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乃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為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因一時經濟拮据,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且本件獲利不多及其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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