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MDMA陰性反應)一份在卷可稽。
二、按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第11條第1項)。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僅二顆MDMA,尚未逾十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情形,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目的,在於施用,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少,且持有毒品並未害及他人,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二顆錠劑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MDMA,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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