊○○、乙○○、丁○○夥同另外三位不知姓名之成年人「態度很兇」,以「不簽的話不讓你走」、「不簽的話沒完沒了」之語相威脅一節當可採信。且「不讓你走」、「沒完沒了」在客觀上即係脅迫之言詞,告訴人丁彥淋並因而在陳忠男簽發之本票背書,另簽發三張共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行此二件無義務之事。至於告訴人丁彥淋固於原審供稱,「當時被告等人並無對我為恐嚇的行為及動作,那是因為我自己心生害怕」,乃係其個人對「恐嚇」一詞之判斷,但該言詞在客觀上應認係脅迫,前已敘明,不能因告訴人個人對「恐嚇」定義之認知,即認定被告被告戊○○、乙○○、丁○○三人無脅迫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乙○○、丁○○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戊○○、乙○○、丁○○及另外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當天,被告戊○○雖未在場,然乙○○、丁○○二人係要丁彥淋再簽發三張合共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並於當天將同月十日丁彥淋所簽立之保證書交還,足見當天該二人之行為,係要丁彥淋負責償還彼等之投資款三百五十萬元,此應在被告戊○○與乙○○、丁○○合同意思之範圍,戊○○雖於當天未在場,亦應就當天乙○○、丁○○二人之犯行負共犯之責。被告戊○○、乙○○、丁○○三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對丁彥淋脅迫,致丁彥淋在陳忠男簽發之本票背書並立下保證書,且乙○○、丁○○又於隔三日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接續對丁彥淋脅迫,致丁彥淋簽發三張本票,然乙○○、丁○○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將丁彥淋在前三日所立之保證書交還丁彥淋,足見被告乙○○、丁○○與是日未到場之戊○○,二次脅迫行為,乃係為達索回投資三百五十萬元之單一目的,故丁彥淋雖被脅迫二次,應認被告戊○○及乙○○、丁○○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原審採信被告戊○○、乙○○、丁○○三人之辯解,就強制罪部分對該三人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丁○○三人被訴強制罪判決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乙○○、丁○○三人被訴強制罪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乙○○、丁○○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叁月,被告戊○○、乙○○、丁○○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比較新舊二法,對被告並無不同,應適用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如易科罰金時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又以:戊○○、丁○○、乙○○於第一紙本票到期前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希望丁彥淋至前開地址三樓詳談,丁彥淋畏於前開二次之結果,遂邀其母丙○○及另一友人共同前往,丁彥淋到達現場後表示無力償還,戊○○、乙○○及丁○○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脅迫丁彥淋再簽立一紙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並脅迫丙○○提供不動產設定負擔,丁彥淋及丙○○不得已只得同意翌日辦理抵押設定以求脫身。嗣戊○○因不滿丁彥淋避不處理上開債務,乃於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夥同數人至丙○○另位於中壢市○○路○○號三樓住處,對丙○○恐嚇稱「樓下有很多車子在等」,要丙○○出具保證書,保證丁彥淋出面處理債務,丙○○畏於對方人多凶惡,不得已簽立保證書乙紙,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因認戊○○、丁○○、乙○○三人,此二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係告訴人丁彥淋邀同其母丙○○及另外一位友人一同前往中壢市○○路○段○號三樓與被告等人商談解決債務,告訴人丁彥淋於警訊時供稱,「他們態度惡劣,要我再簽一張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並要求家母以不動產擔保抵押就佯稱要回家處理才脫身。」(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丁彥淋於原審供稱「第三次碰面是被告戊○○打電話給我說時間到了是否要出來談一下,丁○○也有打電話給我,戊○○約我出去我有去談本票到期的事,我有找我媽媽到場,被告戊○○即要求我兌現一佰萬元本票,主要是丁○○、戊○○二人跟我談,我告訴他們說我沒有錢,我說本件事應該由陳忠男負責,被告丁○○、戊○○要求我要給他們保證,必須提供擔保品,我說我沒有辦法,被告丁○○要我再簽三百五十萬元借據給他們,我一開始不願意簽,被告一直要我簽,被告乙○○說這件事不解決就沒完沒了,我當時聽了心裡會害怕,我後來不得已簽了借據,我媽媽及友人沒有被恐嚇或傷害(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等語。告訴人丁彥淋除敘及「被告乙○○曾說此事不解決就沒完沒了」外,並無其他言詞有何脅迫或有何強暴行為。至於態度惡劣,此係三人要債之態度,「沒完沒了」一詞係指事情很麻煩,但在客觀上,尚不能因態度惡劣,及在言詞上提及「沒完沒了」即認定係施強暴、脅迫。況且當日丙○○亦隨同前往,但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在警訊時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顯見被告戊○○、丁○○、乙○○應無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對告訴人丁彥淋、丙○○母子為何強制之行為。至於丙○○於警訊時雖稱,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與多人至我家,要我簽保證書,我不簽,他們就向我恐嚇稱:「樓下有很多車子在等」致我心生畏懼,怕生命受威脅,就立下保證書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告等人都沒有對我恐嚇及傷害,但他們都是以言語咄咄逼人,最後我只答應他們考慮,....(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當天我兒子不在,被告戊○○告訴我說要我保證我兒子會解決這件事,或要提出不動產擔保,我二樣都不能做到,他們沒有恐嚇我及傷害我,因為被告一直逼我,我當天有簽保證書保證找我兒子回來解決這件事,我把保證書交給被告戊○○(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惟言語咄咄逼人及「樓下有很多車子在等」一語,在客觀上僅能視為催促他人儘快處理而已,究不能認定係恐嚇脅迫之言詞,被告戊○○是日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0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就此二日之行為,即不能科被告戊○○、乙○○、丁○○以刑責,惟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丁○○此二日之行為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甲○○部分及戊○○、丁○○、乙○○涉嫌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介紹丁彥淋予戊○○,再由丁彥淋介紹陳忠男予戊○○,而後戊○○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陳忠男,因戊○○未能取回該三百五十萬元,乃由甲○○於前述之時地,邀約丁彥淋商談解決債務之方法,甲○○亦與戊○○、丁○○、乙○○共同參與前述以脅迫之方式要丁彥淋在本票上背書、簽立保證書、簽發本票、簽立借據,脅迫丙○○提供不動產設定、出具保證書,認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0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另甲○○與戊○○、丁○○、乙○○等人另因不滿丁彥淋及丙○○未依約提供不動產設定並兌現本票債務,更夥同不詳姓名之男子數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丙○○位於○○鄉○○街○○○號之住處,以酒瓶等物擲向二樓,造成二樓之窗戶擊破毀損不堪使用,因認戊○○、甲○○、乙○○、丁○○四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母子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辯稱因伊是介紹人,所以以電話邀約丁彥淋處理此事,伊係幫丁彥淋的忙,並無何不法之行為各等語。查丁彥淋於警訊時供稱,第一次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是甲○○誘騙我至其辦公室,戊○○及幾名大漢對我惡言相向不讓我離去,第二次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甲○○又誘騙我去,「 小廖 」及「阿致」惡言相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並無言及甲○○對其有何之行為。丁彥淋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七月十三日廖打電話給我,甲○○也有打電話給我,當天甲○○只是在旁邊看而已,當天只有乙○○、丁○○說不簽就不讓我回去,甲○○只在旁邊看(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第八十頁)。又丁彥淋於本院調查時亦稱,甲○○是其哥哥之結拜兄弟(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本件係甲○○介紹戊○○認識告訴人丁彥淋,丁彥淋介紹陳忠男予戊○○,因戊○○等人投資陳忠男後發生之糾紛,前已敘明,甲○○之介紹戊○○與丁彥淋認識,係發生本案之緣由,則甲○○負責連絡丁彥淋,乃係其個人認為有此義務,但不能因此即認定甲○○與戊○○、乙○○、丁○○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至於丁彥淋雖覺得被甲○○所誘騙,但此之聯絡行為,究不能認定係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再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丙○○被無被脅迫之情事,前已敘明,即不能就強制罪部分,科被告甲○○以刑責,原審對被告甲○○被訴強制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乙○○、丁○○四人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個人之指訴及現場玻璃破損照片二紙,為其僅有之論據。經查:告訴人丙○○所有桃園縣○○鄉○○街○○號住處玻璃乙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遭人以酒瓶等物擊破損壞乙情,雖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損壞玻璃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惟被告戊○○、甲○○、乙○○、丁○○四人不僅於原審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等未曾前往丙○○住處毀損其玻璃。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這件事,從八月四日以後,被告廖等人常打電話來,一直逼我們解決這件事,八月二十日那天的事我沒有看到是誰做的(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我有用望眼鏡看到被告廖走過來的動作,及其他三人我不認識,我提供的錄影帶中沒有錄到被告廖,但當時的情形我已忘記了(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等語在卷,足證告訴人丙○○上開住處玻璃雖於右揭時地遭人毀壞,惟告訴人丙○○用望遠鏡所看到被告丁○○不僅係走過來,而非持物扔擲或跑掉之動作,且告訴人丙○○亦無法證明其用望遠鏡看到被告丁○○係那一天,有如上述,是僅憑告訴人丙○○之個人上開指訴,自無法證明確係由被告戊○○、甲○○、乙○○、丁○○四人所為者,至為顯然。至於告訴人丙○○所提出錄影帶乙捲,經原審進行勘驗後,亦未錄得被告戊○○、甲○○、乙○○、丁○○四人任何損壞告訴人丙○○上開住處玻璃之畫面,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戊○○、甲○○、乙○○、丁○○四人之認定,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甲○○、乙○○、丁○○四人確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乙○○、丁○○四人此部分之犯罪,原審對被告四人被訴毀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甲○○有參與強制罪之犯行,對於毀損罪部分則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當。惟被告甲○○應僅係居於聯絡之地位,並未參與對被害人丁彥淋及丙○○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亦無何證據足認甲○○就強制罪部分與戊○○、乙○○、丁○○三人有何犯意之聯絡,再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何毀損之犯行,此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