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與 蔣建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蔣建凱行經重惠街與文理街口時,見雲昇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大冠興倉儲停車場內之白鐵製洗水槽1個,因認有機可趁,遂進入停車場內,由甲○○在車上把風,蔣建凱徒手竊取上開洗水槽,得手後二人正欲騎乘機車載運上開洗水槽離開之際,為 陳明德 所發覺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洗水槽1個。
二、證據部分:㈠共同正犯蔣建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雲昇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採購職務人員 王啟富 之指訴。
㈢證人陳明德於警詢之證述。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共同正犯蔣建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惟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輕微,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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