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止,在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十五之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其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田仔巷十五之一號住處及同年七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手臂留有針孔痕跡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某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應審究。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非短;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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