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家華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家華因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14號強盜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0年10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至民國101年1月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第一次延長羈押,嗣至民國100年3月5日延長羈押期間又將屆滿。
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
101年3月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有上開二次裁定附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①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②又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規定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極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無不得羈押之情,則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可參)。被告也願依法限制出境、出海與住居,並願遵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同法之2、之3各項規定。且現本案尚缺2名證人(即 糖糖欣怡 ),她們拒到庭也不出面,以之被告為此請求停止羈押,讓被告去找她們出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情形,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被告之行為,確造成社區居民生活安全之恐嚇,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茲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尚難因證人未到庭即准予被告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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