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記載「未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91年5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5年5月20日,目前尚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犯下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