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空塑膠袋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空塑膠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拘役三十日,嗣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贓物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及最高法院後,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假釋,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七、四一八、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鄉二五○巷二○○號旁及南投縣○○鎮○○○路邊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六、七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止,在其南投縣○○鎮○○里○○○路○巷○○號家中及南投縣○○鎮○○○路邊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空塑膠袋一個;⑵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南投縣南投市鄉二五○巷二○○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二九四號為警查獲。乙○○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 黃主賢 購買,因而破獲黃主賢販毒案件。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相符,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一三六七號尿液檢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按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所施用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此亦經上開檢驗報告載明);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空塑膠袋一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五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及拘役三十日,嗣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贓物部分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及最高法院後,均經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假釋,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向黃主賢購買毒品一節,然被告於偵查業已具結證述明確,且確因其供述破獲黃主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甲○良敦九四偵三五三字第○五三三九號函一紙附卷可憑,併此敘明。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八時許為警驗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三日某時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非短;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空塑膠袋二個(含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一個塑膠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