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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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五六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叁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零
三元。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清償
上開借款,詎未繳納,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依契約第三、四、七條之約定,繳款
  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三百四十八元、帳務管理費一百元
  ,合計為二萬零三百五十一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滿後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查詢表、利
息餘額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裁判費一千元及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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