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36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金錢,訂立動產擔保設定後,竟不依約清償債務,且將擔保汽車任意遷移交由他人取走使用,遷移後亦未將通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債權難以保全,迄今尚未和解,本不宜寬恕,然審酌其係因經濟能力不佳方而觸犯本案,惡性不大,如予重判,被告即無餘力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