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94號聲請人德商‧西門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Dr.Pe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李燕玲律師相對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鵬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參與相對人招標採購「臺北捷運增設月台門工程-臺北車站及忠孝復興站部分CU401標案」(以下簡稱本標案)之投標,經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13日開標審查第1階段資格標書,因參與競標之其他廠商即高明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明公司)及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公司)之投標證件不符「臺北捷運增設月台門工程-臺北車站及忠孝復興站部分(CU401)標案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以下簡稱本標案投標須知)第2節之1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目明定之特定資格,相對人遂當場認定為無效標,並宣布聲請人為本標案資格標唯一合格之廠商,可獨家進入第2段標規格標之評選。嗣相對人於94年5月27日以北捷發字第09430905001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旨揭採購有關資格標審議,因有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公司提出異議,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在異議未完成處理前,暫停本件後續規格標之評選作業。...
」等語,復於94年8月2日以北捷發字第09431362501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1.本件因有廠商就資格標審查結果於94年5月24日向本公司提出異議,經本公司費時審查釐清後,認為其異議有理由,茲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變更原處理結果,判定該廠商為資格有效標。2.惟因該廠商已取回規格標文件,為求公平,本公司將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擇日宣布本標案不予開標決標,惠請貴公司依本公司通知日期參與開標作業。」云云,並於94年8月8日為聲請人廢標之決定。聲請人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25號裁定著有明文,同院94年判字第59號判決、93年裁字第839號裁定、93年裁字第803號裁定,均同斯旨。
㈡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⒈因原處分之異議及申訴程序,各有法定期間,尚須相當
時日,始得進入行政救濟程序,而為即時阻止上述損害之發生,須於相對人將本採購標的合約決標予他人之前停止原處分繼續發生效力,否則即無可救濟,故本件誠有急迫情事。
⒉相對人以94年8月2日函變更無效標為有效標,復於94年
8月8日以通知單告知聲請人開標結果為廢標,就同一採購標的於94年8月22日重新公告招標,並訂於94年9月20日開標。相對人甚至為該無效標商量身修改投標須知,就該無效標商所欠缺之本標案投標須知第2節之1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目要求之「捷運月台門系統與號誌系統整合(integration)經驗」資格,以附註之方式,將該無效標商所僅有之「介面工作(Interface)經驗」認列其中,卻不問「系統整合」與一般介面工作,二者工程之涵義及履約能力實有天壤之別。又倘前述變更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廢標之原處分未經停止而繼續執行,相對人即可合法重行開標,繼而決標予他人,則一旦發包執行,將無從就同一標的之採購合約,重複授予聲請人執行。縱鈞院日後就前揭違法之處分予以撤銷,亦無由回復至聲請人原得依93年5月13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可獨家進入第2段標評選作業之原有權益狀態(即唯一之資格標合格標商),聲請人已依法取得之既得權益(即於評選合格後得標之權利),勢將因此喪失,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⒊又本標案自94年5月13日開標審查第1階段資格標至94年
8月8日經相對人逕行宣布廢標,期間歷經相對人無故為一無效標廠商之明顯無理由之異議,即已違法暫停審標達3個月之久,其復往來函詢香港地鐵有限公司,為其遍尋生路。可知本標案實無急迫性,若蒙鈞院裁定准許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無甚礙於相對人,而實有裨益於聲請人及公眾權益之暫時保全。
㈢相對人就本件標案之處理,顯與常情有異,且對聲請人明
顯不公。經查相對人之變更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廢標之原處分,違反下列規定:
⒈本標案投標須知第2節之1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目有關投
標廠商特定資格實績之規定;⒉本標案投標須知第6節第49點第5項關於無效標之事由;⒊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
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規定;⒋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投標廠商未符合招標文件所
定之特定資格者,其投標應不予受理。...」規定;⒌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3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
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及本標案投標須知第5節第37點關於開標後不得補件之規定;⒍本標案投標須知第43點關於應對合格標商續行第2段標審標作業之規定。
又相對人不僅違法暫停標案之續行,復一再函請案外人香港地鐵有限公司提供投標文件以外之證明文件,以供其為有利於不合格標商之審酌,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公平合理原則,嚴重影響聲請人得依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即進入第2段標之審標(評選作業)之權益。聲請人不服,業已依法於94年8月8日向相對人聲明異議,惟其迄今仍無回應。
㈣相對人罔顧本標案之技術需求與大眾運輸之安全,逕將原
投標須知所要求系統承商應具備之「系統整合(integration)經驗」,偷天換日為「介面工作(Interface)經驗」亦可權充,無視於原招標須知及技術規範所要求之承商資格及工作需求之意旨,更置大眾運輸系統之控管品質及行車安全於不顧。倘任由此不具招標須知明文要求資格之廠商,藉此得標而去,其執行及控管月台門與號誌系統整合測試工作之品質堪虞,大眾運輸系統之安全可慮,將對公共利益發生重大損害,日後縱欲補救,亦恐有不逮。經查:
⒈參照本標案「工程採購補充招標須知」(以下簡稱補充
投標須知)第2節之1第2點第1項第1款第2目「廠商無論單獨投標或兩家共同投標,其總計之工程實績需於截止投標日前10年內完成下列所述:...2.曾有捷運月台門系統與號誌系統整合經驗之專業廠商。」規定,可知投標廠商應具備「系統整合」實績。
⒉依原招標須知及特別技術規範之要求,投標廠商需執行系統整合工作:
①系統整合測試:
┌──────────┬───────────┐│章節出處│具體內容│├──────────┼───────────┤│第1冊│││補充投標須知-附錄A│J.)系統整合測試:││4.2期程管理││├──────────┼───────────┤│第2冊│││特別技術規範│D.系統整合測試。││2.10測試││└──────────┴───────────┘②跨系統之功能要求:
┌────┬─────────────────┐││涉及系統││章節出處├─────────────────┤││具體內容│├────┼─────────────────┤│第1冊│電聯車、號誌系統、行控監視系統及││補充投標│通訊系統││須知├─────────────────┤│附錄A.│投標廠商對於依據特別技術規範所作│││2.4│之各項設備修改,包括電聯車車載號│││誌、號誌房號誌系統、行控中心監視│││統及通訊傳輸等,必須考慮後續增設│││月台門工程之介面及系統相容性│├────┼─────────────────┤│第2冊│電聯車、車載號誌系統及主線號誌系統││特別技術├─────────────────┤│規範│列車車門及月台滑門將收到開啟信號並││2.2.18│同時開啟,及當列車車門與所有月台門│││皆關閉且閉鎖後,列車才能開動│├────┼─────────────────┤│第2冊│電聯車、車載號誌系統及台門系統││特別技術├─────────────────┤│規範│司機員於月台區之停車定位範圍(即指││2.2.18│列車停止誤差在±300MM內)內可藉由│││手動方式開關車門,此開關車門之信號│││同時帶動無線方式遙控正確之月台門開│││、關,並不得受外界干擾、或干擾其他│││系統功能、或對另一月台之月台門產生│││誤動作,且各站月台兩側前後皆須具此│││功能。無線遙控之模組須具有獨立之切│││換開關與維生之設計。│├────┼─────────────────┤│第2冊│電聯車、車載號誌系統││特別技術├─────────────────┤│規範│在自動開關車門模式下,亦是由車門之││2.2.18│開關信號帶動無線方式遙控月台門開關│││。│├────┼─────────────────┤│第2冊│電聯車、車載號誌系統及台門系統││特別技術├─────────────────┤│規範│而此輸出信號則須輸入至號誌系統列車││2.2.20│自動保護系統,以確保列車不能在滑門│││、緊急門未關閉確實時離開車站,..│├────┼─────────────────┤│第2冊│台門系統及車站供電系統││特別技術├─────────────────┤│規範│原車站水電設施標提供之電源為380VAC││2.2.26│、60Hz、3相4線交流電位於低壓配電室│││內,廠商應自行加以引接│├────┼─────────────────┤│第2冊│電聯車、車載號誌系統及台門系統││特別技術├─────────────────┤│規範│月台門廠商應提供64列電聯車車載號誌││2.4.1│修改,並應於第1階段(台北車站BL7、│││R13兩站完工)完成所有電聯車車載號│││誌修改,須利用車載號誌控制信號及車│││輛開關門信號來控制月台門之開關..│├────┼─────────────────┤│第2冊│主線號誌系統及台門系統││特別技術├─────────────────┤│規範│廠商亦須修改號誌房號誌系統,使月台││2.4.1│門與號誌系統聯鎖,...│├────┼─────────────────┤│第2冊│電聯車、行控監視系統及通訊系統││特別技術├─────────────────┤│規範│月台門廠商應提供行控中心相關修改,││2.4.2│...│├────┼─────────────────┤│第2冊│電聯車及車載號誌系統││特別技術├─────────────────┤│規範│...車門開啟、關閉及控制流程如圖││2.4.6│1、2及3所示,廠商可參考相關圖說進│││行細部設計施工。│├────┼─────────────────┤│第2冊│電聯車、車載及主線號誌系統、行控監││特別技術│視系統及通訊系統││規範├─────────────────┤│2.9│本工程包含3車站6側月台之月台門系統│││、行控中心監視系統、號誌房號誌系統│││及64列電聯車號誌控制系統之修改..│├────┼─────────────────┤│第2冊│電聯車、車載及主線號誌系統、行控監││特別技術│視系統及通訊系統││規範├─────────────────┤│2.10(7)│系統測試之目的是在現場測試性能以確││C.│系統操作功能符合規範要求。本測試依│││各系統執行,且包括每一子系統之操作│││參數及功能...│└────┴─────────────────┘⒊僅具備系統間介面工作之經驗者,不符本標案之資格規定及工作要求:
①「系統整合」測試工作之目的:
⑴按本案之核心技術工作,在於月台門系統與號誌系
統之整合及測試。而所謂號誌系統,係捷運機電系統測試之要徑,也係整個捷運系統運轉成敗之主要關鍵。(參照「台北捷運號誌系統測試介紹」,林廣傑著,作者現職臺北市政府捷運機電工程處號誌所工程司)是為確保安全、規律,準點及可靠之行車服務,號誌系統將藉電子與資訊設備自動作業,以避免人為的疏忽及工作人員在疲倦或失去警覺下作不正確的反應。
⑵經查號誌系統具有以下主要功能:
自動列車保護系統(AutomaticTrain
Protection,以下簡稱ATP):負責列車以適當、安全之速度運轉。此系統將整條營運路線分為若干閉塞區間,當偵測器偵測出某一閉塞區間內有列車時,ATP即阻止其他列車再進入此一閉塞區間,以防止列車追撞。
自動列車操作(AutomaticTrainOperation,
以下簡稱ATO):自動列車操作之最終目標為全自動化操作,免用駕駛;亦即由行控中心控制行車速度、停靠地點、停靠時限及開關車門;自動列車監督(AutomaticTrainSupervision
,以下簡稱ATS):行控中心對整個系統依其時刻表及班距提供全盤的控制。(節錄自「捷運工程設備整合之探討」 張辰秋 著,作者現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工程局】副總工程司)而月台門系統完成後之系統整合測試及調整,亦須有完整之整合測試計劃,以免對營運造成衝擊。(節錄自捷運工程局出版委員會出版之捷運技術第31期「臺北捷運初期路網高運量系統增設月臺門之技術可行性探討」 陳景池 等著,作者現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土木建築設計處正工程司兼課長)是本標案需執行系統整合工作,故招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應具備「系統整合」經驗之實績。
②「系統整合」測試工作與介面工作之區別:
⑴系統整合工作係由「系統整合」承商所負責,其工
作內容在於跨系統間(或設備間)之整合及測試工作,包含定義各設備供應商之介面規格,及依其規格予以系統整合驗證與協調工作驗證;而介面工作則由各設備供應商所自行負責,其內容在於確認己設備功能及與他設備之聯結工作(非系統整合工作)。上述系統整合工作與介面工作之不同,可參考卷附聲證14之示意圖。(圖中紅框及紅線所示,即系統整合承商之工作範圍,含定義各設備供應商之介面規格、驗證及協調等工作;黑框黑線部分,係設備供應商之工作;藍線則代表各設備供應商之介面聯結工作;本標案之無效標廠商,僅具備藍線所示介面聯結工作之實績)。
⑵又系統整合工作與介面工作,如同電腦主系統與其
周邊設備(如:印表機、螢幕顯示器)間之關係,故本件工程要求之主系統承商整合實績,自不可由設備承商之介面經驗予以瓜代,否則即有如電腦主系統整合測試工作,得由印表機供應廠商予以執行之同等荒謬,此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刻正公告招標之中正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要求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應具備各該系統工程實績及「系統整合測試」,於共同投標之情形,亦要求具備「系統整合測試」實績者為代表承商,始得投標亦明。且前開工程系統承商之工作範圍,亦如本件明確要求有系統整合測試工作,而兼及界面要求,可知此系統整合工作之複雜困難,並非僅具界面經驗之承商所得勝任。從而系統整合工作與介面工作,於工程上之涵義,迥然有別,系統整合工作之複雜及困難度絕非一般介面工作所得望其項背,不可一視同仁,予以魚目混珠。是相對人於94年5月13日資格標審查當時,將僅具備介面經驗而不具系統整合經驗之廠商,判定為不符投標須知所要求特定資格之無效標,自屬合法有據,其嗣後以原處分變更此一資格標審查結果,復據此為廢標之決定,自有違誤。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以94年8月2日北捷發字第09431362501
號函變更本標案之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於94年8月8日所為該招標案廢標之處分暨後續有關本件採購標的之執行(包含後續於94年8月22日及其後之再次招標、開標、審標及決標程序),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以免聲請人之權益及公眾運輸安全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日廢標決定是否合法,應非鈞院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所須審究:
⒈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見,即應予駁回。」,復為最高行政法院暨臺北、臺中、高雄3所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所明示。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件相對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法院卻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審查系爭函符合合法性有疑義為由,准予停止執行,於法有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在案。準此,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法院無須審究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
年8月8日廢標決定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查前開相對人資格標之審查結果及廢標決定均合法有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4條等規定之採購程序,同時兼顧公眾利益及聲請人之期待,聲請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且依前揭法條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38號裁定意旨,相對人資格標審查結果及廢標決定是否有重大違誤,乃屬本案問題,而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乃係保全程序之一種,為免保全程序本案化,混淆聲請停止程序與本案訴訟之界線,鈞院於本件停止執行程序實無須審究聲請人上開主張。況採購程序涉及需用者即招標機關之具體需求,而招標資格之寬嚴設定涉及擴大市場競爭與滿足機關需求二者如何平衡兼顧,且評選標準與招標資格之寬嚴設定亦相互關連,故採購事項涉及行政專業及行政裁量,如何辦理採購適合由招標之行政機關依據己身需求為通盤安排,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理及機關功能法觀點,司法機關宜避免代替行政機關認定應設定如何之招標資格要件或由何廠商得標,是聲請人於聲請停止程序爭執相對人之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等,洵非可採。
㈡相對人作成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日廢標
決定,並辦理重新公告招標,未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⒈查系爭工程之採購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方式辦
理,其中第一階段開資格標,第二階段開規格標,而規格標係以評選及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因此,不問相對人是否作成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日廢標決定,縱令僅聲請人1家廠商進入規格標階段,亦毫不意味系爭工程之決標將由聲請人得標,故相對人作成資格標審查結果、廢標決定及辦理重新公告招標,應對聲請人之權益無影響,未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
⒉次查相對人作成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
日廢標決定,並辦理重新公告招標,訂於94年9月20日開標,屆時聲請人仍得參與投標,且於符合法令要求、投標須知、招標規範等情形下,聲請人最後仍可能得標勝出,承作系爭工程,其權益並未受到任何影響。況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相對人作成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日廢標決定,並辦理重新公告招標,對於聲請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未造成其損害,業如前述,縱聲請人之權益受影響,亦不過喪失承作系爭工程之機會而已,至聲請人若承作系爭工程是否終將有利可圖,是否因未承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民法第216條參照),本屬未定,仍應由其證明。退萬步言,聲請人縱因喪失承作本工程之機會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此等利益乃屬金錢上利益,要無不能以金錢填補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難與回復之損害」可言,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
⒊又相對人為免民眾掉落月台致傷亡之情形再度發生,始
擬於捷運月台增設月台門,故本件採購案實為確保公眾運輸安全所需,與公益至為攸關,不可須臾延緩,相對人之所以於資格標審查結果、廢標決定後,積極辦理重新公告招標,其原因亦在此。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之94年8月2日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日廢標決定暨其後續再次招標程序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均停止執行,將嚴重影響本件採購之進行,損及廣大捷運搭乘者之安危,害及公安,斷不可採。申言之,相對人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係為:①防止因車站月台過於擁擠,導致乘客互相推擠,發生意外;②降低因人員跌落或入侵軌道,造成人員傷亡、捷運設備毀損、旅客通行時間延誤及後續處理等有形成本,暨捷運之安全形象、旅客之信賴感、社會輿論之關注等無形成本之支出損害;③避免施工期間捷運系統營運中斷造成旅客延滯,影響捷運系統之快捷與準點功能等目的,故相對人乃規劃先行於旅運量較高之主要交會轉乘車站(即台北車站及忠孝復興站)裝設月台門,以確保旅客及大眾運輸之安全,提高該車站月台區之安全指數。準此,本件停止執行將嚴重延宕系爭工程之順利推行,系爭工程採購之目的不克達成,旅客安全等有形、無形成本亦將損害公眾及相對人之利益,與停止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況捷運工程局預計土城線將於95年8月間通車,屆時前述主要交會轉乘車站之旅運量將成倍數大增,故系爭工程採購有其時間壓力,必須配合土城線通車時程及早完成月台門增設,以維大眾運輸安全及公眾利益。綜上論述,本件應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以維公益。
五、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相對人94年8月2日北捷發字第09431362501號函變更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94年8月8日所為廢標處分暨其後續有關本件CU401採購標的再次招標、開標、審標及決標等程序在行政爭訟確定前均停止執行,究其內容係就相對人因申訴廠商高明公司及三商公司不服招標機關即相對人系爭採購案所為資格標審查結果異議後變更原審查及94年8月8日之廢標決定,惟查相對人雖撤銷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作成原招標案廢標決定,並辦理重新公告招標,然其並未就該案所涉政府採購法及系爭補充投標須知等規定之要件暨爭執情形作任何處斷,相對人本非不可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重新公告招標;況系爭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而本件CU401採購案第3次招標即將於94年9月20日決標,聲請人可再次投標參與競標,自有取得資格標之可能,是聲請人所稱因變更原資格標審查結果及廢標決定暨重新招標程序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節,委無可取。又退步言,苟相對人重新招標,而聲請人復未得標,姑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之點,聲請人有可能因此而受損害者,要亦僅係喪失承作系爭工程而已,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系爭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