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參台(含IC板參塊)及現金新台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逕行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違法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可認尚有悔意,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三台,數量不多,違法營業時間亦不長,另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台(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三百二十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