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春東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2年3月15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蔘茸酒約半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當日1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0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86MG/L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劉春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3010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23頁)。綜上,足認被告劉春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附卷足憑,是被告經檢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參以被告查獲後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3010號偵卷第10頁),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被告劉春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規定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第2項之犯罪態樣固未修改,惟法定刑原分別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其法定刑變更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亦分別提升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被告所涉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醉態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