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中投匝道(南下),為警攔停謂異議人跨越槽化線超車,惟當時警車係在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前三至四輛,異議人並未違規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使,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分別訂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三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中投匝道(南下),因未依規定利用加速車道循序進入主線車道,逕行跨越在劃設禁制標線之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為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第七警察隊員警 李重誼 攔停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章,經警當場交付違規通知單與異議人,並告知異議人違規單之移送地、到案日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嗣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提出申訴,經該所發函由原舉發單位調查,認舉發無誤,而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依前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不服,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
四、訊據異議人否認上揭違規情節,惟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李重誼到庭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四十一分左右,我與替代役由我駕駛巡邏車,當天我們從快官由北往南執行巡邏勤務,在國道三號中投匝道(往大里方向交流道)發現甲○○先生所駕駛X三-五九七七車子違規跨越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超越在匝道上之車輛,當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切入主線道的外線車道,剛好行駛在我駕駛的巡邏車前方約有三十公尺左右,我們就超車將異議人的車輛攔停下來,攔停下來之後,我們告訴異議人槽化線是不能跨越,要循匝道進入主線道不可以因為前方車輛,車速較慢或是趕時間就跨越槽化線超車並告知他違規事實,異議人當時的反應,是表示這樣也算違規嗎?」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李重誼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應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是警員李重誼前開證詞應可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違規之行為,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不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三千元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原處分機關於裁決處分書中漏未依前開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未洽,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處其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