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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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y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建物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七十八;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三號、六○之六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甲○○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同段六○之四號、六○之七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甲○○係向原所有人 李江玉蘭 之繼承人 李金釵 及 楊博哲 購得其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乙○○則係自楊博哲購得其應有部分。惟上訴人所屬機關原台北市警察第二分局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二層樓房屋充作分駐所,民國(下同)五十二年間第二分局易名為台北市警察局第十分局,竟持偽造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江玉蘭具名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向工務局申請發給營建執照,將原二層樓之樓房增建至四樓而為系爭建物,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上訴人所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中。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於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署,而李江玉蘭係於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過世,故證明書上李江玉蘭之簽名係屬偽造,而楊博哲亦證稱未在土地權使用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具債權之效力,並不能對抗現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不負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係依據八十六年當期申報地價計算,而系爭土地交通便利,地價昂貴,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又國有財產撥給各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應准由管領機關代為起訴或被訴,本件上訴人係管理系爭房屋之使用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審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系爭建物之產權屬台北市政府所有,而上訴人僅係使用機關並非管理機關,被上訴人逕以上訴人機關為當事人訴請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顯非適格。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廳舍前,即已取得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楊博哲之同意,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稽,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自李江玉蘭之繼承人李金釵、楊博哲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負有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以李江玉蘭已於十四年間過世,不可能於五十二年間簽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惟系爭土地係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李江玉蘭所有,不應單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簽署前李江玉蘭已去世而否認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證據力。楊博哲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管理,而楊博哲將其於七十八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之印鑑章,交由其父保管,並於五十二年間蓋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足證系爭土地於楊博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即已提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係由前手楊博哲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手之權利不得優於前手之原則,在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未完畢或消滅之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限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即屬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核算,亦屬偏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三、六○之四、六○之六、六○之七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地號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其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江玉蘭、楊博哲,嗣分割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乙○○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購得六○之三號與六○之六號土地、六○之四號與六○之三七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此有二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在卷可稽。系爭六○之三號、六○之六號、六○之四號、六○之七號土地上現存有如附圖所示A、C、B、D,面積為分別為六十七平方公尺、五十七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之四層系爭建物,由上訴人所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中,業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履勘現場,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足稽,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製作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
四、拆屋還地部分:上訴人抗辯:台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存根,雖載業主:「台北市警察局」,然台北市警察局係當時台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之法人,故不可能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其預算係由台北市政府編列,故其興建系爭房屋係為台北市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建築,應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台北市而非上訴人。直轄市之財產各局處雖登記為管理機關,然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而已,並不及於處分權,其有處分權者,僅為公法人之直轄市而已。然被上訴人竟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其被告之當事人顯非適格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本件並非所有權歸屬之案件,而係拆屋還地之案件,只要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得為起訴對象,上訴人既能起造該屋,自能擁有拆除該屋之權能,被上訴人以其為訴請拆屋還地之對象,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再者,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起造,並非原屬國有財產而撥予上訴人所使用、管理,上訴人自非僅為使用、管理機關,而係起造者,上訴人於原審引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訴請拆屋還地之對象云云,亦無可採云云。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可供參考。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有關國有財產中公用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故管理機關僅係國家之機關,在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不論是否登記,不可能由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管理機關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按「地方自治團體:指依本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同法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地方制度法公布生效在後,有關財產規定,應屬國有財產法之特別法。且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依預算支出興建之建物,屬地方自治團體台北市所有,為市有財產,而非國有財產。依相同法理,上訴人僅係公法人台北市之管理機關,並無獨立人格,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經登記,上訴人均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0之三號、六0之六號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陸拾柒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伍拾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六0之四號、六0之七號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柒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既無處分權,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既建有上述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房屋部分,因上訴人對該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上述。則房屋既不能拆除,上訴人何能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蓋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可供參考。被上訴人既無法請求拆屋,自無法請求還地,其請求還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且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就系爭建物雖無處分權,就有關處分部分,其當事人不適格;但占有係屬事實,上訴人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就占有部分,上訴人得為被告。本件爭執之重點為: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經查: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三、六○之
四、六○之六、六○之七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地號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其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江玉蘭、楊博哲,嗣分割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乙○○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購得六○之三號與六○之六號土地、六○之四號與六○之三七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紙可稽。系爭六○之三號、六○之六號、六○之四號、六○之七號土地上現存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B、D,面積為分別為六十七平方公尺、五十七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七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由上訴人所屬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中,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履勘現場,作成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有經原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楊博哲之同意,並提出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紙及五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簽署之協議書一份為證(請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六八頁),惟查:①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以李江玉蘭、楊博哲名義出具,與台北市警察局第十分局協議書係由「台北市警察局代表 鍾發 能」與李江玉蘭、楊博哲簽署,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即當時任台北市警察局第十分局分局長之 鍾發能 到庭證稱:「(提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我不知道這件事,也未經手這件事」、「(提示協議書)我完全不曉得,上面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證人鍾發能當時是台北市警察局第十分局之分局長,若上訴人有編列預算支出,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占用系爭土地,證人鍾發能豈有不知之理。②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江玉蘭係於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去世,有李江玉蘭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可證,而以李江玉蘭名義簽署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簽署日期為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足見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李江玉蘭之簽名非李江玉蘭本人所為,自難認所有權人李江玉蘭有出具該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李江玉蘭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日期係三十六年四月五日(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確有疑義,惟此乃另一法律問題,自不能以該所有權登記日期係在李江玉蘭死亡日期之後,逕認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屬真正,而推論李江玉蘭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③證人楊博哲於原審法院作證時,雖證稱其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未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用印,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上訴人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向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楊博哲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其上楊博哲之印文與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楊博哲之印文相同,為證人楊博哲所不爭執(請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協議書、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印文字體、大小、字數均相符(請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足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縱使楊博哲該印章申請登記為印鑑係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而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簽署日期係五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簽署在前,申請登記印鑑在後,亦不影響該印文之真正。證人楊博哲係000年0月000日生(請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協議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成立日,證人楊博哲業已成年,就印鑑之被盜用,證人楊博哲應負舉證責任。楊博哲證稱:土地是祖傳的,係其父在處理,前開印章由其父保管,至七十八年間始由楊博哲自己保管」云云,其既未主張係其父盜用;亦未主張其未授權其父蓋用,自無法證明印鑑係被盜用,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證人楊博哲部分應認係真實。協議書部分,鍾發能、李江玉蘭部分既非真正,無相對人,證人楊博哲部分縱係真正,亦無從成立協議。④依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記載,當時係分割前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其原登記之共有人為李江玉蘭、楊博哲,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可證,李江玉蘭當時已死亡,已如前述,李江玉蘭之繼承人為李金釵,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二頁),故應由李江玉蘭之繼承人李金釵與楊博哲共有。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對楊博哲發生效力,對李金釵並不發效力。⑤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法證明有對價存在,故其性質屬使用借貸之債權關係。債權關係不得對抗第三人,使用借貸關係與租賃性質不同,故不得類推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按「使用借貸與租賃不同,在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不能認為使用借貸關係,隨房屋之轉讓而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決可供參考,土地轉讓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之三、六○之四、六○之六、六七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地號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其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江玉蘭、楊博哲,嗣分割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甲○○、乙○○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分別購得六○之三號與六○之六號土地、六○之四號與六○之三七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該使用借貸關係自對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甲○○、乙○○自不負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堪予認定。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修正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賠償部分,部分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部分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應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惟本件適用部分,其內容均相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占有租賃物致出租人受有損害者,出租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不限於原定租金之數額,亦不受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而得據實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判決可供參考。相同法理,土地法各有關租金最高額限制之規定,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均無適用。但得參照為計算之標準。被上訴人係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請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復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本院參酌前開方法計算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數額。查系爭建物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八八號,為磚造三樓,四樓為加蓋鐵皮屋,有勘驗筆錄可證,依卷附之複丈成果圖所載,上開建物占用座落台北市○○區○段小段六○之三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第六○之四號土地面積八平方公尺、六○之六號土地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六○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八十六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路上,交通便利,惟台北市之繁榮發展已由西區移往東區,萬華區附近為老舊社區,發展較為有限,應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按年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甲○○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返還土地日止。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上訴人占有A、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再除以十二,所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壹萬零壹拾玖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期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返還土地日止。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上訴人占有B、D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十五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乙○○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再除以十二,所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貳仟肆佰貳拾肆元。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五年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算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時效抗辯,自不得逕予審酌;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前五年起算。因被上訴人未就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四日部分上訴,故該部分本院自不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零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肆元(按: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拆屋還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然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